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后勤部会计,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
委托代理人: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池路91号。机构代码:45760179-7。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换换,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向红;审判员:帕孜来提;人民陪审员:陈爱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10年4月份,我在擦地板时扭伤了右膝关节,于6月7日住进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6月17日上午,做了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修整+半月板修整+前叉韧带皱缩术手术。6月21日按医生要求出院。7月1日我在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拆线后发现右膝肿胀明显,疼痛异常,整条右腿都略显肿胀。因此,于7月9日第二次住进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第二次入院后进行了多项检查,排除了其他原因,查明我右腿、右膝肿胀的唯一原因是被告骨二科的关节镜手术不成功。确诊后对我进行了多项康复治疗,连续治疗3周,但效果不好,除右腿肿胀有好转,右膝关节肿胀、疼痛如初。8月初医生劝我出院,回家自行恢复锻炼,并说待手术满三个月后,看是否能康复,不行就做第二次手术。我于8月9日出院。出院后按照医嘱,坚持每天做康复锻炼,但还是没有效果。9月17日手术满三个月,我找被告骨二科副主任王志刚反映病情,王志刚说第二次手术不能保证效果,也不同意我转院治疗,我找院领导也未能解决问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 12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175元、陪护费3 609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7 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药费1 439元、磁共振检查费400元、医疗过错行为鉴定费3 500元,共计58 276.85元;(2)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
我院为原告治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院在对原告实施手术前已经将手术的风险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被告知手术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接受手术,对于手术失败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同时我院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我院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尽到了医院的义务和职责,不存在过错,我院的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以“活动时扭伤致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月”为主诉在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右膝关节损伤”收住入院。该院住院病案中“专科检查”部分记载:“右膝关节未见明显肿胀,无皮下淤血,膝关节内外侧软组织压痛明显,过伸过屈受限。”该院于2010年6月8日确诊原告李某患有右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0年6月13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形成为原告李某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手术方案。同日,原告李某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拟定手术医师:王志刚、张元豫。”2010年6月17日,该医院骨二科医师穆哈买提为原告李某实施了“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修整+半月板修整+前叉韧带皱缩术”。术后,该院给予常规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切口处按时换药处理。2010年6月21日,李某治愈出院,出院时李某切口处未见异常,未见红肿及渗出等不适。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逐渐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手术后按时换药处理,切口处14天后拆线;(4)我科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 234.21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 085.65元,统筹支付7 148.56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又以“右膝关节镜术后一月,疼痛肿胀一周”为主诉二次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右膝关节镜术后”收住入院。该院住院病案中“骨科检查”部分记载:“右膝关节镜手术疤痕,肿胀明显,无皮下淤血,膝关节内外侧软组织间隙深压痛明显,过伸过屈受限。”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回示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右下肢肿胀较前好转,右膝关节肿胀未明显减退,给予理疗及口服消肿,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智清、精神可,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主诉。查体:患者现右下肢膝关节处可见两处手术瘢痕,膝关节髌骨外侧可见稍肿胀,患者现右下肢膝关节处较对侧肿胀,理疗效果不理想,根据患者病情考虑,请示上级医师后,嘱患者可出院康复,并告知患者,表示理解后,近期报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运动。(3)我科随访。原告此次住院31天(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 495.50元,其中个人自付5 040.20元,统筹支付11 455.30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医药大厦购买追风活血膏5盒(单价79元/盒),支出395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右侧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支出放射费400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济康大药房购买滑膜炎片3盒(单价348元/盒),支出1 044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月7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在手术中变更手术医师应有义务告知患者。目前被鉴定人李某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李某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2010年6月17日对其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修整+半月板修整+前叉韧带皱缩术后。目前被鉴定人李某右膝关节伤情加重,活动受限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 5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方志福护理。方志福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按2009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748元主张护理期间的误工费(25 748元/年÷12个月÷22天=97.53元×37天=3 609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2.住院病案;
3.出院诊断证明书;
4.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
5.住院病人每日清单;
6.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
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11.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病情制定了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医疗措施后,原告李某出于对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骨二科副主任王志刚的信任才选择了手术治疗,被告亦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李某:拟定手术医生:王志刚、张元豫。但实际手术实施者并非由王志刚来完成,自治区人民医院未将更换主刀大夫的信息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根据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李某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自治区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医院2010年6月7日至6月21日期间对李某的诊疗存在过错,故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0 125.85元(第一次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5 085.65元+第二次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5 040.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 125元(45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右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费400元以及购买药品追风活血膏和滑膜炎片的费用1 439元,因此次事件产生,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 50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原告李某现已构成X(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27 288元(13 644元×10%×20年)。此次自治区人民医院诊疗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右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使其也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李某支付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丈夫方志福护理。方志福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按2009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748元主张护理期间的误工费3 609元(25748元/年÷12个月÷22天=97.53元×37天=3 6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 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 125.85元(5 085.65元+5 040.2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 125元(45天×25元);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27 288元(13 644元×10%×20年);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核磁共振检查费400元;
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药费1 439元;
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 609元(25 748元/年÷12个月÷22天=97.53元×37天=3 609元);
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
本案请求标的88 276.85元,核定给付金额45 386.8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1.41%,应收案件受理费2 006.9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48.59%即975.16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51.41%即1 031.76元。鉴定费3 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59%即1 700.65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51.41%即1 799.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引发的医患纠纷。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因此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病情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就其有关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病情制定了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医疗措施后,亦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李某:拟定手术医生:王志刚、张元豫。原告李某出于对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王志刚的信任选择了手术治疗,但实际手术实施者并非由王志刚来完成,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未将更换主刀大夫的信息告知原告李某,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知情权。根据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目前李某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自治区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医院2010年6月7日至6月21日期间对李某的诊疗存在过错,故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吴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