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6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农民,现住该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现住平谷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学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德利;代理审判员:金锡杰;人民陪审员:苗润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田辉;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梁某系夫妻关系,从事养猪职业。2009年12月初,因新民居改造搬迁,我们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我们将自养的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给付我们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 500元及饲料款85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母猪、小猪及饲料运走,并为我们出具21 950元的欠条一张。后我们因拆迁将该欠条丢失,我们将欠条丢失之事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则以没有欠条就不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母猪款、小猪款及饲料款21 950元。在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梁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不欠原告的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表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养猪职业。2009年12月初,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进行新民居改造搬迁,二原告所有的养猪场亦在此拆迁范围。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养的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 500元及饲料款850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母猪、小猪及饲料运走,并为原告出具21 95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因拆迁将该欠条丢失,原告将欠条丢失之事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则以没有欠条就不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母猪款、小猪款及饲料款21 950元,其提供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有“你把条拿来我就给你拿钱去,你让我给你打条我给你打了,到现在你要钱你倒是把条拿来啊?你拿条来,我超不过五分钟就给你”,“我问你你表兄是不是和你商量让你给两万”,“是,我该给你多少我给你多少,我家全有账”等内容。被告刘某认可录音材料中的声音是其所说,但其认为录音材料不全有剪辑部分,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被告刘某表示对此录音不要求鉴定,被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系通过窃听等非法途径录制的。
另查,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称2008年之前多次到二原告处买猪,有时打欠条,有时不打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录音记录及录音材料:为2010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6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对话的两段录音材料,其中:被告承认涉案款项为二万余元,其给原告打过欠条,未付此款项,且要求原告给其欠条才同意付钱。
2.双方当事人陈述:
原告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将其购买的原告自养的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运走,并为原告出具21 95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因拆迁将该欠条丢失,原告将欠条丢失之事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则以没有欠条就不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 000元。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声音是我所说,但录音材料不全,有剪切内容,我不欠原告钱;我在2008年之前到原告处多次买猪,购买时不一定会打欠条;对于录音材料是否存在剪切问题,对此不要求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二原告提供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的录音,被告刘某对录音中的声音予以认可,其认为该录音不全且存在剪切,但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其释明是否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被告刘某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其又未能提交梁某系通过窃听等非法途径录制谈话内容的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是否尚欠二原告货款2万元。在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刘某承认尚欠二原告货款2万元并强调要求二原告拿出所写的欠条,且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之前多次到二原告处买猪,有时打欠条,有时不打欠条而回避2009年的买卖关系,但被告刘某并不要求对对方提供录音材料剪辑部分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故此,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立即给付二原告货款2万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货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梁某货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判决所认定刘某向李某、梁某购买过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并运走,价格分别为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 500元、饲料款850元且出具过欠条,但该事实根本不存在。(2)李某、梁某提供的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系偷录,李某、梁某未能说明录音地点、时间及当时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缺乏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刘某自2008年年底后没有向李某、梁某买过猪,更不需要饲料。综上,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李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梁某(原审原告)辩称:我二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录音证据经过双方一审庭审质证,刘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称录音存在剪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亦不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刘某欠款事实清楚,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了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尚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梁某丢失了欠条这一可证明被告刘某欠款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仅能够凭借对刘某私下录音的材料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此录音中,刘某承认有出具涉案欠条的事实,同时也承认未给付该款项。但庭审中刘某虽然认可录音材料中声音确实是其本人所说,但认为录音材料不全,已经过剪辑。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主要证据。故此,本案中,录音材料证明效力的认定与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直接相关。
1.本案中的录音材料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录音材料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当事人制作录音、录像资料这类证据时,不得采用法律禁止的在他人住所安装窃听器或者摄像探头的方法进行偷录偷拍;否则,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具合法性。有时当事人采取未经他人许可的方式秘密录制录音、录像资料,除非录制的内容涉及对个人的隐私权的侵犯,否则这种方法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就具有合法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欠条丢失的情况下数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私自录音方式,将其整个谈话内容予以录制,原告提供的私自录音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原告此行为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且私自录制录音材料也未被法律禁止使用,因此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中录音材料的真实性问题
由于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从理论上讲,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视听资料在证据采集、证据保存方面具有特殊性,通过现代技术手段也很容易对原始证据的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故实践中,法官对视听资料的采信大都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很少会出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在本案中,刘某即以该录音不全且被剪辑而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只有录音材料及根据录音材料整理的主要记录一份,该录音材料是唯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此被告方享有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刘某质疑该录音材料已经过剪辑,但经庭审释明,其仍放弃了对该录音材料做相关鉴定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仅仅从形式上予以简单否认,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刘某也认可录音中确实系他的声音。
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由于录音设备及录音条件的限制,被录音当事人方言、口音及交谈环境等因素,录音证据音质往往不佳,但本案中录音内容辨识度较高,双方谈话过程自然、完整,亦无断续陈述现象,且细节部分与本案涉案事实相关且有较强的对应性。如在录音中,谈话人互称“表嫂”、“表弟”,与双方身份对应;谈话中多次出现类似“你该不该表嫂钱”、“我承认我该你钱,可你得给我条,不给我条,不给你钱”的对话;就涉案款项的具体数额,录音中双方均认可是在二万余元。
由此可见,原告方提供的录音材料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作为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已经付款的证据,仅凭其口头否认不能对抗原告方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此原告要求刘某支付货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杜德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