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81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支行职员,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县人,系南宁铁路局柳州火车站职工,住柳州市鹅山路。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邱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富丽嘉社区工作人员,住柳州市鹅山路。
委托代理人:周秀英,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系邱某的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超;人民陪审员:陈晶晶、蒙丽霞。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吴媚媚;审判员:傅广德;代理审判员:李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柳州市永前路81号原系母亲彭某所有的房产,2006年因彭某年事已高,为了避免将来小孩之间因房产出现纠纷,故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儿子李某1,并另借支了2万元给李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1在2006年12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并将永前路81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二被告对于房屋转让款却至今未支付给彭某。为此,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和过户费用人民币120 000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母亲彭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死亡,故要求二被告将欠款偿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1辩称:债务是真实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与邱某的离婚案件中,已判决邱某获得8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邱某应当承担80%的债务。
被告邱某辩称:李某1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我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讼争房屋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主体的变更,李某1与李某是兄妹关系,如李某1放弃继承权,李某不能以彭某的诉请作为自己的诉请继续在本案中审理。我方不能以生效判决分割李某1与邱某共同财产的比例来确定本案债务的分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彭某的子女,彭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李某与李某1。柳州市永前路81号的房屋原系彭某所有。彭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彭某自愿将该房产产权转让给李某1。(1)房屋卖价为人民币100 000元;(2)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某1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 000元给彭某;(3)彭某应协助李某1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过户所需契税及一切费用由李某1负责支付。双方还就房屋其他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在2006年12月8日已过户至李某1所有。原告提交一份李某1所写的欠条记载:今欠母亲彭某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0 000元整,永前路81号房屋的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由母亲垫付,该款和房屋转让款一并偿还。被告李某1与被告邱某系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某离婚。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二人离婚;(2)柳州市永前路81号房屋属于李某1所有,李某1一次性补偿邱某110 000元,并分割了双方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3)李某1一次性支付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李某1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彭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 000元。在审理期间,彭某死亡,李某1表示自愿放弃对彭某遗产的继承权及债权的继承权。故本院依法只追加了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彭某出售给李某1的,价格为100 000元,过户费用20 000元;
(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1与邱某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需要向彭某借款;
(3)死亡证明书,证明彭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
(4)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彭某出售给李某1,现已登记在李某1名下;
(5)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共有财产登记表、公证书、(2010)南民初(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李某1与邱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分割,房屋所有权已归李某1;
(6)关于放弃继承权的说明,证明李某1放弃对彭某享有的债权的继承。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与李某1明确约定了120 000元为李某1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邱某提供的彭某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某1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 000元”,但该约定是否履行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虽然该房产已过户给李某1,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1不支付100 000元,不能将房产过户,故不能仅以此协议证明李某1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00 000元。邱某还提供了向其母亲周秀英借款50 000元的借条,欲证明李某1购买房屋时,邱某借款出资了50 000元,李某1在购房时是有能力将购房款履行完毕的。但李某1不予认可,周秀英未出庭质证,故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实邱某将50 000元交予李某1购房。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120 000元债务是虚构的债务。综上,李某1所负彭某的120 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李某1可以放弃其对彭某遗产的继承。本案彭某所享有的120 000元债权系彭某的合法遗产,李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由彭某的另一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某享有该债权。被告邱某关于李某不能以彭某的诉请作为自己的诉请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彭某的该笔债权在李某1与邱某的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该债务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能依照原离婚判决的财产分割比例进行处理,且李某1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判决中财产的分割是依照8∶2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故李某1要求债务负担依照该比例进行负担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法院判决该债务由李某1和邱某各负担一半,并互负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1、被告邱某各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60 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 700元、诉讼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李某1与被告邱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邱某上诉称
(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遗漏当事人并且规避法律。彭某2010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二人,依照继承法及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那么李某1及李某的配偶依法共同享有彭某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李某的丈夫未放弃继承,在一审中应当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另外,李某1放弃继承权显然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彭某是在李某1与邱某的离婚诉讼二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去世的,邱某与李某1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如果李某1不放弃继承权,本案债权的一半为上诉人与李某1共有,根据债权债务相抵的原则,上诉人就不需要承担债务的一半。但李某1放弃继承权,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加重上诉人的偿还责任。
(2)一审实体判决不当,证据不具真实性。1)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有出入,不应认定。协议第2条规定,“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10万元”,房产档案记载:2006年6月彭某将该房转让给李某1,说明双方的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当已经全部付清,因此李某1事后于2006年12月才向彭某书写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即该欠条不真实,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2)房屋过户费用2万元显然过高,经核实柳州市永前路81号房屋的《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证明该房过户费用是2 000多元,可见欠条内容的虚假性。3)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彭某和李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本案应当是李某1和李某之间的问题,要求上诉人背负6万元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债务系李某1与彭某恶意串通捏造的,欠条属假证,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某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
根据继承法,我的丈夫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
(1)同意李某的意见,李某的丈夫不具有继承权,本案没有遗漏主体。
(2)李某1放弃继承权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李某1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李某1为了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才同意放弃继承,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没有加大上诉人的偿还责任,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3)欠条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李某1在与邱某的离婚纠纷(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案债务的存在,而不是为了针对上诉人才在本案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房产交易局登记的债务也没有登记该笔债务的履行问题。
(4)(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判决中,上诉人分得的房产份额占到夫妻共同财产的80%,故债务承担比例应当与财产分割比例一致,即上诉人应承担80%的债务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办理柳州市永前路81号房屋房地产交易及产权过户登记所交纳的税费为2 256.06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1能否放弃继承权,李某1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是否损害上诉人的权利;(2)本案债务能否予以认定,应如何确定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继承是一项权利,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李某1和邱某的离婚纠纷,经一、二审审理后,二审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至该判决依法送达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而李某1的母亲彭某于2010年7月9日去世,继承事实发生在李某1与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继承事实发生后一直未析产,故彭某的遗产处于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李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离婚时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的“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而取得的财产”,也应是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彭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死亡,李某1作为债务人同时又是彭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于2010年12月28日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该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性。首先,李某1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彭某死亡后法院依法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为法律所允许,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次,李某1放弃继承,并未影响到离婚时邱某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多少,因为离婚判决生效时李某1虽享有继承份额但并未实际取得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债权并不属于李某1、邱某离婚时共同所有的财产权利,就算李某1在本案中不放弃权利,也是在本案判决后才能实际取得债权,由此才可产生其个人债权债务相冲抵的法律后果,但该权利义务冲抵是没有法律溯及力的,显然,李某1放弃继承本案债权只是对自己继承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对邱某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即李某1是否继承其母亲的债权,不属于对邱某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其放弃继承并没有违法性,是有效成立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彭某依据李某1所写的欠条主张本案120 000元债权,李某1在本案中确认欠款事实并在李某1与邱某的离婚诉讼中曾提出要求法院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处理,现经本院核实,其中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在欠条中所反映的欠款事由、欠款数额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记事”栏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条中关于欠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的事实,并据以确认该笔债务;但是,欠条中记载的房屋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与邱某二审提交的《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确定的房屋过户税费2 256.06元在数额上差异巨大,足以造成对欠条确认的过户费用20 000元的真实性的合理性怀疑,根据欠条中关于该款为“母亲彭某垫付”的表述,李某、李某1应提交彭某垫付了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的实际付款凭证,但李某、李某1经本院释明后未予提交,因此在邱某已经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欠条中关于过户费用20 000元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房屋过户税费为2 256.06元,对欠条中确认的欠过户费用20 000元的债务依法不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某1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 000元”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因付款行为需要实际履行,并不能根据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的法律事实来推定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邱某以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的事实推定购房款已经付清,未达到民诉法要求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邱某还认为李某1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不需要欠款,从而主张李某1与彭某恶意串通捏造债务,但是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与债务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之间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而该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李某1一、二审提到房屋买卖当时母亲彭某曾口头表示房屋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因为房产赠与需要办理公证才能过户,而本案的房屋却是以买卖方式依法办理过户的,并且彭某已经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确了其对于购房款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此,邱某关于本案债务不存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依照上述分析,李某1在与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母亲彭某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及过户费2 25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且该债务在李某1于2006年12月书写欠条给彭某收执时已经确定,之后并没有任何还款的事实,不论李某1在本案中是否放弃继承,本案债务数额都不会改变,李某1、邱某作为本案债务人的身份也不会改变,因此邱某关于李某1放弃继承后加重其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债务(100 000元+2 256.06元=102 256.06元)应由李某1、邱某共同偿还,各承担51 128.03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79元由邱某负担。
(七)解说
继承权的放弃生效要件有二,其一为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48、49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在彭某死亡后,其遗产进行分割前,李某1已经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其已经放弃彭某所享有的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件已经成立。
其二为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上诉人邱某认为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规避法律,加重上诉人的偿还责任”,其放弃继承权行为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被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邱某离婚的判决生效时,彭某的遗产尚未析产,即彭某所享有的债权一直处于李某1与李某共同共有的状态,李某1没有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也就不会转化为李某1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该放弃行为是在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因此李某1放弃继承权也并未减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数额,不存在邱某所称的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之情形。另外,“履行法定义务”的界定在解释时应作限制解释。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方为无效”则能够给夫妻非继承人一方带来救济,比如说一方为了逃避扶养的法定义务而放弃继承时,则可以被宣布无效。因此,仅在法定继承人存在“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方可提起确认放弃继承无效的诉讼。所以李某1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符合实质上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邱某的观点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即继承权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权需得到继承人的配偶同意方生效。但是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第一,继承权并非实际已取得的财产,不能以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须配偶同意,只要符合形式上与实质上的生效要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李某1既是彭某的继承人,也是彭某的债务人,而且其与上诉人邱某同为连带债务人。如果李某1行使继承权,其直接后果就是李某1可以享有其母亲彭某本案中的一半债权,该部分即可与李某1所负债务发生混同而相互抵销,则李某1与邱某共同负担的债务即可减轻一半。由此邱某认为李某1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放弃继承权只是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它不以其他人的意志为转移,李某1选择放弃了继承权,在法律上他并没有得到什么利益,反而加重了其所负的债务。
上诉人邱某的顾虑在于被上诉人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假,“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真,即假意承担债务,由李某申请执行邱某名下的财产,实现债权后再私下与李某进行分配或者李某以赠与的方式将财产转到李某1名下。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说明李某1实际上仍旧继承了彭某的财产,这种行为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不过这种隐藏手段更加高明,如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实该情况的发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媚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