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1。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智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杨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杨某应当负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20 000元、误工费25 392元、护理费11 720元、后续治疗费35 400元、后续护理费5 300元、交通住宿费16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10元、营养费3 080元、残疾赔偿金123 688元、残疾鉴定费1 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共计456 860元。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应当负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处理赔偿责任和数额。
被告杨某1辩称,杨某1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晚20时20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杨某驾驶川Axxxx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娇子路口方向沿槐树街往泸天化路口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杨某驾车行至槐树街24号处,发现行人陈某(穿黑色衣服),杨某采取制动措施并鸣喇叭,此时距离较近,与陈某发生碰撞,陈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正下雨,路面有积水,天色昏暗。事后,杨某将车移至路边。公安机关对杨某驾驶的车进行了痕迹勘察,确认:川Axxxx0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有直径约为70厘米的凹陷撞痕迹。公安机关以未查明陈某在发生事故时的交通状态情况为由,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事后,杨某将车移至路边。”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图中没有确定事故现场附近有人行横道。事故发生后,陈某于当日被送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陈某所受伤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广泛性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颞顶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右锁骨肩峰端损伤。
2011年1月22日,根据该院的建议,陈某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日,陈某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意见,陈某于当日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的伤被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头皮血肿;(6)右锁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011年4月2日,陈某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出院,出院时陈某仍遗留右上肢、左下肢肌力下降、头昏、头痛、左口角偶有溢液等神经功能障碍。出院后,医院建议陈某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5日,陈某在自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陈某支出住院费用为: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11 022.06元(杨某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95 306.51元(其中陈某垫付55 000元、杨某垫付40 306.51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38 393.11元、自贡市中医医院3 339.7元,支出门诊和治疗药品费53 501.4元(陈某垫付43 668.2元、杨某垫付9 840.2元)。杨某还垫付了护理费630元、向陈某支付了现金5 000元。陈某支出了护理费17 020元。在陈某治疗过程中,陈某的父母借给杨某4 000元。
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需要后续治疗费35 400元。
陈某的父亲陈某1在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月收入分别为:9 762.6元、8 057.96元、8 419.01元;陈某的母亲黄晓筠在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月收入分别为:5 229.5元、4 763.5元、4 719.5元。
杨某1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零时至2011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预付了陈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的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复勘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保险单、垫付信息浏览为证。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划分。从公安机关的认定看,公安机关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确认:“事后,杨某将车移至路边”,该确认说明:(1)与陈某发生碰撞时,杨某驾驶的车没有在路边而在路中心的机动车道内;(2)杨某移动该车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不能作出事故责任的原因。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分析,杨某所驾车的挡风玻璃左侧有直径约为70厘米的凹陷撞痕迹,该事实说明陈某是在杨某所驾车的左侧与杨某所驾车发生的碰撞,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纸上没有人行横道线的事实,应认定:陈某是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情况下,在道路中心的机动车道内与杨某所驾车发生碰撞,据此,应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陈某有过错;发生事故时是冬天的夜晚,天正下雨、路面有积水、天色昏暗,杨某没有尽到观察仔细、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与陈某碰撞,杨某有过错;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杨某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关于陈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陈某用去医疗费11 022.06元+95 306.51元+38 393.11元+3 339.7元+53 501.4元=201 562.78元。(2)关于误工费,是陈某父母因处理事故产生的40天的误工费,按陈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费金额应为(9 762.6元+8 057.96元+8 419.01元)÷3÷30天×40天=11 662.03元和(5229.5元+4763.5元+4719.5元)÷3÷30天×40天=6 538.89元,合计18 200.92元。(3)关于护理费,陈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的金额为17 020元,加上杨某支付的护理费630元,护理费共计17 650元。(4)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治疗费为35 400元,应予认定。(5)关于陈某主张的后续护理费,陈某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出院时遗留的症状为右上肢、左下肢肌力下降、头昏、头痛、左口角偶有溢液等神经功能障碍,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不应支持。(6)关于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 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77天=1 540元。(8)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 000元。(9)对于残疾赔偿金123 688元,当事人没有争议,应予确认。(10)关于鉴定费,陈某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为1 77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12 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为医疗费201 562.78元、误工费18 200.92元、护理费17 650元、后续治疗费35 400元、交通住宿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4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123 688元、鉴定费1 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共计422 811.7元,该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 000元,扣除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 000元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支付110 000元;由于杨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余损失422 811.7元-120 000元=302 811.7元中的70%即302 811.7元×70%=211 968.19元,扣除杨某已经支付的现金5 000元和护理费630元、医疗费61 168.77元(11 022.06元+9 840.2元+40 306.51元)合计66 798.71元,杨某应赔偿211 968.19元-66 798.71元=145 169.48元给陈某,加上陈某的父母借给杨某4 000元,杨某最终实际应赔偿给陈某149 169.48元。302 811.7元损失中的另30%由陈某自行承担。
3.杨某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杨某1将川Axxxx0号轿车交给杨某驾驶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10 000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赔偿149 169.48元。
三、驳回陈某对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00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陈某负担618元、由杨某负担782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并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法院依照现有的证据和庭审记录划分了事故责任,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较少的情况,具有典型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只是法院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采纳与不采纳的决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区别对待
“事故认定书”是从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展变化来的,区别在于前者掉了“责任”二字,事故认定与民事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侧重于对交通故的行政评价,是交管部门依据行政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评价;后者侧重的是民事赔偿,依照侵权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重心在于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是多种法律事实导致的结果。两者在归责原则上、法律性质上均有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主要功能体现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及交警部门的调解处理程序上,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民法上责任的划分侧重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得更为周全,功能在于衡平保护交通秩序、人身安全、社会财产、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等多个方面,即国家公共职能与民间保障职能。此二者的选择有时虽然在处理案件上会有重叠。但二者并非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2.《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院认定
法院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对于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伤残认定等确属有误,就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现差别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需要取得交警部门的同意。这一点上,很多当事人都很难理解,原因在于以前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预决力的,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只是案件之中的一个证据而已。
综上,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交警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依法合理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据此作出赔偿金额的认定。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张千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