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钱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以下简称粮油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2号清河综合市场V区136—140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8379911-0。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891438259。
负责人: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平;人民陪审员:陈璐、区洁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10日11时许,原告的司机钱基明驾驶粤AxxxxU号奔驰轿车搭载原告,行经南沙区凤凰大道路段时,遇被告张某驾驶粤Axxxx3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之后粤AxxxxU号车失控又撞向路边花基及信号灯,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及信号灯受损,原告受轻伤。经报警处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司机钱基明均无责任。并调解由被告张某承担两车损坏的修复费用、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绿化带及信号灯的损坏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粤AxxxxU号车的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3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停车费60元。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AxxxxU号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需765 884元,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37 6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26 000元和3 4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 034 024元。肇事的粤Axxxx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 000元。被告张某系肇事驾驶员,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 032 024元,应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被告粮油中心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三被告不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合计1 034 024元: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 000元;2)被告张某和被告粮油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 032 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粮油中心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现场出具的,笔录是后补的,程序不合法。钱基明与张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张某陈述在事故发生时指示灯是黄灯,而钱基明陈述张某是闯红灯,我方在察看交警案卷后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于事实认定不清楚,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2)我方认可由法院摇珠指定的高迪评估鉴定报告书,根据相关规定,由于事故认定不清楚,我方认为应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 000元外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已根据法律程序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技术报告等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我方认为其委托手续违反程序,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亦没有资质进行该项评估。(4)对于原告第一次评估的相关评估费用,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粮油中心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事故事实、证据有矛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车辆损失方面,我方认为维修费应按照重新评估的结论赔偿。(3)贬值损失问题,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使用一年,在事故发生后,本次维修费用项目的鉴定已经将原告受损的零件更换,已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恢复原状已经足够,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而华盟出具的贬值损失报告随意性较大,没有明确的依据以及分析告知其报告的合理性,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贬值损失不应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粤Axxxx3号轻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黄阁南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钱基明驾驶粤AxxxxU号轿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张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钱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379760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钱基明、原告钱某无责任。
2011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穗华价估[2011]005号报告书,评定车辆修复总价为765 884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6 000元;该鉴定机构另出具穗华价估[2011]006号报告书,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37 6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 450元。
在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粮油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粤AxxxxU号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开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决定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公开摇珠,确定由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AxxxxU号轿车在2010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维修价格和在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高迪评估[2011]0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定车辆维修价格总额为552 951元;同时该鉴定机构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原告钱某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书面答复原告钱某。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7 500元,已由被告粮油中心支付。
另查明,粤Axxxx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钱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拖车费230元、吊车费5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及停车费60元。事故车辆粤Axxxx3号轻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石基粮油批发中心(后更名为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被告张某是被告粮油中心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现场清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事故责任问题;(2)车辆损失问题。
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钱基明、原告钱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粮油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在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等。但被告张某、粮油中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粮油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告张某分别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赔偿调解”三栏中签名确认,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同意交警部门的判定的。综上,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又被告张某系被告粮油中心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粮油中心全额赔偿。
2.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1)车辆维修价格问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公开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整个鉴定过程也都有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原告钱某对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2)车辆贬值损失问题。首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次,高迪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已将该车受损零件全部更换,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再次,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称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贬值,即该车交易价值的减少。但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综上分析,原告钱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在诉讼前自行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3 45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552 951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本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评定车辆损失为552 951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评估费26 000元。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评估费26 000元,虽然本院最终未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但原告之所以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是因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其因相关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用3 450元,本院不予支持。
3.拖车费、吊车费、现场清理费及停车费共计1 090元(230元+500元+300元+60元)。原告因事故处理支出拖车费、吊车费、现场清理费及停车费,该些费用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580 041元(552 951元+26 000元+1 09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xxxx3号轻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粮油中心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赔偿原告第1至3项损失580 041元中的2 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78 041元(580 041元-2 000元),应由被告粮油中心全部赔偿。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 000元给原告钱某;
2.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578 041元给原告钱某;
3.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 106元,由原告钱某负担6 19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负担7 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7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对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也就是车辆贬损费该不该赔。对此,本案诉辩双方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原告钱某及其代理人赵某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受损的零件全部更换,已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恢复原状已经足够,原告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贬值损失报告随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依据以及详细的数据分析,故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
汽车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它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
笔者分析车辆贬损是否该赔,是个法律上需要定性探讨的焦点。目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个概念,更没有列出这一赔偿项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二是鉴定难,当前缺乏可操作的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本案中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高迪公司,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就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
综上所述,车辆为普通物品,不管其是豪车还是普通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本案被撞奔驰车受损零件已全部得到更换,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原告钱某要求对其价值贬损部分进行赔偿,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肇事方大都是一般的公民个人,普遍缺乏应有的赔偿能力,尤其像本案撞的豪车,如果肇事方在支付“天价”维修费外,还要支付高额贬损费的话,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应支持。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许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