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13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香港居民,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孙佩学,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鸣,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侯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峰;代理审判员:方遴;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王芝兰;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原、被告在2004年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的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较大,婚前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个人问题经常争吵,被告在获得原告给予的200万元礼金后,仍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取财物,经常无理取闹,打骂甚至威胁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先后于2007年10月及2008年10月两次起诉至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自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被告侯某辩称
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不存在被告打骂或威胁原告的情况。原告结婚半年后于2007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并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期间,被告试图以多种方式联系原告,但原告更换手机号码,回避被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往来。原、被告虽然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但这并非被告的本意,鉴于双方已有多年的感情基础,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将婚姻维持下去,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解决其居住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威宁路8弄5号。2007年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自2007年10月起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于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婚后并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宁路8弄5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系原告婚前购买;上海市鲁班路388弄1号11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原告曾在香港买过几百万的基金,但无法提供确切的情况和相应的证据;对上海市威宁路8弄5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仍有权居住该房屋;上海市鲁班路388弄1号1103室房屋虽归其所有,但目前因债务已办理了抵押。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曾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1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 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2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张某仅按照协议书的第2款内容向其给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对于第1款从未履行过。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婚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合理数额,被告基于婚姻骗取原告的财产,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信息,证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情况,被告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3)律师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强行居住威宁路8弄5号,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为此矛盾激化。
(4)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律师见证意见书,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2 500万元在婚后每年赠与被告100万元,且原告在婚后一个月内赠与被告礼金200万元。上述协议经一名律师见证。
(5)(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于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来看,虽然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后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许双方离婚。期间,被告虽多次试图联系原告以维系感情,但因原告更换联系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因而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成为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原告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而是原告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而对被告所作的赠与承诺。该份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原告确实按约向被告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在法庭上的自认,被告为上海市鲁班路388弄1号1103室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张某与侯某离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侯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与侯某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侯某,张某曾支付过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之后未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诺,张某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平等、忠诚、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则,欺骗其感情,现要求张某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解决其居住问题。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前侯某在获取其给予的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仍经常向其索取财物,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不再愿意支付侯某任何钱款,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侯某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至今,之后张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侯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与侯某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某曾承诺赠与侯某人民币2 500万元,但张某实际支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某在本市鲁班路有产权房,侯某可以自行解决居住。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侯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如何认定原、被告婚前所签财产协议的效力?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尚未履行的条款?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协议继续履行?这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和难点。
1.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婚前财产协议的签署违反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的根本宗旨,有违公序良俗,且约定2 500万元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普通婚姻家庭正常花费的金额,故不认可协议的效力。被告则认为,原告自愿在婚前与其签订财产协议,同意在婚后每年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支付25年,直至2 500万元付清,这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目的是对其婚姻的一种保障,因而协议是有效的。判断该份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一,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比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于婚前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双方均签名,同时还邀请了一位律师作为见证人,由此可认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违背了婚姻宗旨和公序良俗”,审查协议内容,其中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婚前自愿将高额财产赠与被告,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却以约定金额过高、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2.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判断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的前提。从财产协议的内容来看,其第1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 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协议中处处可见“赠与”的字眼,这足以表示原告赠与被告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财产赠与协议,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是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本案中,甲方(原告)婚前是否确实拥有2 500万元或者将有2 500万元的财产预期,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从这一点来判断,双方婚前财产协议并不符合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基本要件。
3.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比如:甲方将婚前财产2 500万元赠与乙方,但甲方以每年100万元的方式予以支付,直至25年付清或者双方离婚之日起不再支付。可见,判断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根本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终止履行的情况。经过分析和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财产赠与协议,可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赋予财产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必须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行使撤销权;并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符合该条款撤销赠与的规定;该协议虽然经过律师见证,但并未经过公证,同时也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方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