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2010)梅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梅县佛教灵光寺。
负责人:释某,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宏;审判员:余金辉、丘爱红。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银芳;审判员:陈伟浩、黄洪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他从1993年2月受聘到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6 250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解除与其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作任何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1)支付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06 250元;(2)支付18个月经济补偿金112 5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赔偿金225 000元;(3)补办1993年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等。
被告辩称:(1)该寺只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企业、事业单位,双方根本无须订立劳动合同,该寺是不适格的被告;(2)钟某是该寺的义工,每月只象征性的发200元~300元的“工资”津贴,钟某说每月平均有6千多元的收入是对该寺的恶意攻击;(3)钟某离开时,该寺根据经济状况已发给相应的补偿,并不是没有作任何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灵光寺位于梅县雁洋镇阴那山,寺内有和尚及其他人员20多人。灵光寺住持瑞某是梅县佛教协会会长,同时在广东省佛教协会和梅州市佛教协会兼有职务。1995年11月,梅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为灵光寺核发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登记名称为“梅县佛教灵光寺”。2008年6月,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名称为“梅县佛教灵光寺”。钟某原是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1993年2月停薪留职,开始为瑞某(钟某与瑞某女儿曾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开车。1995年7月,钟某向自来水总公司申请辞职。2010年1月,钟某改为灵光寺佛堂写表。根据《灵光寺工资表》,钟某2010年9月基本工资300元,医疗费8元,合计308元。2010年10月7日,钟某被瑞某辞退。辞退时,灵光寺补偿了钟某6 468元。2010年10月18日,钟某向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梅县佛教灵光寺:(1)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每月支付2倍工资,合计232 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 724元;(3)为其补交1993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同月22日,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梅县佛教会属于社会团体,而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系梅县佛教会管辖下的一个宗教活动场所,其具有梅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用人单位。原告钟某在被告处工作了18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义工,且被告并非《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而言,所谓义工,即自愿来参加劳动,劳动后无须支付劳动报酬,工作亦不受用人单位诸多制度约束,而从灵光寺的工资表看,被告每月是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从“现金支出证明单”看,在被告辞退原告时,于2010年10月8日,被告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20年的经济补偿金及再加一个月的工资共6 468元(即每月按308元计算),可见被告已认同原告为劳动者而非义工一说。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每40天左右发一次奖金约7 500元问题,被告完全否认,从《灵光寺规章制度》及《灵光寺僧众共住规约》中载明“……如有不服……则扣除当月奖金”,“寺内分红,实行日常工作表现与奖金挂钩的原则,按各自部门工作表现……定分”,该制度中多次提及奖金之事,可见被告是有分发奖金的,且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的。2010年10月,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起施行,双方就应遵照该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11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双方均已结算清楚,现原告请求工资以6 25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而以308元/月计算又明显过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可按2009年度梅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 956元计算,即1 956元×11个月=21 516元,超出部分应剔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1月1日起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无故解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该赔偿金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即1 956元×3(按3个月计)×2倍=11 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后,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经济补偿金请求只支持从1993年2月开始至2007年12月止共15年,即1 956元×15年=29 340元,超出部分应剔除。被告以前已支付原告的3 648元补偿金,可以抵减。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虽然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等缴交问题属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寻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1 516元;二、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因为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 736元;三、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从1993年2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29 340元;四、被告此前已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 468元,可从上述判项中抵减;五、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裁判在适用法律和确定其应得到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及年限计算方面存在错误。
1.一审裁判第一项在确定计算两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标准和确定补偿时间方面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相违背的。(1)一审裁判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便确定补偿时间到2008年12月止,这是错误的。因为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与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实际上,该规定是指出现这种情况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必须签订的。如果按一审裁判的理解,那么《劳动合同法》在关于存在劳动用工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制性规定是相违背的,与该法第82条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所以,其两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应该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2)一审裁判认为双方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所以便按2009年度梅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 956元的标准来确定计算,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时,每月是有基本工资和奖金等其他收入的,那么,按广东省的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工资是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奖金等其他收入的。而考虑到被告是有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的事实,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被告因为证据对自己不利而故意不举证时,是应该推定自己的主张成立的,也就是应认定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是6 250元。
2.一审裁判在确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时间及标准方面也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应一并纠正。双方从1993年2月便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是在2010年10月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所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起止计算时间应该是从1993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请求:(1)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止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2)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3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赔偿金225 000元;(3)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3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12 5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灵光寺是不具有营利能力的宗教活动场所,费用开支全靠热心人士布施。该寺从未聘用过工人,日常运作主要靠寺内的几个师傅(僧人)和几个热心宗教事务的义工来维持,他们都是本着入庵自愿,出庵自由的原则到寺庙做义工,平时寺里只给师傅和义工象征性发一点点“补贴”。钟某是灵光寺住持瑞某的女婿,其工作是给岳父瑞某开车,并不是寺庙内的用人。钟某与灵光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某在2010年10月期间,因其与瑞某师傅的女儿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并已再婚,就主动提出不再为瑞某师傅开车,因此,其离开也与灵光寺无任何关系,灵光寺根本不可能对其作任何补偿。(2)灵光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审认定该寺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为该寺已经认同钟某是劳动者而非义工毫无根据,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更是错误。(4)原审法院的判决属全国首例,如该判决生效被执行,将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震动,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多少佛门子弟会被卷入劳动争议纠纷,从此,佛门不再是净土,而是一场博弈,又有多少乐善好施的人愿意自己捐赠的财产在这场无硝烟的战争中被侵吞,难道这就是判决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是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经费主要靠信教公民捐赠,工作人员主要是和尚和信教的义工,其人员进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和报酬等与一般基于“企业化管理”实质的用人单位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钟某的工作前期主要是为瑞某开车,后期为佛堂写表,根据《灵光寺工资表》,其的确领取过少量的报酬,但从报酬的数额看,远远不是维持生活必需的费用,结合梅县佛教灵光寺的用工形式,钟某不属于《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应该认定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所聘请的义工。义工不等于完全没有报酬,用工者也可以给予一定的生活津贴,特别是对于长年为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的人员。梅县佛教灵光寺每月发给和尚及钟某等人员300元左右,名为“工资”,实质是生活津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梅县佛教灵光寺与钟某是特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钟某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正确。原判适用法律和处理均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的起诉。”
(七)解说
多年以来,钟某在梅县佛教灵光寺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得到双方的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钟某所从事的劳务关系的性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这种不同的看法又直接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比较一、二审法院的两种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的意见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成为劳动法的上劳动用工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拓展了劳资关系范畴,将《劳动法》所调整的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扩展到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和第3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确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是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组织,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字样等。而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1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仅是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的组织。本案中,梅县佛教灵光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显然不符合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就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我们认为,这是比较片面地理解《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等组织”字样已确定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属于开放性概念,其所列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是其中几种用工主体。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属于特殊的组织,但依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属于法律范畴,同样应该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常设的开展宗教活动的组织,在当前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情况下,许多与宗教活动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如出纳、会计、司机等,需要聘请社会人员参与。社会人员参与事务性工作的需要,为宗教活动场所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
各地已注意到上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修订的地方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中已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主体资格。《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31条也规定有“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类的内容。地方法规、规章从一个侧面也表明,宗教活动场所可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宗教活动场所可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是现实社会生活的一种必然。
2.宗教活动场所客观上存在的三种用工形式性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地方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参工人员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依《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其二是从事与宗教活动相关纯粹事务性工作的非教职人员,其三是以志愿者的名义参与宗教事务活动事务工作人员,又称义工。对于上述三种人员,分别与宗教活动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依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是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他们是为同一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参与宗教活动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是实践其信仰,所以其行为不具有经济性,而应受教义教规的约束。无论其是否领取过工资,其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均属于宗教内部事务,适用双方的教义教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活动的全职人员,国家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政策。2010年2月1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第8号文),要求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所以,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下,宗教教职人员仍不能强制纳入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但对于非教职人员和义工因身份上的关系,其参与宗教事务性活动与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活动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应区别看待。非教职人员不是宗教教职人员,无论是否参与宗教事务性活动,其均不受宗教教规的约束;其通过从事事务性活动获取工资或报酬,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是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具有经济性。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有从属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着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义工则是宗教活动的志愿者,其近似于法律上的帮工,属于自愿从事教务活动但又不是宗教教职人员,其从事活动纯粹居于信仰,为不领取报酬或仅象征性领取报酬的人,应属于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亦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
3.钟某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用工关系性质
梅县佛教灵光寺属于在当地宗教事务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钟某是梅县佛教灵光寺和尚以外的工作人员,属宗教教职人员之外的人员。钟某虽然有为梅县佛教灵光寺给付劳务的事实,钟某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但根据前面的分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结合其工作性质及领取的报酬等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钟某在梅县佛教灵光寺确实工作了很长一段时间。但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等,均未进行协商或约定过。现唯一能够证明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存在一定劳动关系的仅是钟某领取的每月300元的“报酬”。此“报酬”与梅州地区的劳动工资相比,确实太少。仅从梅县佛教灵光寺给付“报酬”登记表,看不出其究为工资薪金还是工龄补贴、社会保险等,上述300元的“报酬”性质不明。钟某自己陈述其为梅县佛教灵光寺司机,但仅靠300元的工资薪金,远远不是维持生活必需的费用,其难以本人的劳动力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水准,显然不足维系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长期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则双方之间要么存在其他补助,要么其仅是出于宗教信仰而给付劳务的义工。
双方并没有提供更多的其他证据,考虑到钟某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主持之间的特殊关系,二审法院认定钟某领取每月300元的报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只是一种象征性的报酬,并无不当。钟某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提供司乘服务,更大程度上是出于家庭或宗教信仰的动机。所以,钟某提供服务行为更符合义工性质,其不属于《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的“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赖昌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1 页
【裁判要旨】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钟某所从事的劳务关系的性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