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秦树森,公民代理。
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香,公民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华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秦××诉称
其与被告刘××于1986年7月8日在河北省承德市结婚登记,1989年5月30日生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双方去美国后经常吵架,矛盾激化无法生活和工作。因双方回国后长期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刘××辩称
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取得的成绩和被告的家庭、感情支持分不开,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秦××与刘××于1986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女。1998年,秦××赴美留学,刘××及女儿跟随出国。2006年6月,秦××向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对刘××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秦××回国工作。2009年3月19日,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秦××向刘××支付相应金钱,包括秦××向刘××支付38 000美元及每拖欠一年加收10%利息,秦××每月支付1 900美元给刘××,并判决修改离婚,双方合法分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往来信函、经过翻译和认证的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秦××与刘××在出国期间互相猜忌、指责、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然不被我国承认,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参考。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秦××与刘××离婚;二、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人民币3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秦××和刘××均上诉。秦××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离婚部分;但要求取消将美国法院判决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的参考证据;取消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对美国法院判决“均无异议”的不实之词;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财产分割、补偿、赔偿。刘××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四)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直接将美国法院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结果作为在中国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或参考,以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有无遗漏。
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美国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生效;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美国法院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仅涉及美国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位于美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对位于中国国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明。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
(五)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六)解说
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
首先,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本案离婚诉讼程序中不能当然得到承认。由于一国法院判决承载着所在国的司法主权,因而在其他国并不能当然被视为具有司法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本案中涉及的是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作出了一份判决,裁判准予合法分居,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由于中国与美国之间不存在多边或双边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因而,上述美国法院判决不能在中国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程序中直接得到承认。
其次,关于该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本案离婚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由于被告一方并未申请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美国法院判决,因而上述美国法院判决的证明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从证据性质上说,未经中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应相当于在中国境外产生的普通书证。所以在本案中,对于该美国法院判决的证明效力,应该根据中国法进行审查。上述中国法既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程序法中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规定,也包括《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实体法律规定。
再次,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国法。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国籍,但是双方确实在中国境外存在共同财产,而且双方在美国进行了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因而本案所要处理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诉讼,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第一,对于夫妻人身关系,主要是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因此应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即中国法。而且,由于本案是由中国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因而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这也指向中国法。第二,对于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关系,主要是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也应适用中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法律,而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经常居住地,故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法。总之,本案中,无论是关于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还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均应适用中国法。但是,我们有必要区分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适用的法律,和对具体的境外财产及其相关法律事实的辨别和认定所适用的法律。前者适用共同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国籍国法律,而后者应该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章“物权”和第六章“债权”的规定寻找适用法。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该适用中国法;而关于审理和认定境外财产及其相关法律事实,比如本案中美国法院判决涉及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美存款账户、退休金、人寿保险等,是否存在、是否归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则应该适用权利实现地法律,即美国法。
最后,一审法院应该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考虑到本案美国法院判决尚未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也考虑到该美国法院判决是在原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还考虑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上述美国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内容,一审法院有必要查明上述美国法院判决是否已经生效。而且,由于美国法院判决在被中国法院依法承认之前仅具有普通境外证据的效力,因而一审法院仍然应该根据中国法律对双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并分割,其中既包括在美国法院判决中涉及的美国境内财产,即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美国法院判决的分割结果是否符合中国法律;同时,也包括美国法院判决未涉及的双方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即这些中国境内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一审法院应该一并处理,案结事了。
基于上述理由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一份未经承认的美国法院判决判决原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且存在漏项,故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