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一初字第119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侯某。
被告(上诉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以下简称长盛)。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华,该厂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晓雷;审判员:杨光、朱建军。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智;代理审判员:谢宏、李春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1980年至1992年从事喷漆工作;(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金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承认遗失原告档案但表示无能力补办档案。原告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告喷漆工作不满8年不够提前退休的条件。关于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其始终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单位可以给原告交到60岁,然后正常退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1953年10月10日出生,1980年4月7日到沈阳实验设备厂(集体企业)参加工作,后该厂改制为私企,更名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原告从事喷漆工作,1992年年底下岗至今。下岗后单位不开工资,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费由单位缴纳。2008年原告因已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向单位提出按特殊工种退休,被告单位在将原告档案移交工业局的过程中遗失,致使原告无法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人技术等级证、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一事,人事档案虽不是有价值财产,却是特殊的种类物,是不可脱离人享有的。人事档案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但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满足人事档案当事人某种需要的物质财富。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已经侵犯原告可能获得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1980年至1992年从事喷漆工作一事,按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经从事喷漆工作。由于被告造成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喷漆工。虽然被告提供书证证明原告从事喷漆工作不满8年,但是人证证明力明显小于档案资料记载。现被告遗失原告档案,故本院推定其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按国家政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问题,由于特殊工种退休须有人事档案,现原告人事档案已确认丢失,故已无法再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金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因丢失档案造成原告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使原告可得的经济利益丧失,有损害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单位负有保管档案义务,故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赔偿额依据法律、法规、相应政策及沈阳市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现经原告咨询与原告条件相当人员在2008年左右提前退休每月可得退休金1 800元~2 100元。按此计算原告诉求5万元,如果原告提前5年按特殊工种退休可以得到超出5万元的退休金,故其经济损失大于5万元,而原告请求5万元,本院就其请求为限,对于原告的5万元请求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侯某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补办档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确认其1980年至1992年从事喷漆工作,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
(2)上诉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诉称
被上诉人即使不能提前5年按特殊工种退休,也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因为本厂自1992年开始至今,始终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可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常退休,并按政策规定领取退休金。要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侯某原在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从事喷漆工作,属特殊工种,但由于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将侯某档案丢失,致使侯某无法依照有关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进而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给侯某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经咨询与侯某条件相当人员在2008年左右提前退休每月可得退休金1 800元~2 100元。按此计算侯某的经济损失大于5万元,而侯某的诉请为5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于侯某的5万元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侯某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侯某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各负担10元。
(七)解说
审理好本案应当注意处理好三个要点问题。
本案的第一个要点问题是对于丢失档案的诉讼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等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请示复函中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侯某的要求不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事宜,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间权益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的第二个要点问题是,法院受理该案后,能否以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档案丢失的规定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皇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侯某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请求。这表明该主审法官并没有充分掌握这一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指出单位有负责保管档案义务,在保管过程中丢失档案即有过错亦侵害侯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可以按照侵权赔偿原则处理本案。如果仅以劳动合同法来处理本案,侯某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是与宪法的原则相违背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第三个要点问题是,若支持侯某的诉讼请求,适用什么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侯某的可提前退休而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因长盛实验设备厂丢失其负有保管义务的档案而丧失。按照侵权法理论,长盛实验设备厂侵犯了侯某的民事权益。
通过办理本案,我深深地感到,法官办案要活学活用,不能拘泥于以法论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者的权利应予全方位保护。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杨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