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76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6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衫国际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昕,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精算部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田丽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刘艳、王丰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人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昕、朱莉诉称:刘某是被我公司的中方股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公司)委派到我公司工作的。根据我公司的章程规定,刘某的聘任需由公司董事会决定。2010年3月1日我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再收到邮政集团公司对刘某的委派,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某的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虽由我公司负责,但刘某平时都是向邮政集团公司汇报工作,并不受我公司的日常管理。我公司认为,刘某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我公司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刘某无权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须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 676元。
被告刘某辩称:邮政集团公司对我的委派函上并没有终止日期,中法人寿公司董事会对我的聘任书上也没有终止日期,中法人寿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到期后,我的职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中法人寿公司应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后,邮政集团公司、中法人寿公司与我没有签订三方的协议,我不属于劳务派遣,我与邮政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中法人寿公司无关。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法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邮政集团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刘某之间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向中法人寿公司发出《关于派刘某同志任中法人寿保险公司财务部中方负责人的函》(以下简称《委派函》)后即已终止,中法人寿公司和刘某之间履行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中法人寿公司董事会仅作出了聘任刘某的决议,从未作出解聘刘某的决议,故中法人寿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主张2000年在国家邮政局工作,2005年因政企分立至邮政集团公司工作。邮政集团公司提交与刘某签订的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劳动合同。2008年5月29日,邮政集团公司拟派刘某至中法人寿公司任财务部中方负责人,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31日,未办理档案移转。2008年10月办理医疗保险减少手续。
中法人寿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其股东是国家邮政局和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刘某由邮政集团公司委派任中法人寿公司的财务精算部副经理。2008年8月6日,中法人寿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任命刘某担任财务精算部副经理。2008年9月1日,中法人寿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1日,月薪16 000元。《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财务精算部经理由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委派,财务精算部副经理由国家邮政局委派,副经理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资公司各部门的经理、财务精算部副经理及总精算师。由总经理提名、董事长批准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由总经理提议公司职员的薪金制度和福利计划。2010年1月28日,中法人寿公司主管人事副总经理朱宗树签字同意续签与刘某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刘某继续在中法人寿公司工作至今。刘某提交2011年9月16日比肖普发送给刘某1董事长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在你与公司副董事长拉诺迪近期会面之后,你布置给我一项任务,即解决人力资源相关问题(股东任命的6位经理的劳动合同签字、刘某的诉案,还有2011年涨薪事宜)。在公司高管召开会议之后,我提出以下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为股东任命的6位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抄送拉诺迪副董事长。
2011年6月,刘某以中法人寿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法人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 289.13元。2011年8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1)第284号裁决书,裁决:中法人寿公司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 676元。中法人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某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追加邮政集团公司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财务精算部经理、副经理均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精算部经理由外方股东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委派,财务精算部副经理由中方股东邮政集团公司委派,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由总经理提名、董事长批准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2)《委派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邮政集团公司拟派刘某同志任中法人寿保险公司财务部中方负责人,杨立国同志回邮政集团公司工作。
(3)《劳动合同书》: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刘某月工资16 000元,职务为财务精算部副经理。
(4)《备忘录》。中法人寿公司总经理比肖普发送给该公司董事长刘某1,内容为:“在你与公司副董事长拉诺迪近期会面之后,你布置给我一项任务,即解决人力资源相关问题(股东任命的6位经理的劳动合同签字、刘某的诉案,还有2011年涨薪事宜)。在公司高管召开会议之后,我提出以下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为股东任命的6位经理签订劳动合同……”
(5)京劳仲字(2011)第284号裁决书。裁决:中法人寿公司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 67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是邮政集团公司委派至中法人寿公司的财务精算部副经理,现邮政集团公司主张自委派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刘某亦表示其与邮政集团公司劳动合同与中法人寿公司无关,要求与中法人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中法人寿公司章程规定,财务精算部副经理属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期为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1日,但委派函、董事会决议依然生效,到期后刘某的职务、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合同到期前已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同意续订,且依现证据证明中方股东邮政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才提交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至董事会,在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有创造法定条件之嫌,故刘某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自2011年3月1日起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 676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我要求中法人寿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视为”中法人寿公司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中法人寿公司在2010年3月1日之后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法人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法人寿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但原判认定我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与刘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集团公司亦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法人寿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5年12月23日成立,现中方股东为邮政集团公司,外方股东为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财务精算部经理、副经理均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精算部经理由外方股东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委派,财务精算部副经理由中方股东邮政集团公司委派,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由总经理提名、董事长批准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2008年9月1日之前,刘某在邮政集团公司从事财务管理类岗位,并与邮政集团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9日,邮政集团公司向中法人寿公司发出《委派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邮政集团公司拟派刘某同志任中法人寿保险公司财务部中方负责人,杨立国同志回邮政集团公司工作。”2008年8月6日,中法人寿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任命刘某担任财务精算部副经理。
自2008年9月1日起,刘某正式到中法人寿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中法人寿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6 000元。中法人寿公司原财务精算部副经理杨立国于2008年9月继续回邮政集团公司工作至今。自2008年9月起,中法人寿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刘某的档案一直在邮政集团公司未转出。2010年3月1日,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仍继续担任中法人寿公司财务精算部副经理至今。
2011年6月,刘某以中法人寿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法人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 289.13元。2011年8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1)第284号裁决书,裁决:中法人寿公司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 676元。中法人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刘某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追加邮政集团公司为第三人。
二审庭审中,刘某与邮政集团公司均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8月30日即已终止,自此以后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刘某在中法人寿任职期间不向邮政集团公司汇报工作。中法人寿公司则否认自2010年3月1日后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称刘某系经邮政集团公司委派,其公司董事会虽对刘某有任命但系依据公司章程而为之,其公司也不得自行决定将刘某辞退或调离原工作岗位,刘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仍向邮政集团公司汇报工作并就工作开展征询邮政集团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另查明,邮政集团公司称其公司无权直接将刘某调离或另派他人接替,相关决定最终由中法人寿公司董事会决定。另,邮政集团公司与刘某均认可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邮政集团公司亦未向刘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刘某劳动关系相对方主体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与邮政集团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称该合同已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双方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刘某虽自2008年9月1日起到中法人寿公司工作并与后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法人寿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刘某进入中法人寿公司工作系由邮政集团公司委派,中法人寿公司任命刘某担任财务精算部副经理亦基于其中方股东邮政集团公司对该职位人员的委派权,由此可见,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实际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法人寿公司的章程及其公司原财务精算部副经理杨立国的工作变动情况可以看出,在未经邮政集团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中法人寿公司无权辞退刘某或将其调岗,而邮政集团公司则有权另行委派他人接替刘某担任中法人寿公司财务精算部副经理职务,就此来讲,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刘某所持与中法人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要求中法人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无须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因为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极大地刺激了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动力,本案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主要请求提起的诉讼。
从争议内容可以看出,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相对方主体的确定,也就是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是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对该问题认识的分歧也是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直接原因。
从劳动争议司法实践来看,对劳动关系争议的确定主要是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的劳动关系应如何确定呢?
从形式上看:(1)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自2008年9月1日起,刘某在中法人寿公司担任财务精算部副经理,向中法人寿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中法人寿公司业务组成部分;(3)中法人寿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刘某亦受中法人寿公司的管理,中法人寿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刘某。上述情况均符合一般的劳动关系构成因素。最为关键的是,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还曾经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包括双方都一致认可曾建立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但上述情况是否就必定得出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呢?
换个角度看:(1)在刘某到中法人寿公司工作之前,其已与邮政集团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称该合同已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但均未就此举证。(2)刘某虽自2008年9月1日起到中法人寿公司工作并与后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法人寿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刘某进入中法人寿公司工作并非出于双方的互相选择。对刘某而言,其系由邮政集团公司委派至中法人寿公司。对中法人寿公司而言,其任命刘某担任财务精算部副经理亦基于其公司章程中方股东邮政集团公司对该职位人员的委派权。换言之,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实际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合意。(3)根据中法人寿公司的章程及其公司原财务精算部副经理杨立国的工作变动情况可以看出,在未经邮政集团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中法人寿公司无权辞退刘某或将其调岗,而邮政集团公司则有权另行委派他人接替刘某担任中法人寿公司财务精算部副经理职务,就此来讲,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从上述情况,又可以看出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中法人寿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关系,才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了改判,未支持刘某要求中法人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虽然一、二审法院对争议问题法律性质的认识存有较大分歧,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也并非新问题。实践中,不乏诸多企业法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情形,而且往往多派本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高管到新公司任重要职务。因为此种特殊情况,形成了两种现象,一是发生劳动争议较少,或者说发生争议后大多数能自行和解,涉诉者较少;二是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往往涉及法人主体多,关系复杂难以理顺,且涉及诉讼标的较大。本案即为后一种情形。
如何确立此种人员的劳动关系,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论,也各有道理。至于类型化问题应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应尽量统一标准,甚至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至于个案而言,则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以本案为例,二审法院结合中法人寿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作出定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亚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