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执异字第07435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白某。
申请追加人(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眼科主任。
被申请追加人:泉城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翔;审判员:金星、杜改俭。
(二)诉辩主张
1.申请追加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诉称
白某是泉城医院外派来京人员,不属于其医院的职工。白某的工资和保险补贴均在泉城医院领取。其医院和泉城医院签署的合同写明:泉城医院委派人员的工资由泉城医院自行负责。白某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职工,由其医院付她工资不合适。而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至今未收到劳动仲裁文书。故请求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
2.申请执行人白某述称
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工作,与泉城医院并无关系,不同意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申请人白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裁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4 609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 500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 000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某社会保险补偿3 408元。”
2011年5月31日,白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申请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裁决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应对白某履行相关义务。
2.申请执行书。证明白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
3.追加申请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申请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要求追加泉城医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有无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对被执行人提起追加的案件是否予以审查。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者,其无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应对该案予以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虽是被执行人,但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对该案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权归属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裁定与债务人(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与该债务人一同为被执行主体来共同承担债权人的债务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情形,但对如何启动追加程序未作规定,对此理论上存在“当事人申请论”和“执行机构依职权论”两种观点。
“当事人申请论”主张,当事人不提出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机构就不应当主动启动追加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后,只有在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后,法院执行机构才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予以审查。
“执行机构依职权论”主张,只要出现了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法院执行机构就可以依职权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予以审查,而不一定必须在当事人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才可以启动追加程序。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和单向性,执行机构依职权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能够更快捷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当事人申请论”,在遇有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时,法院执行机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才能启动该程序,理由如下:
(1)执行裁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
“执行机构依职权论”的论据在于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然而,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属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等特点。但执行裁判权多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之程序保障,是对当事人争议或案外异议人的裁决,体现了裁判权性质,独立裁决是其基本的权力运行体制。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属于执行裁判权,执行裁判权具有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特点,要求法院执行机构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上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执行机构依职权论”没有区分执行权的两大内容,将执行实施权的主动性特征归结为执行权的特征,以偏概全,忽视了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征。当前,许多法院都已专门设置了执行审查庭室,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剥离,对涉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事项予以审查,目的就在于保证执行裁判权的中立性,确保经过裁决程序得出的结果符合程序和实体正义。
(2)追加程序在启动上应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追加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在执行审查程序的体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将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因此,追加被执行人事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明知有追加的法定情形而不向执行机构申请追加,表明其放弃了追加权利,法院对此不应干涉。
鉴于当前执行当事人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法规还缺乏了解,加之我国当前不动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的调查能力有限不能及时掌握相关追加的信息等情形存在,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法院执行机构在发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然后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不可自行启动追加程序。
综上所述,通过当事人依申请和法院执行机构的释明义务相结合来启动追加程序,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被执行人有无申请追加的权利
“被执行人有无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享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1)被执行人享有追加权利具有理论基础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原则上,执行根据只对其所指明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根据严格执行力相对性原则,判决的效力就会被明显削弱,而且可能造成就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需要将判决执行力扩张于判决书中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之或为之执行,这就是判决执行力主观的扩张,其乃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为防止执行力主观范围过度扩张,损害第三人利益,对执行力扩张效力之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制。根据实体法有关债的理论与规范,执行根据对人的效力可扩张至下列之人:1)当事人的继受人;2)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3)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成为当事人的其他人,即为了他人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案件的真正权利人。允许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只是赋予了被执行人对追加程序的启动权,并未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故对被执行人追加制度的理论基石无任何影响。
另外,持否定说的论据之一在于执行力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会产生效力,但两种效力不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一种赋予力,对被执行人来说是一种约束力。因此,赋予申请执行人享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理所当然,被执行人由于未履行判决生效的义务,对其权利应予以约束,不能赋予其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之权利。但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是正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而予以设计。如果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利益而提起追加程序,就不应当受到执行约束力之限制。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深受法院的执行程序影响,对自身责任外延化和分担化的要求决定了其对新的义务主体有追加的利益要求。被执行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启动追加程序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应被法律所禁止。
(2)被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特征
如前文分析,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属于执行当事人,而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被执行人不得提出追加申请。《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与追加被执行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禁止被执行人享有追加权利。而被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完全符合以下所述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特征:
1)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
2)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原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
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3)赋予被执行人追加权有助于化解“执行难”
如上文所述,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在于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能否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事关案件能否继续执行。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合法权益的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许多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到位,“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而被执行人追加制度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
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符合相应的法定追加情形时,可以被追加的主体有: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第79条规定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法院若依法裁定追加上述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将与新的执行主体共同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因此对被执行人来说,具有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于自身的经营状况、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的转让承受更为熟悉,允许被执行人依法启动追加程序有利于推动执行进程。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有时会下落不明,执行机构无法联系到申请执行人,而此时被执行人又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当执行机构发现有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时,如前文所述并无依据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如果不赋予被执行人追加新的被执行人权利,案件将无法继续执行。在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具有追加的法定情形后,允许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则执行程序能得以继续。
综上所述,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虽是被执行人,但享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尽管其所提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但仍应当对该案予以审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三庭 袁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