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富蕴县吐尔洪乡(刘某1之父)。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刘某1之母)。
原告(上诉人):高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刘某1之妻)。
原告(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200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刘某1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城赛尔江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毛新霞。
二审法院: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锋;审判员:周胜;代理审判员:巴合兰。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3月,刘某1与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驾驶装载机,月薪2 500元。同年8月15日,陆源公司派刘某1在富蕴县蒙库铁矿选矿厂铁精粉料场工作,被傅某驾驶的T39号重型货车撞死。8月26日,原告方与傅某的代理人王某、崔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傅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死亡赔偿金23万元,其代理人承担刘某1丧葬费并于27日将23万元赔偿原告方。当日,陆源公司代替傅某及代理人支付了23万元,代理人支付刘某129 371.2元丧葬费,原告方将票据交予代理人。富蕴县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经仲裁调解确认刘某1与陆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1系工亡。之后原告方申请仲裁,请求陆源公司支付刘某1工亡补助等费用 247 01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方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陆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7 740元(1 629元×60个月)、抚恤金13.95万元(2 500元×186个月×30%)、丧葬补助金9 774元(1 629元×6个月),合计247 014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称赔偿款系傅某赔偿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刘某1与陆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刘某1由陆源公司派至富蕴县蒙库铁矿选矿厂铁精粉料场驾驶装载机。8月15日,傅某驾驶T39号重型汽车在选矿厂倒车卸铁精粉将刘某1掩埋,致其窒息死亡。8月26日,富蕴县公安局主持调解,李某及刘某(刘某1姑姑)、雷霆(刘某1妹夫),陆源公司副经理王某与崔某参加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傅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3万元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丧葬费用由傅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崔某承担,双方对此事故再无任何争议。协议达成后,陆源公司支付赔偿款23万元及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9 371.2元。
2010年6月,经刘某方申请,富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18日主持调解,刘某1与陆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8日,经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1系工作期间死亡。2010年12月,刘某等申请仲裁要求陆源公司工伤赔偿247 014元,富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陆源公司应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 192元(1 629元×48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0 898.2万元(1 629元×186个月×30%)、丧葬补助金9 774元(1 629元×6个月),共计178 864.2元,因陆源公司已支付259 371.2元,故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
另查:傅某于2010年7月13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供述其本人未向刘某1家人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3万元系傅某给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
(2)富劳仲调协字(2010)03、04号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某1与陆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工亡,陆源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款;
(3)自治区新政(2006)12号文件,证明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不低于20万元。
陆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及原告陈述证明陆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收到陆源公司赔偿款259 371.2元。
经庭审质证,陆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赔偿款系傅某支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陆源公司赔偿款23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傅某支付,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陆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陆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规定系政府文件,故不予采信。原告对陆源公司提供的2 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审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进行赔偿。刘某1系工伤死亡,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78 864.2元。
刘某等人关于收到的赔偿款系陆源公司代傅某赔偿的主张,一审认为刘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某未参与调解,也未向其进行赔偿,与傅某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供述互相印证,刘某等人提供的收条及陈述证明实际赔偿人为陆源公司,故对刘某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等主张陆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247 014元,一审认为陆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259 371.2元,陆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不应重复赔偿,故对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富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李某、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等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肇事者傅某及其雇主王某、崔某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富蕴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傅某在案发后履行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以上事实争议证明傅某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公安部门的调解,王某、崔某不是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而是以傅某代理人身份代为赔偿的。无论是王某、崔某赔偿还是被上诉人代为赔偿,都是傅某赔偿的。在工伤已经认定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受害人的工伤赔偿金247 014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230 000元及丧葬费29 371.20元,故被上诉人不应再重复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1之子刘某于2007年2月16日出生。阿勒泰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629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应否得到支持,即:上诉人应否得到双重赔偿。
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内容为收到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23万元,但在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赔偿主体均为肇事者一次性赔偿刘某1230 000元,丧葬费用由肇事者的代理人王某、崔某二人承担。王某、崔某是以傅某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调解并支付赔偿金的,且2010年7月13日富蕴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肇事者供述“我本人没有赔偿,是车主崔某进行赔偿的,我和崔某属于雇佣关系”,以及富蕴县人民法院以生效的(2010)富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者在案发后履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得到的赔偿应为肇事者的赔偿,王某、崔某或被上诉人代为赔偿,而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的辩称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部分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刘某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78 864.2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上诉人刘某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崔某是以肇事者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调解,但二人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且一次性赔偿的230 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10)富刑初字第47号刑事卷宗中肇事者供述“我本人没有赔偿,是车主崔某进行赔偿的,我和崔某属于雇佣关系”,均能够证明该笔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而且肇事者和受害人均为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得到一次赔偿,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合议庭出现的两种不同意见是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也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原因。故本院在处理该案时,本着调解优先,服判息诉的理念,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使该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92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一次给付上诉人刘某、李某、高某、刘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 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006元(上诉人已缴纳),减半收取2 50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 508元,由上诉人刘某、李某、高某、刘某负担1 254元,被上诉人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 254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1 254元)。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调解解决,但透过本案能过反映出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两难之处。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健全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
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同意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即应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受害人和肇事者均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肇事者在工作期间将受害人掩埋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肯定了受害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学理上讲,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但是是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金,又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而获得双份利益,还是以补充模式即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遭受之损害,即取得差额部分,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行的做法是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先请求工伤赔偿,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只能向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提起工伤事故待遇诉讼,因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三人即肇事者与受害人为同一用人单位的雇员,不符合第2款“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劳动者不享有选择权,不能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然后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侵权损害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230 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刑事审判卷宗的庭审笔录肇事者也认可其没有支付赔偿金。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确认是被上诉人实际作为赔偿主体向上诉人赔偿。故被上诉人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中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如果又以工伤损害赔偿的主体予以赔偿,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同时使得上诉人因一次伤害而得到双重赔偿,远远超出了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
本案中,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赔偿协议只是用人单位代表肇事者签订,用人单位付款也只是替肇事者垫付赔偿款,实际赔偿人应为肇事者,故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金等费用。如果按照此意见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赋予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肇事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并追究了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肇事者的重大过失非常明显。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金,又替肇事者垫付了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金。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雇员(肇事者)的重大过失享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那么,肇事者就等于在一起伤害事故中,赔偿了巨额的两笔费用。显然这对肇事者是不公平的,也是与现行法律及法律精神相违背的。故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不合理的。
该类案件在法律、法规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调解入手,圆满、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龚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