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34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芦某,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森门窗厂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开发区泰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馨;代理审判员:于阳春、汪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北京中颂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泰中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5 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泰中公司以其所开发的泰中花园1号楼地下二层和3号楼68套房产及地下室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泰中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建行城建支行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二中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泰中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城建支行可以对泰中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继受了建行城建支行的债权,并依据生效判决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6年年初查封了全部抵押标的物。2010年5月,芦某向二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其已支付购房款购买抵押范围内的房产,另有生效仲裁裁决确定为其办证为由,主张对3号楼5单元404号享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二中院执行庭于2010年8月9日裁定中止执行。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自2004年4月9日起即对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泰中公司与芦某于2005年3月2日才签订买卖合同,且泰中公司及芦某均未将售房一事告知我公司,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此种转让行为无效,我公司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芦某如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生效判决未被推翻之前,二中院执行部门径行中止生效判决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许可对泰中花园3号楼5单元404号房产进行执行。
被告芦某辩称:不同意信达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泰中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泰中公司开发的泰中花园3号楼5单元4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37 976元,依据合同约定,泰中公司在我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泰中公司于2005年8月份突然消失,所以合同签订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我认为我已支付全部价款,并装修入住诉争房屋多年,泰中公司将我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建支行时,并未告知我,我是善意购房人,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泰中公司协助我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故诉争房屋应属我所有,原(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3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不应当再继续执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3月3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泰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127320字第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泰中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5 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4年127320字第012号《抵押合同》,泰中公司对建行城建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为泰中公司所有的泰中花园1号楼地下二层部分房地产和3号楼部分房地产。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建行城建支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泰中公司账户内转存贷款5 400万元,2004年4月9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泰中公司依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建行城建支行所取得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泰中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的部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 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泰中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2005年4月,建行城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二中院提起诉讼,泰中公司经二中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2005年12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3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建行城建支行与泰中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泰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 400万元及利息、复利;三、建行城建支行可以对泰中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
判决生效后,泰中公司未依约履行判决内容,建行城建支行遂于2006年年初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6年年初查封建行城建支行所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及房产。此后,信达北京分公司继受建行城建支行的全部债权,其已在法院执行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信达北京分公司。
泰中公司因“泰中花园”小区项目中各项电气工程的安装和施工欠北京权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兴公司)工程款24万元,遂与权兴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签订以泰中公司所有的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404号住宅来清偿所欠工程款的协议。而权兴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向芦某所借的45万元款项也未予偿还。为此,其与芦某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以该房屋来清偿所欠借款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消灭尚未履行的金钱债务,经三方同意,芦某进而于2005年3月2日与泰中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芦某购买泰中公司所开发的泰中花园3号楼5单元4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37 976元。泰中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芦某,芦某已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
2008年11月27日,芦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泰中公司协助其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仲裁费用由泰中公司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裁决:“一、泰中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芦某办理大兴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404号房屋的产权证;二、仲裁费用6 000元,由泰中公司承担。”
2010年5月,芦某向二中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以其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中院执行部门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1018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泰中公司协助芦某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为由,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信达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他项权证》、生效判决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仲裁裁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系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该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争议标的物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当事人不能选择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护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芦某对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执行依据未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之前,法院执行部门可暂时中止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执行,但不应当进一步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信达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以裁定形式告知信达北京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庭应当予以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许可信达北京分公司对泰中花园3号楼5单元404号房产进行执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下列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二中民监字第1434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13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芦某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质上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且,二审诉讼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被原审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案上诉人信达北京分公司可在再审诉讼中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法院将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判决重新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正确与否以及能否得到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信达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指向特定抵押物,案外人要求对抵押财产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1.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分工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
一种途径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里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在理解上是指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据此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实际上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另案诉讼无权对生效裁判是否正确作出认定,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重新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的权属以及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关于案外人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8、182条规定,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在第204条又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依该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关于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请再审是否有期限限制,我们认为,首先,前述司法解释根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类型不同分为两款,第一款是非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比如针对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申请再审、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判决申请再审等,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第二款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并未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从体系解释上应当认为其不受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其次,案外人不是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不知情的,通常情况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生效裁判的存在且损害其利益,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还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止、中断。因此,申请执行人何时申请执行是不确定的,更是案外人无法控制的。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的才能申请再审,而执行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的时间也是案外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要求案外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
另一种途径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这里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理解上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金钱债权,在执行该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阻却强制执行,此时生效判决、裁定本身并不存在错误,只是案外人认为不应对该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的,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及能否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该判决结果执行。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我们认为,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一种是审判监督程序,一种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两者各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是平行的救济方式,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况,当事人只能根据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对应的救济途径。
2.生效判决指向特定抵押物的处理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处理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特定标的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生效判决确认的是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指向特定标的物,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践中,两种程序的区分是基本清楚的,但有一些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处理就不容易准确判断,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本案中生效判决涉及特定抵押物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主要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确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债务人名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抵押房产既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房屋,也包括其他不存在争议的房屋,抵押物并不特定。(2)由于抵押房屋包括案外人购买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如果案外人可以就其购买房屋提起再审,其他购买抵押房屋的业主也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但这些业主是否提起再审以及何时提起再审均是不确定的,并且,单个业主提起再审就可能导致全案生效判决被提起再审,生效判决将处于随时被提起再审的非常不稳定的状态,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生效判决的双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无从知晓抵押房屋是否已经出卖给他人,因此,生效判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正确的,即使提起再审程序也无法撤销生效判决,更没有解决案外人购买房屋是否应停止执行的问题。
我们倾向认为,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特定抵押物的,案外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主要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房屋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就抵押权人能否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而言,生效判决的指向是非常明确的。(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抵押权人有权就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案外人主张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实质上是认为抵押权人无权就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生效判决的处理是错误的,不应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3)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无权对生效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请求判决停止对其购买房屋的执行,则会与生效判决的处理相冲突,进而导致生效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无法执行,形同失效。
本案中,两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范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2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