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少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华某,男,10岁,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华某1,系原告之父,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娟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10楼的新世纪影城看电影,在乘坐4—5楼的自动扶梯时,其头部不慎被扶梯与墙壁的夹角夹伤,先后至东方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颔部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 180.2元(以下金额表述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6 429元、后续交通费540元、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18 845元、营养费3 65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调整为37 524元,营养费调整为1 200元,增加鉴定费900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对原告因乘坐被告4—5楼的自动扶梯被扶梯与楼板夹角处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的过错导致,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自动扶梯上的警示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核准,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和后续交通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应当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与母亲欲前往被告10楼的新世纪影城看电影,从1楼起逐层乘坐自动扶梯,当原告乘坐4—5楼间的自动扶梯时,其母亲在身后相距一个楼层的距离,因原告看到2楼开展促销活动,遂将头探出扶梯外张望,其头部被扶梯与楼板的夹角处夹伤。后原告先后至东方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下颌挫伤。因原告提出鉴定请求,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因伤致右下颌软组织损伤并瘢痕形成,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被告自动扶梯入口处张贴3张示意图、《自动扶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且有“头不要伸出电梯,危险”的文字标注。在自动扶梯与楼板夹角处悬挂提示牌,注明“小心碰头”和“Mind your head”字样。2009年11月6日,由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写明防碰挡板为合格。事发后,被告更换了新的提示牌,与原有提示牌相比较,在形状、字体大小等细节方面有所改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施工工艺标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调查处理中心专职副主任黄文和、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工程师韩志和的谈话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定额发票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规定,在自动扶梯与楼板交叉处上方应当设置一个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碰挡板。涉案自动扶梯的检验报告中虽写明“防碰挡板”为合格,但事实证明,扶梯上悬挂的“小心碰头”提示牌仅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间的距离足以容纳一人头部通过,即使被头部碰到时,因提示牌可四面摆动,头部仍可能继续通过造成被上方夹角挤伤的风险,因此,该提示牌不具有行业规范要求的防碰功能,不能起到阻止碰撞挤伤的作用。被告作为大型购物商场,悬挂提示牌仅表明其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如果还存在潜在危险性,其仍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案发时,原告系已满10周岁不满11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值小学四年级结束的暑期,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其对乘坐扶梯的注意事项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够认识并理解安全标记及“小心碰头”的含义。原告母亲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探头张望危险性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高于原告,在日常的家庭教育中也应当告知、提醒原告有关注意事项,在共同乘坐自动扶梯的过程中,其与原告保持间隔较远的距离,导致原告处于其视线范围以外的位置,当原告将头探出扶梯外时,其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法定监护人,其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应当重于被告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瑕疵,故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对于鉴定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经法院计算为3 194.6元。对于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公共交通卡充值的定额发票,但法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往返距离,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法定代理人的月收入情况提出37 524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定代理人请假及实际损失的经济情况,故参照本市劳务市场护工的一般报酬标准,法院酌情确定为1 500元。对于营养费1 2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及实际需要,法院认为上述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 000元,因原告仍属未成年人,此次受伤造成身体损伤影响其生理及心理发育,且不可避免给家庭造成精神伤害,此项请求尚属合理,但金额明显偏高,法院酌情确定为1 000元。对于继续治疗费和后续交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为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医疗费人民币1 278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3 198元。
二、对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74元(原告已预付1 203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华某负担502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六)解说
1.关于目前国内自动扶梯业行业规范及相关检验标准的问题
1997年7月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以下简称GB1997),这是目前国内唯一仅针对自动扶梯的行业规范。在此基础上,2002年1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验规程》),对规范内容进行了细化。关于安全标记,GB1997第15.1.1规定,所有标志、说明和使用须知的字体应清晰工整也可使用象形图,提示内容包括“必须紧拉小孩”等。关于防碰挡板,GB1997第7.3.1规定,扶手带外缘与墙壁或其他障碍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小于80mm。第5.2.4规定,如果建筑物的障碍物会引起人员伤害时,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在外盖板上方设置一个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碰挡板,其高度不应小于0.3m,例如一个无孔的三角板。如扶手带中心线与任何障碍物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5m时,则无须遵守这些规定。《检验规程》中附录2的4.4和4.5项目与GB1997的上述两项规定内容完全相同。经对比,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施工工艺标准》中关于安全标记的内容与GB1997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9条规定是对相同内容的重申,它针对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和自动扶梯在内的全部电梯。另原告提供的《安全标志与使用导则》中三角形“当心碰头”的警告标志是针对所有公共场所的。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则针对的范围涉及所有电梯类型和公共场所,但在内容上与明确针对自动扶梯的GB1997的规定相同,因此,我们只需严格对照GB1997来分析涉案的自动扶梯是否符合行业规范。
2.关于自动扶梯相关设置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的问题
经现场测量,自动扶梯的扶手带外缘与楼板间的距离大于10cm,自动扶梯入口处在右侧扶手下方玻璃上张贴3张示意图和一张《自动扶梯安全使用须知》,分别用图示和文字提示“必须紧拉住小孩”的注意事项,在左侧扶手旁边两部扶梯中间的间隔玻璃板上张贴《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有“头不要伸出电梯,危险”的文字标注。在距离自动扶梯与楼板夹角近1m处悬挂一块提示牌,上方楼板下挂2根金属链条,系透明塑料板上用黑体字注明“小心碰头”和“Mind your head”,下端边框与自动扶梯的扶手带近乎平行,如果提示牌被头部或其他硬物碰撞时可前后左右摆动。事发后,被告更换了提示牌,将金属链条换成相对固定的金属杆,即使被碰到时摆动幅度较原来更小,形状变为倒梯形下端边框与扶手带的间距缩小,人头部在下方通过时更易碰到指示牌下端边框,同时字体变大、间距变宽、更加醒目显眼。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自动扶梯的安全标志张贴在明显位置,示意图提示要紧拉住小孩,文字亦注明头伸出电梯危险,这种双重标记完全符合GB1997中关于安全标记的规定。根据GB1997第5.2.4规定,在与楼板交叉处应当设置垂直防碰挡板,其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安装固定的硬件设施,起到阻挡作用避免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告“小心碰头”的提示牌,除具有与上述图示和文字标注相同的提醒警示作用外,没有任何防止碰撞的功能。一方面,提示牌与上方楼板间不能固定导致碰撞时可四处摆动,另一方面,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的间距宽度足以容纳小孩的头部通过,这些细节说明该提示牌完全没有起到防碰功能,不符合行业规范GB1997的规定。
3.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社会同类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具体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是集购物、餐饮、娱乐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性好动、好奇心强的特点,针对此类特殊的消费群体,被告就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发生前,国内的自动扶梯事故频发,媒体报刊也报道过多起事件,被告作为大型的公共消费场所,应当合理预见到发生同类事件的可能性,对安全保障措施予以加强完善。被告悬挂提示牌表明其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提示牌不是免责牌,产品检测合格不代表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于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被告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刘娟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