(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57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死者艾某2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艾某,女,200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艾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艾某之母)。
原告(被上诉人):艾某1,女,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系死者艾某2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
被告(上诉人):揭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圩上桥镇。
被告(上诉人):游某,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圩上桥镇。
被告:文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杨桥殿镇。
被告:王某,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杨桥殿镇。
被告:文某1,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杨桥殿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苏坤;审判员:胡件平、艾文辉。
二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凌;审判员:邹小峰、谢志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艾某2与被告吴某一同受邀到被告文某家吃饭,被告吴某便邀其战友揭某和瓷土厂工人游某一行四人,由被告吴某开车前往杨桥殿镇水北村文家组15号文某家中。同时,文某又请了好友王某、文某1一同陪客。席间,桌上七人不停地相互敬酒、猜拳,共饮白酒近三斤,一直到晚上10点多。艾某2一人饮酒达近一斤之多,醉得一塌糊涂。随后,被告吴某开车带几人回家,车行至小璜镇加油站时发生故障,被告揭某、文某1步行回瓷土厂上班。车上只留下被告吴某及艾某2。第二天清晨,被告吴某才发现艾某2早已醉酒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醉酒后导致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六被告均应对艾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9 023元的70%即265 316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去喝酒是艾某2主动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他一起去,开始文某叫我去,我没答应。我们关系好,不可能不救他,我没有责任,我会尽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10 000元。
被告文某、王某、文某1、揭某答辩称,对艾某2的死没有责任,但分别同意补偿5 000元、1 000元、200元、1 000元。
被告游某答辩称,对死者的死没有责任,不同意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下午,艾某2、吴某受邀到东乡县杨桥殿镇水北村文家组15号文某家聚餐。吴某便邀请了在其瓷土厂做工的战友揭某及游某一起前往。当日下午约6点30分,由吴某驾驶牌号为赣Fxxxx7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载揭某、游某二人,从县城小璜镇瓷土厂出发,并通知艾某2在县城孝岗镇门口等吴某的车。接艾某2后,一车共4人一同前往文某家聚餐。王某、文某1受文某邀请参加了聚餐。席间,艾某2共喝了约八两白酒。聚餐至当晚10点多结束。由吴某驾驶原车载揭某、游某及艾某2一同乘车离开文某家。车将至县城时,将艾某2安排在后排座位睡觉。因揭某、游某须第二天凌晨2点上班,故车辆直接先送揭某、游某二人到小璜镇瓷土厂上班。当车行驶至小璜镇加油站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揭某、游某二人只好下车走路回厂,吴某留下与艾某2在车上睡觉。第二天早晨约7时许,吴某发现艾某2已死亡。吴某即电话叫来其他战友(吴某与艾某2及揭某均为要好的战友),并将艾某2的尸体送殡仪馆之后,通知死亡家属到场。经法医鉴定,艾某2为饮酒后导致呕吐,因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东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死者艾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过量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也完全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放任自己饮酒,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吴某作为艾某2战友和汽车使用人,知道饮酒后的艾某2在车后排座位上睡觉,没有就近将艾某2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属,反而将车辆开往小璜镇先送其雇员回工厂上班,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且晚上又安排艾某2在其车上住宿,没有尽到对艾某2的观察、照顾和及时送医救助的合理注意和照顾义务,延误了最佳救助时间,导致艾某2死亡。吴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艾某2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16%的赔偿责任为宜;揭某、游某在一同乘车时,知道饮酒后的艾某2已安排在车后排座位上睡觉,当车辆行驶至县城时,没有就近将艾某2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属,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艾某2饮酒后因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揭某、游某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艾某2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为宜。文某、王某、文某1三人基于朋友关系与死者一起喝酒,在饮酒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有强制艾某2过量饮酒的行为,相互敬酒划拳也是符合风俗习惯的非过分行为。酒后离开文某家时,文某、王某、文某1根据艾某2的状态也不可能意识到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故文某、王某、文某1对艾某2死亡没有过错。何某、艾某、艾某1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80 440元,艾某2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 022元×20年=280 440元);(2)丧葬费12 348元;(3)被抚养人艾某的生活费51 135元(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 740元×10.5年÷2=51 135元);(4)交通费,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是符合客观常理的,酌定300元;(5)鉴定费,有票据2 900元,予以确认;(6)事故善后处理误工费,虽无票据,鉴于本案中需要时间用来处理事故,办理丧事,实际误工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确认30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 623元。文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 000元,王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 000元,文某1表示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赔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377 623元的16%即60 419.68元;二、揭某赔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377 623元的2%即7 552.46元;三、游某赔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377 623元的2%即7 552.46元;四、文某补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5 000元;五、王某补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1 000元;六、文某1补偿何某、艾某、艾某1损失200元;七、驳回何某、艾某、艾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 280元,何某、艾某、艾某1负担3 000元,由吴某负担1 500元,揭某、游某各自负担3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称,是死者艾某2要求文某请吃饭,并邀我同去;喝酒时因我要开车,所以,中途就下了酒桌,死者喝多少酒我不清楚;因为是深夜,车子途中坏了,我也很疲劳,又喝了点酒,我也在车上睡着了,死者艾某2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是到场的战友们一起商量先送到殡仪馆。二审请求改判承担3%的责任。
上诉人揭某、游某称,我俩与吴某、死者艾某2都是战友,因为晚上2:30要上班,所以,只喝了一点酒,汽车中途坏了,我俩走路去上班了,死者艾某2的死亡原因不是我们造成的;醉酒是主观上的行为,不同意按交通事故死亡标准赔偿;艾某的户口是艾某2死亡之后才迁入艾某2的家庭户口,其与死者艾某2的父女关系不能确认,我们不同意赔偿艾某的损失;在责任上应该在文某和他叫来陪酒人员以下,文某、王某、文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判我俩承担2%的责任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何某口头答辩称,划拳喝酒是变相的强制劝酒行为,请酒人文某及参加喝酒的人都要负连带责任;吴某的车辆小,艾某2躺在车后排,路过死者家时,有人提出将艾某2送回家,吴某没有送他回家,如果当时艾某2呕吐时有人在场,艾某2就不会死亡;吴某未将艾某2送医院抢救及向公安报案,而直接将艾某2送到殡仪馆,吴某是有责任的;我认为参加喝酒的人应承担60%的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维持赔偿金额不变,但谁承担责任不管,最好能负连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及死者艾某2等人受文某邀请聚餐过程中,虽然按当地习惯划拳喝酒,但并不存在相互之间强行灌酒行为,并且在酒席结束时,艾某2并未出现醉酒状态。吴某开车送揭某、游某回厂上班,中途汽车出现故障,揭某、游某离开汽车步行去上班之后,吴某与艾某2在车上睡觉,艾某2因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是一场意外事故。因此,文某等人对艾某2之死没有过错。但艾某2虽不是因醉酒死亡,然其因呕吐导致堵塞呼吸道死亡与喝酒是有关系的,一起喝酒的人之间本当互相提醒、劝阻和互相照顾,现艾某2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参与喝酒的人均应分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吴某与艾某2同一车上睡觉时,对艾某2未尽到照顾责任,可适当多分担责任。原判认定吴某、揭某、游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吴某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32 689.84元。三、揭某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12 258.69元。四、游某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12 258.69元。五、文某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8 172.46元。六、王某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8 172.46元。七、文某1补偿给何某、艾某、艾某1人民币8 172.46元。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 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127元,合计6 407元,由何某、艾某、艾某1承担3 000元,吴某承担1 362.80元,揭某承担511.05元,游某承担511.05元,文某、王某、文某1各承担340.7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对该类案件,司法实践存在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应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形式和比例。出于偏向救济受害人损失的理念,更多的观点倾向于此类案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此类案件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出于公平价值观念,被告只需承担适当的民事补偿责任。笔者更倾向于后面这种观点。分析如下:
1.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亲属生命权,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是否成立侵权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个: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也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艾某2和被告基于战友、朋友关系在一起聚餐并喝酒,发生艾某2酒后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不存在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从客观上分析,朋友之间邀请一起喝酒是一种民间习惯和交际方式,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强制对艾某2进行劝酒或者赌酒的行为,因而客观上亦不存在有侵权的行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经常聚餐,依被告通常生活经验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死亡,艾某2的死亡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具备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2.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析
既然本案不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那么被告需承担哪种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试先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实际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认定。
(1)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分析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其他责任包括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并规定了10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其中,赔偿损失是以弥补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一种广义上的以财产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制度,体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既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民事补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3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等也对民事补偿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赔偿和补偿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虽然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对民事补偿制度有专门的理论研究,但其与赔偿制度的区别是明显的。引起补偿的行为一般是合法、正当行为,通常与损失相联系,称为损失补偿;而引起赔偿的行为一般是违法、不正当、应受谴责的,通常与损害相联系,称为损害赔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责任产生的原因特点不同。补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非过错特点,可以是非违法行为引起,也可以是由某些事件(如他人见义勇为受损害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情形)引起。同时,补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相对复杂,它们虽基于非违法的原因产生,但不同类型的补偿责任指向的具体原因也不同。而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都带有过错的特点,即行为人对受损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或推定过错行为。赔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一般只体现为侵权与违约。二是体现的法律理念与价值或侧重不同。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并且不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侧重于维护秩序,它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某些偏离公平价值而向安全与秩序价值倾斜的特点而使得赔偿责任可能具有惩罚性。三是归责的原则与方法不同。补偿责任适用非过错原则,而赔偿责任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四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补偿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除特殊赔偿责任外,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则要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2)本案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严格来讲,是一起非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和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死亡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对其给予救济,也不符合民法公平价值理念。本案产生的原因具有正当、非过错的特点,解决纠纷的理念应倾向于追求公平价值而不在于对被告进行惩罚。因此,对解决本案而言,通过上述分析,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显见不当,只有依据公平原才适用民事补偿责任才符合本案特点。
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从上述所举具体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民事补偿责任并不禁止法官采取判决的方式进行判处,民事补偿责任的比例、具体数额也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官基于一审判决数额对补偿具体数额进行判处,让被告之间共同均衡分担,二审判决后上诉人息诉并无意见。但从补偿的特性来讲,补偿一般出于自愿,因而一般应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非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权纠纷,如未成年人共同戏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驴友自发结伴外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这些纠纷严格来讲都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适用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同行者来讲并不公平,但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讲,给予一定的救济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此,建立独立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使之与民事赔偿制度相配合,对于促进各类纠纷的稳妥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本案即为一个典型的适用民事补偿责任解决纠纷的案例。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小峰 黄慧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