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5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搜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远洋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一平。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2相识,2004年12月结婚,2006年我们购买了房产。2006年年底,被告到沈阳工作,2009年5月回到北京。其后,被告将其母亲和侄子接到北京。被告的母亲和我关系很差,我和被告也因为他母亲的问题吵过几次。我想要孩子,被告也以我与他母亲关系差为由,拒绝要孩子。2008年6月,我父亲查出肺癌,至2010年3月去世,被告只给了5万元医药费,我父亲的葬礼他也没有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骆某辩称
我同意离婚,夫妻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另外,我与原告于2008年借给原告的父亲5万元,属于共同债权。我还欠我姐姐供我读书的费用20万元(高中到研究生一共10年,每年2万元),还欠我母亲和我姐姐其他债务合计75 000元。我在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4月27日归还了我母亲借款28万元。另外,原告在婚后也有收入,估计原告有资产净值22万元,我也要求一并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区T1T2楼及配套公建21层T12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就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申请了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190万元,贷款余额为34万元。自2007年起,被告所在单位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年度向被告授予股票期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授股票期权可行权数量为2万股,行权股价为5.66元(港元)。被告提供其在2010年5月 28 日打印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资金合并对账单(人民币),其上显示被告的股票、资金总资产额为183 193.66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4月27日,被告分别从其所有的账户中转出资金5万元和23万元,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上述款项的去向,被告称还给其母亲了,是之前向其母亲借的。截至一审法庭辩论时,被告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0 717.4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父亲于2008年病重时送去治疗费5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赠与,被告称系原告父亲向他们的借款,但均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商品房预售合同》。
(3)员工收入明细单。
(4)资金合并对账单。
(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有结婚、离婚之自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涉案房屋、被告持有的股票期权中可行权的部分、被告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对应的总资产以及其他账户中的存款,对于以上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和4月27日转出的资金共计28万元,因上述款项系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转出,且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亦按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所称尚欠其姐姐读书费用20万元,欠其母亲及姐姐7.5万元,亦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父亲的治疗费5万元,在原、被告均未就此款性质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赠与,但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故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为宜。对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34万元,本院亦依法予以分割。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区T1T2楼及配套公建21层T12101室的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该房屋对应的贷款34万元由原告高某偿还,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骆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
三、被告骆某持有的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归被告骆某所有,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港币24 880元;
四、对应资产账号为×××××项下的总资产(包括股票和资金)归被告骆某所有,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91 596.83元;
五、对应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归被告骆某所有,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0 358.73元;
六、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4万元。
案件受理费5 96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 983.50元(已交纳),由被告骆某负担2 9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公司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是何种性质?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1.股票期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之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制度,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股票期权具有一种工资、奖金的性质。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内容看,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股票期权
可行权的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市值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根据股票期权的概念可以看出,股票期权中可行权的股数及股票市值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必须找到一个公平、恰当的时间节点。
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问题。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一般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折价分割,另一种是实物分割。由于股票期权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因而其必然是依托于内部员工的身份,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这就决定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这也意味着他/她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当然,股票期权可能永远都不会被行权,因为股价可能一直都不理想,在双方就股票期权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时,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在评估的同时,应当考虑股票期权的身份性,由于股票期权是一方通过在公司努力工作所得奖励,故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一方应当多分。
关于税务负担问题。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股票期权授予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股票期权的行权期仍要对员工进行所得税的征收。具体的税收标准可以参照这一通知。
综上,离婚案件中分割股票期权的公式可以总结为:
[(股票市价-行权价)×股数-证券交易税-个人所得税]/2
当然,这是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被授予的股票期权的方式,如果考虑到对股票期权的身份性、贡献度,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适当的比例进行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一平 侯蓓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