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
被告:倪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翁海影;审判员:金於疆、施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倪某、被告杨某与徐某共同作假,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骗贷一事,他们是事先商量好的,并伪造委托书,骗取公证书,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核实本案系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地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致使他人以“徐某”名义签署《委托书》,主观上存有过失,因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与被告倪某、被告杨某一起为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损失人民币365 749.9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辩称,其是出于朋友帮忙的情况下作为名义的购房人、借款人,且无还款能力,原告在审贷时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徐某做了假买卖,原告在审贷时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表明,徐某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即使中止执行也应由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是证明委托卖房而非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卖房是房屋买卖的条件,《委托书公证书》只是证明委托卖房的证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原因,更不是银行贷款的原因,况且房屋买卖与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委托书公证书》与银行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公证处与徐某骗贷没有意思联络,更无共同侵权行为,何来要求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办证程序符合规定,尽了审查职责。公证员赵中华对公证申请人与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上的影像是否一致的审查,只能以常人的标准来辨别,鉴于该公证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公证书,导致公证书出现差错,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倪某当时是单位协保职工,根本没有还贷能力,原告在放贷中没有严格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4年年底,案外人徐某从家中窃得其父徐某身份证、户口簿及产权人为徐某的本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的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后,隐瞒真相,在被告杨某的帮助下,共同赴上海市普陀公证处骗得该公证处出具的徐某委托杨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书公证书》。嗣后,被告杨某物色被告倪某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及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徐某的委托人与被告倪某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1月初,被告杨某陪同被告倪某至上海银行,以倪某购买上海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房产之名义,由被告倪某向上海银行提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并于2005年1月1 3日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被告倪某以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房产提供抵押保证。2005年1月26日,上海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借贷给被告倪某人民币38.5万元,并将该贷款根据倪某授权转划入由杨某在上海银行开立的户名为徐某的账户存折内。嗣后,被告杨某从户名为徐某的账户存折内提取现金38.5万元,被告杨某以徐某欠其钱款及收取手续费名义截留5.2万元,余款及户名为徐某的账户存折交给了徐某。该贷款除由徐某归还原告部分外,2006年2月起余款未再归还,至今该贷款累计逾期本金365 749.96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10月30日,杨某(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名下的位于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的房产由甲方介绍购买,因甲方是此房屋中介受托人,不宜购买此房产,加之有银行房产贷款,故过户给乙方,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银行的按揭贷款也由甲方归还,乙方名下的此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为甲方。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员赵中华出具的(2004)沪普证字第4748号《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某(男,1939年3月26日出生)于2004年12月2日来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公证书同时对徐某委托杨某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有关的手续和签署相关文件进行了公证。
2006年7月2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2006)沪普证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载明,因(2004)沪普证字第4748号《委托书公证书》前面的委托书上“徐某”的签名不是徐某本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对其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006年8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06)沪普证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将上海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权利人更正为徐某。
2007年10月1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徐某贷款诈骗案件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6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未发现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某目前尚在服刑,无履行能力。2009年11月1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执刑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罚金部分、第二项的执行。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参与制作办理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从而与徐某一起骗得原告银行贷款,导致《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造成原告贷款损失365 749.96元,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共同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因在(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案的强制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某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损失365 749.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尽管是徐某等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非徐某本人到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显然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过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证处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被告倪某、被告杨某的骗贷行为是原告所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原告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且具有相当性。如果没有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非徐某本人到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委托书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则《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不能签订,本案的纠纷亦不会产生。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徐某、被告倪某、被告杨某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因而公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某、被告杨某的过错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过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因此,公证处承担的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行为主体的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加以考量,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被告倪某、被告杨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损失人民币365 749.96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被告倪某、被告杨某就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六)解说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优势证明效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用贷款方式进行购房,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也格外青睐和较为信赖。伴随着合理信赖的产生,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行为在司法领域也日益增多。为房屋买卖而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的过失公证行为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有何区别?其中的责任份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为这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审理思路。
1.行为定性:“多因一果”中的过失公证行为
(1)“多因一果”的具体含义
多因一果,是指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其一,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其二,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多因一果形式的数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最初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多因一果形式出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鲜见,《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此类纠纷进一步扩大,整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亦可适用。本案发生之时侵权责任法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运用法理学和上海法院系统对于此类案件的一贯指导性意见,定性为多因一果案件应无异议。
本案中,公证机构的过错与倪某、杨某的过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过错,两个行为本身都是银行贷款损失发生的原因。从时间角度,倪某、杨某的骗贷行为和公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的行为时间上并不完全重合,但正是由于倪某、杨某的提出要求公证和要求银行贷款的申请,而公证机构在委托人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委托人应亲自到场的委托进行了公证又导致银行最终发放贷款。从结合程度,倪某和杨某的行为系银行错误放贷进而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是间接原因。且三方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却发生了银行贷款损失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从形式要件上,本案符合“多因一果”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多因一果”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2)基于借款用途的审核之因果关系之反思
关于本案的处理,审理中一个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行为与银行的贷款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认为,其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是证明委托卖房而非委托贷款,由于房屋买卖与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委托公证书》与银行贷款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银行则认为,正是基于买房这一基础事实,银行方决定贷款给倪某,从而最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案件裁决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第一,因果关系的评判标准。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公证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而对于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因果关系的构成,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需要证明相当性,无须证明其必然性即可。其三,自由心证进行判断。由法官考量个案中存在的诸多因素,自由作出决断。其四,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公证机构只应对因公证事项造成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命题。我们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其所希望达到的是避免肆意扩大公证机构的责任,实现公证机构执业风险和社会责任的平衡,更多的是导向性的追求。而就个案考虑来说,由于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多种可能性,必然性、偶然性交织,实际上仍需在个案中通过利益平衡进行价值判断。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某些学者对于专家责任的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公证机构的评判可能更有参照意义和实施上的可能性:原则上,公证机构过失在先,他人损害在后,他人损害在逻辑关系上是公证机构过失的结果,则成立因果关系;至于公证机构过失是引起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二,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相关性。本案中,一个较为关键性的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的关系是否独立,为购买房屋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对银行发放贷款存在影响。从法律关系角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有不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为房屋买卖而出具的委托书似乎并不当然地适用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似乎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任何关系,公证机构也正基于此,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众所周知,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用途是抵押借款合同的重要实质性内容,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借款用途,审核的内容直接指向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审查则直接指向在卖方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徐某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所谓的代理人杨某是否已经获得了徐某的真实授权委托,有权代为作出卖房的意思表示。正是基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项已明确包括办理与出售系争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系争房屋已获得了徐某的授权,由此相信倪某抵押借款用于购房的目的是真实的。基于所涉审核事项的重要性,这一信赖对于被申请人对外贷款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重要影响。贷款损失的发生是过失公证行为与倪某、杨某侵权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因此,该公证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最终遭受损失构成了因果关系。
2.补充责任:“合理信赖”下的责任模式选择
关于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出具的公证书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客观归责广受争议,我们认为,过错仍是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过错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公证机构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我们认为,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区分责任的形式。对于一般过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乃至恶意串通,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鉴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执法意见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公证机构已正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28、29条规定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2)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3)公证机构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公证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公证机构因自己的工作疏忽产生差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但认定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是公证机构存在过错而非公证书存在错误本身。公证机构在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其到场签名的委托的公证文书,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评判标准,尽管一代身份证影像与徐某本人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加以注意应当能够区分是否本人到场,且公证机构本身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正常人,因而公证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鉴于原告银行无法证明公证机构与申请人恶意串通,只能认定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酌定比例:“原因力”理论下的份额确定
关于多因一果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依据,理论界存在各种争议。我们认为,通说所赞同的原因力为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为辅助考量因素的观点甚可赞同,结合理论界的论述,在损害结果可以区分的情况下,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以区分各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有学者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解决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该强调三个因素:(1)因果关系的直接性;(2)因果关系的比例;(3)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过程。除了原因力大小以外,也应当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来适当调整其责任份额。
如前所述,本案中,倪某和杨某的行为系银行错误放贷进而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是间接原因。较之公证机构与银行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倪某和杨某的行为与银行财产损害则更为直接。从主观心理状态而言,倪某和杨某是主动的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引导公证机构作出错误的公证书。在无证据表明公证员恶意与倪某、杨某串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公证机构存在一般的审核过失。有鉴于此,酌定公证机构在倪某、杨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应该是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的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