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2011)米易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长坡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实习律师,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涂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该公司与钱某达成协议,将公司炸药库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修建,由公司负责材料,工程所需人员由钱某负责雇用并进行管理,工程完工后由公司与钱某结算。钱某承包工程后,雇请涂某在工地干活。施工过程中,涂某不慎摔伤住院。后涂某要求该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该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承认与涂某存在劳动关系。涂某将此争议提交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公司将经营业务以外的工程分包给钱某,与钱某之间单独结算。涂某系钱某雇用的工人,由钱某负责管理安排,涂某非该公司职工,与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涂某辩称,2010年1月8日,因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修建炸药库无技术工人,张某便打电话叫涂某去修炸药库。2010年1月11日,涂某开始上班,当时是钱某在管理,米易县海峡石材公司并没将炸药库工程发包给钱某,是海峡公司直接用工。2010年2月4日下午17时30分,涂某做炸药库大门砖柱时跳板滑落,涂某从2米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右脚跟粉碎性骨折。涂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钱某作为一个服刑人员,又不具备相应资质,应由米易县海峡石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涂某与米易县海峡石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米易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将公司炸药库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修建。钱某承包工程后,雇请涂某到工地干活。2010年2月4日,涂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砖柱跳板滑落,从2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涂某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18日出院。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 000余元。此后涂某要求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拒绝。2010年9月6日,涂某向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日,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案字(20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某与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米劳仲案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
3.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该公司起诉符合诉讼期间要求。
4.工程结算单、仲裁委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公司将炸药库部分工程承包给钱某负责。
5.招工面试登记表、工资表,用以证明该公司招录工人情况,涂某不是该公司招录的工人。
6.证人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该公司将炸药库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其负责,涂某是其雇用的工人。
7.马某、吴某、杨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四人与涂某系工友关系,均证明他们与涂某给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修炸药库时,涂某被摔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米易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炸药库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钱某负责修建,钱某雇请涂某在工地打工,而钱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涂某与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米易县人民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涂某与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法律要求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的保护,其与民法上的承揽、承包、代理等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混淆。当双方当事人就承揽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法官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确定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应把握以下原则:(1)主体合法;(2)劳动行为已经发生;(3)从属关系形成;(4)劳资双方存在意思表示合意;(5)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劳资双方没有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还可以参照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米易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诉涂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时,因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钱某修建,钱某雇请涂某到工地干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米易县海峡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诉讼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 张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