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1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原告:韦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某。
被告:韦某1。
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此兴;代理审判员:曾红球;人民陪审员:韦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7月2日22时整,被告覃某驾驶桂Bxxxx5号“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的儿子韦某在国道209线2 976公里加5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麦某驾驶的桂BEL858号“别克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日6时40分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韦某无责任。韦某受伤后,由120接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21 194.97元,原告支付了3 000元,尚欠18 194.97元。韦某于1993年跟随原告到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龙骨沟队居住,且小学、中学分别在新兴小学、新兴中学就读毕业,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 064元/年×20年=341 280元,丧葬费2 653.5元/月×6月=15 921元,韦某系原告的独子,其死亡对原告打击非常大,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8 395.97元,扣除被告麦某已经支付的13 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15 395.97元,由于被告韦某1、王某分别为桂Bxxxx5号“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因而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判决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1 194.97元,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110 000元=231 280元,丧葬费15 921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扣除被告麦某已经支付的13 000元,五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95 39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因为事故发生时,死者及其家属为土博镇的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及死者生前一直连续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麦某已经支付原告13 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死者韦某系无业青年,原告方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决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正式发票。另外,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7∶3的主要责任人份额与次要责任人份额的比例来进行赔偿,同时因死者韦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与被告同时去喝酒,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结论韦某(死者)酒精含量比被告覃某高,且明知覃某喝酒了还坐被告覃某的车,故应在侵权人赔偿范围内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3.被告麦某辩称
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在30%份额内进行赔偿,且应当扣除本被告已经支付的14 000元。
4.被告韦某1辩称
本被告是桂Bxxxx5号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一直放在家里,没有使用,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被告覃某私自拿车开出去的,本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覃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韦某1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5.被告王某辩称
本被告是借车给被告麦某的,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日22时整,被告覃某驾驶桂Bxxxx5号二轮“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在国道209线2 976公里加5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麦某驾驶的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日6时40分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覃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韦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桂Bxxxx5号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韦某1,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覃某擅自使用被告韦某1的桂Bxxxx5号摩托车,被告覃某和被告韦某1之间为同一家庭的非同胞兄弟关系;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麦某无偿借用被告王某的车驾驶,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某向原告方给付过13 000元,死者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结清,尚未结账,具体花去的医药费尚未确定,预交款3 000元中的1 000元由被告麦某预交。死者韦某生前系农业人口、未婚,原告梁某和韦某均系农业人口。死者韦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和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柳江县土博镇世界村下洞屯28号。原告梁某和韦某系死者韦某的父母。2011年9月1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判决所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5 39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时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被告方均未再向原告方赔偿过相关损失。另查明,死者韦某搭乘被告覃某驾驶的桂Bxxxx5号摩托车是在两人一起饮酒后搭乘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死者韦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3.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韦某死亡的事实。
4.柳州市工人医院催款通知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根据。
5.柳江县土博镇世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柳江县土博镇世界村,在新兴龙骨沟队。
6.柳江县新兴中学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死者一直在新兴中学读书,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
7.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及死者经常居住地在龙骨沟队。
被告麦某提供的证据:
1.收条一张,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赔偿款13 000元。
2.柳州市工人医院交款收据一张,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
强制保险单正本、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证各一份,被告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强制险。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共同侵权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和被告麦某为交通肇事双方司机,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双方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双方的共同过失行为引起的,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麦某驾驶车辆桂BEL8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覃某和被告麦某按过错比例来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韦某1和被告王某是双方交通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及死者韦某生前户籍地均在农村、系农业人口,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柳江县土博镇世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6柳江县新兴中学证明一份;证据7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方及死者韦某曾于1993年到新兴农场龙骨沟队居住,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新兴农场龙骨沟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满一年,故应认定原告及死者韦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原告及死者韦某生前的住所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死者韦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 543元/年×20年=90 860元,丧葬费应为2 653.5元/月×6月=15 92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韦某存在明知被告覃某饮酒后驾车还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过错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应赔偿30 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36 781元,因该金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 000元,且原告在诉讼中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选择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同时经询问,原告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丧葬费与精神抚慰金间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 860元、精神抚慰金19 140元,剩余的精神抚慰金10 860元和丧葬费15 921元,由被告覃某和被告麦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覃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某负次要责任,造成本案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覃某,故被告覃某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麦某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即被告覃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0 860元+15 921元)×70%=18 746.7元,被告麦某应承担金额为(10 860元+15 921元)×30%=8 034.3元,被告麦某给付过原告的13 000元和其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款1 000元,共计14 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麦某赔偿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且因该赔偿款14 0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麦某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梁某、韦某2尚应得的赔偿款(10 860元+15 921元)-14 000=12 781元,应由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某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1 194.97元的诉讼请求,因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催款通知显示医药费未结清,具体需要多少医药费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完该费用、结清具体医疗费用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麦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保险,但原告对此没有请求权,故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韦某死亡赔偿金90 860元、精神抚慰金19 140元,共计110 000元。
2.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梁某、韦某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共12 781元,被告麦某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梁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 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 469元,被告覃某负担287元,原告梁某、韦某负担4 775元,被告麦某对被告覃某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比较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三:一是明知驾驶员饮酒而乘坐是否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三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选择优先赔偿。
1.本案中,乘车人韦某明知驾驶人覃某饮酒驾车而乘坐,如何确定驾驶人覃某对于乘车人韦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是乘坐人,对摩托车的驾驶并无参与,其是受害人,韦某在乘坐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鉴定,事故应由摩托车驾驶人覃某与轿车驾驶人麦某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因此,韦某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韦某明知覃某饮酒后驾车仍乘坐,属自甘冒险的行为,韦某的行为属于在明知危险的情形下依然冒险行事,对自己受伤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目前我国正在严查酒后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也都明文禁止酒后驾驶,应该说在当前环境下,公众对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的风险认识是普遍而深刻的,所以受害人在明知他人酒后驾驶,仍搭乘其车辆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构成自甘冒险,应由其对酒后驾驶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适当承担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自甘冒险”是一种侵权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抗辩理由,指的是原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可能的后果,从而达到免除被告过失责任的效果。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驾驶人一旦饮酒,尤其过量饮酒,就会导致神志不清,驾驶能力减弱,其驾驶车辆更具有危险性。韦某与被告覃某一起饮了酒,自然知道其饮过酒,驾驶机动车非常有危险,但其仍乘坐覃某驾驶的摩托车外出。这说明了韦某自愿承担覃某酒后驾车的风险。
同时,从法理角度分析,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又极为相似,因为在两者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而且,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是已经预见到的,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加害人此种未尽注意义务的预见。例如,本案中韦某明知搭乘一名饮酒者开的车是十分危险的却仍然搭乘,便属于自甘冒险。再如,林某开摩托车上班没有戴上头盔,结果摩托车被有过失的司机王某的汽车所撞,林某受伤,林某没有戴头盔显然是有过失的,但是其并不能预见到会被王某的汽车所撞,因而属于过失相抵而非自甘冒险;其次,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只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可能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可能是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
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韦某明知覃某饮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并有可能因此导致交通事故,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因此,韦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公司败诉是否承担诉讼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引起很大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公司败诉后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地位,若败诉,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其二,《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其三,《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四,保险公司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大众认知规律。如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人在涉交强险案件中绝对不承担诉讼费用,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完全可以怠于理赔,要求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投保人、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费用完全不需要其承担,这样很容易助长保险人的官僚作风,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赔付到位,也是对宝贵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并最终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选择优先赔偿
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顺序,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惩罚侵权人的性质,与商业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保险赔偿时应当先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若有多余的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无余额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该观点认为,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补偿;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降低行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赔付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部分赔付。
而本案情形应适用第二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是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抚慰金明确地列为赔偿项目,而商业三责险中是明确排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的。因此,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优先顺序最终决定了赔偿总额的多少。如果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赔偿总额将降低。而对于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两者哪个优先的问题,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诚信去维护。因此,请求权人可以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的物质赔偿可以在商业险中得到保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也规定,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基于这样的立法理念,为最大限度保障请求权人的利益,精神抚慰金是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得到赔付的。就本案而言,首先,交强险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用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其次,结合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原告梁某、韦某有权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 此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