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64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乡县。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代莲。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关飚;审判员:王道万;代理审判员:孙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下午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直道正常行驶至安德乡民阜村13组路段时,被告驾驶盘式拖拉机从侧面小道上插上公路转弯之时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当即连人带车被撞入路旁水塘中,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入安德乡卫生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 290.9元。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即将出院之际,在村治安主任蔡某出面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之子杨某1与被告签了一份协议,由被告李某支付7 500元,不再追究其责任。可是原告的医疗费就将近9 000元,并损伤至10级伤残。原告认为,签协议时原告对伤势轻重和治疗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协议赔偿额度只占应付额的21.3%,对于这一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过程不属实,被告转弯之后直行30米与原告相撞,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酒后驾驶且是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安乡县安德乡民阜村13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告正面相撞,原告当即被撞至不远处的排水沟内,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安乡县安德乡卫生院,后转院至安乡县人民医院,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0年11月10日转院至安德乡卫生院治疗至11月23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3天。原告先后住院25天,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共花去医药费近8 000元。在原告出院前1天即11月22日,在原告儿子杨某1的邀请下,安德乡四分村村治安主任蔡某经原、被告同意,以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为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 500元,原告以后发生什么事,被告一律不负责任。因当时原告尚在医院,协议由被告与原告儿子杨某1签字,并得到原告的认可。该7 500元被告已全部履行。
2011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功能部分障碍,符合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 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赔偿7 500元太少,不能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认为对伤势轻重和治疗后果存在重大误解,且赔偿7 500元显失公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无证驾驶,证人任某、夏某及村治安主任蔡某均能证实原告系酒后驾车,而被告系靠右正常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乡县安德乡卫生院病历及安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
(2)医药费收据;
(3)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4)调解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5)证人夏某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的确立;(2)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
关于第一点,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经庭审查明,当事人的诉请并非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主张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调解协议》具备上述规定的有效要件,故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协议有效。当事人的诉请是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如确立案由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与当事人诉请矛盾。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关于第二点,在原、被告双方请求村治安主任调解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施救。在原告最后出院前1天,由原告亲友出面邀请能代表村调解委员会的蔡某进行调解,后被告表示接受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当即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但因约定的给付款7 500元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数额相差过大,且在原告出院时未曾预料到会构成10级伤残。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安德乡四分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的《调解协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杨某也未因该协议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因其对伤情的轻重和治疗后果存在重大误解,故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中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农用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住院治疗,到出院的前1天,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杨某的损失仅为住院25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近8 000元的医疗费,故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偿杨某7 500元适当。但协议签订后,杨某的损害事实变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功能部分障碍,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2 000元,杨某的实际损失比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增加近三倍,故应认定杨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的误解,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调解协议恰当。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出现了杨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能预见的事实,即杨某的损害事实由原来的误工费、医疗费变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功能部分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 000元。至此,杨某的实际损失与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相比,增加近三倍。
在出现新情况后,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如何看待原协议的效力,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调解协议有效,但是可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即“原告在最后出院前1天,由原告亲友出面邀请能代表村调解委员会的蔡某进行调解,后被告表示接受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当即履行完毕”,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杨某出院前一天,杨某的实际损失仅为住院25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近8 000元的医疗费,双方在共同了解该事实的基础上达成由李某一次性赔偿杨某7 500元的调解协议,这个协议数额与原告在此阶段所了解的实际损失额相近,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公民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有效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恰当认定。
在确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再分析调解协议的性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整协议”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为本协议达成的内容系为明确侵权责任双方相应的损害赔偿问题,此乃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之约定,同时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并履行,符合上述对民事调解协议具备合同性质条件要求。该调解协议系为合同性质,即受《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主张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如果其主张成立,本案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之规定。
至此,本案的焦点已确定,即“杨某的损害事实变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功能部分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 000元,杨某的实际损失比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增加近三倍”的事实,关键在于杨某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对该事实不知是否为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杨某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后续伤情的变化及因此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认识,不能认识也非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致,杨某在签订协议同意对方赔偿7 500元,认为其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不大,可以接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损害事实的新变化使杨某实际增加的相关损失额高于所协商数额近三倍。综上,认定杨某因对行为性质有错误认识并因此造成较大损失符合重大误解含义,应被认定为重大误解。
杨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的性质依相关规定为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重大误解是撤销合同的原因之一,综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二审维持原判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黄迪松 王修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