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823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6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八一中学。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1。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争争;人民陪审员:程保荣、唐福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周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黄某、柳某、刘某、李某、李某1系北京市八一中学(以下简称八一中学)同班同学,柳某于2005年5月26日被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打伤,造成柳某患了精神分裂症,孩子今后的生活、工作无保障,且我们为了给柳某治病,将原有的唯一住房变卖,虽经法院判决了赔偿金,但此赔偿不足以保证孩子终生生活稳定,现柳某不仅精神残疾,身体也因药物自身的副作用受到伤害。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各被告对柳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自2008年后的医疗费并未判决,故我们再次起诉要求:(1)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承担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6月3日护理费8 320元;(2)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支付柳某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费109 732元及交通费4 066元(其中含第一次诉讼时二审发生的交通费1 030元);(3)八一中学解决柳某住房和工作问题;(4)诉讼费由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承担。
被告八一中学辩称: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我们已经在(2007)海民初字第20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33号终审判决后按照判决书的数额支付,柳某另行起诉要求支付医药费,我们无法同意。另外,柳某提供的治疗票据中没有具体明细,或者发票上只有柳某的名字,而不是在六院这样的专业医院开具的发票,诸如感冒药等我校不认可。交通费的发票,我校觉得柳某应当出具与看病时间相一致的单据,有些车票是夜晚打车的票据,我校不认可。柳某要求解决住房、工作问题,市教委于2009年3月17日已作出答复,认为房子问题不是八一中学能解决的,已超过学校的职权范围,八一中学是有责任,但并非是无限责任,学校仅承担管理责任,住房问题应由柳某及其家长自行解决。对于柳某家长要求我校解决柳某的工作问题,这不是我校能解决的。恳请法院考虑社会后果,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事情发生后,我们已按生效判决书将我们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柳某和其家人,现在他们再次提出赔偿,我们认为超出我们应承受的范围,但考虑到法院调解,也为了彻底解决问题,我们可以接受法院调解意见,一次性补偿她一定的费用,从而了结此事,今后柳某家长和本人不能再行向我方主张任何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柳某要求的护理费已经在(2007)海民初字第20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33号终审判决中包含了,不应当重复。交通费用到底是谁用的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此费用系柳某治疗其病情产生的。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药单都是从药店买的,没有明细,并不能确定是治疗柳某的精神疾病产生的,其中还有些感冒药,这与治疗柳某的病是无关的。现我已经年满18岁了,也没有工作,无收入,父母的经济情况也很困难,上次赔偿的十几万都是借来的,现在也没有偿还完,因此不同意继续赔偿,也没有能力再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柳某提出的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的护理费原判决中已经赔付了。其要求赔付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柳某系四肢健全的人,经过两年的治疗应该得到缓解及控制,应该可以坐公交车看病了。柳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有些并不是治疗精神疾病的,我同意八一中学的答辩意见。现我也已成年,也没有工作,我们不同意再赔偿了。
被告李某1辩称:对事实部分的答辩我同意其他人的答辩意见。此次柳某再次请求赔偿,原则上我们不同意再次赔偿,但如果法院仍然坚持判决赔偿,我请求法院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上次执行的时候,就多执行了我方应出的份额,现我已经起诉至法院请求其他家长给付我多支付的部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与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原曾系八一中学同班同学。2005年5月26日上午,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将柳某在八一中学校内打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0643号判决书,认定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一中学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与八一中学共赔偿柳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9 845.36元。2007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部分一审判决。现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已按终审判决数额领取各项赔偿款920 892.36元。但2008年1月至今的医疗费没有支付,现柳某起诉主张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费用及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庭审中,柳某的法定代理人还向法院主张了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6月3日的护理费;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均认为柳某主张的上述赔偿款均已经在(2007)海民初字第20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33号终审判决中作出了判决,柳某法定代理人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并提出柳某提供的出租车票中有些是夜晚的票据,对此,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称因柳某的精神状态不好,经常会夜晚跑出家门,其会打车出去寻找。经法院核查柳某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医疗单据,其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费用89 911.62元。
庭审中,柳某的法定代理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共同支付柳某今后70年的医疗费260万元,孩子一次性的生活费105万元,看病就医的车费16.8万元。对上述请求,八一中学和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均不认可。
经查,柳某现主要就医于北京市第六医院,其主要服用治疗精神科药物为奥氮平片,规格为5mg*28片/盒,该药品价格为每盒719.4元,柳某现服用量为每日15mg,一盒药量仅够柳某服用9日,按此药量,仅奥氮平片药,柳某每月需要药费2 313元,柳某还需要其他辅助药品,从现在病例中显示,可以估算其他药费的金额每月费用大约为200元。
另,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与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的父亲黄某1一次性给付柳某42万元补偿金,作为今后柳某的医疗费,一次性了结对柳某的赔偿费用,双方不再因此赔偿发生任何纠纷,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亦承诺以后不再起诉黄某及其父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海民初字第20643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33号终审判决、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在上学期间被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致伤,且患上精神分裂症,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由四学生和八一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某、刘某、李某、李某1均满18周岁,但未独立生活,故由其父母代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事件发生后,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在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生效判决确定由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承担柳某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护理费及2007年1月16日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已经按判决内容执行,现柳某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63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对柳某今后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继续判令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支付其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查,柳某一直服用奥氮平药物至今,再行更换其他精神药物,不益其病情好转,因此,参照其病历医嘱,柳某服用上述药品能保证几年的治疗效果,法院考虑到实际发生治疗费是持续行为,且近年来,柳某服用固定的药物病情稳定,故法院参照其服用药品及药量暂定5年的医疗费用,具体费用法院以查明其每月服用主要药品及辅助药品的实际费用判定。交通费一节,系柳某就医产生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柳某在八一中学就学期间发生的事件已经过二审法院认定了各方责任,也对柳某今后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次性支付了大额赔偿金,且亦支付了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因此,柳某法定代理人应该在收到上述执行款后,能够现实地考虑柳某今后的生活需要。而如解决住房问题,解决柳某今后工作的问题,均不是人民法院和致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处理范围,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柳某法定代理人要求解决其住房和工作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划分四个家庭分担的侵权人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为共同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中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分担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对于李某1已经多支付的费用,在其他侵权人支付后,可退还多支付一方。
在庭审中,黄某的父亲黄某1与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柳某42万元赔偿金,一次性解决此事,柳某及其父母以后不再起诉黄某及其父母,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判决中,法院将扣除黄某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份额。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之父李某1、刘某之母于某、李某1之母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柳某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7 088.6元、交通费825元,共计37 938.6元;北京市八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柳某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医疗费40 460.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1 360.2元。二、李某之父李某2、刘某之母于某、李某1之母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柳某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医疗费62 197元;北京市八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柳某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医疗费67 851元。三、黄某的父亲黄某1同意一次性向柳某支付赔偿款42万元,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柳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柳某与刘某、李某、李某1、八一中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柳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达到我实际支出的数额,柳某现在每月支出的药费是2 513元,另外因吃药产生副作用而调理需要的药费在1 000元左右,远远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因孩子精神有问题,经常晚上出去,因而我们经常晚上去找她,就得打车。孩子需要长期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给我们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2)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6月30日护理费8 320元没有判决也是错误的。
八一中学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有关我学校的判决内容,改判按柳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核定我学校的赔偿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某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很多票据内容上存在缺陷,不应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判令赔偿柳某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刘某、李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柳某和黄某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黄某的责任分担有失公正,与事实不符,黄某是主要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只认定其承担1/4的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判令预先支付5年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符。
黄某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柳某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八一中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所有的医药费都是实际支出的,是合理的,八一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刘某、李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八一中学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柳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8 320元护理费已经赔偿了。对刘某、李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
刘某、李某、李某1的答辩意见是:对柳某的医药费数额不认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八一中学及刘某、李某、李某1、黄某在本事件中的责任,现柳某主张2008年1月之后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柳某的病情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核定的应赔偿柳某的各项费用数额正确。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柳某所患为精神类疾病,需长期治疗,因而原审法院在确定柳某所需药物的情况下,结合柳某家庭的经济状况,判决预先支付柳某5年的医药费并无不当之处。黄某的父亲与柳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纠纷,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在确定刘某、李某、李某1赔偿数额时,已考虑了黄某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该调解协议没有侵犯刘某、李某、李某1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柳某、八一中学、刘某、李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连带责任中,部分和解行为的效力及其对连带责任的影响。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厘清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的认识:
1.连带责任之终局负担为各责任人之间的按份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学界通说认为,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侵权人的整体责任,在具体承担的过程中,连带责任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部分。对受害人而言,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侵权人都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对共同侵权人或者加害人的效力而言,终局责任的划分需要基于各个责任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不同而划分不同的责任比例,因此连带责任在内部最终效力上仍属于需要按份负担的。
2.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的调解协议,究其性质属于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合同依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且连带责任只是不承认连带责任人内部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约定,并没有否定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和解行为。因此应依照合同法以及民法的基本原理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黄某的父亲黄某1与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的父亲黄某1支付柳某42万元赔偿金,一次性解决此事,柳某及其父母以后不再起诉黄某及其父母。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3.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调解免除部分责任人连带责任的行为对整体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影响
关于此问题,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调解协议有效之前提,人民法院应审核部分连带责任人在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中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免除该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其他连带责任人仍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和解协议效力确认后应免除该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连带责任设置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而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仍需对内部责任份额进行分割,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在部分和解的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为解决在终局责任负担中的讼累,往往会通过更高额度的赔偿及早退出诉讼,本案中,柳某诉求五方侵权人共同赔偿的金额只有11万多元,而黄某通过和解协议单方即赔付了柳某42万元,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有的纠纷,免去了柳某家人须每五年一次索要诉讼费的讼累,更有利用于柳某合法权益的保护。且本案中,由于柳某及早地拿到赔偿款,修复了社会矛盾,减少了讼累,是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的。故应免除部分责任人即黄某的连带责任。
其他责任人在人民法院确认该部分连带责任人在终局责任中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并扣减该部分份额后仍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系法定的责任负担方式,部分和解协议确认免除部分责任人的连带责任后,不应据此否认连带责任的性质,故而其他责任人们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额度,因受害人已经放弃了部分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故其他责任人对该部分责任人应承担的最终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了该做法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法院提前确认了各方应最终分担的责任比例,进而扣除黄某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份额,其他责任人对剩余部分的责任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4.本案的处理也达到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通过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案承办法官又在判决后继续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先后为柳某要回近100万元的赔偿款,且四方当事人均向法院赠送了锦旗。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本案的处理也是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兴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