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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执行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了专项行动予以打击。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当事人企图规避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 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权属纠纷进行过程中,被执行...
(二)诉辩主张 金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0955号仲裁裁决,确认金某、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一、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093578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11月5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金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0 000元,并向申请人金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0 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00 000元,被申请人王某应于2010年1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金某。三、若被申请人王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王某同意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首先偿还给申请人金某。若被申请人王某未按期付款的,未付部分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给申请人金某。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 957.5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金某承担人民币6 478.75元;被申请人王某承担人民币6 478.75元,被申请人王某应在2010年1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 478.75元给申请人金某。”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以上述查封的房产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案外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系争房产进行异议登记。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就本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房屋于2006年7月24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刘某名下等”。王某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于2010年11月5日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纠纷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查明金某、王某“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案外人刘某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了(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作为依据申请异议”情况下,仍于2010年11月8日根据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0)沪仲案字第0955号裁决,裁决主文第三条确认“若被申请人王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王某同意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首先偿还给申请人金某。若被申请人王某未按期付款的,未付部分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给申请人金某”。201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表示无付款能力,愿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变现后清偿债务,并表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产权人,也无其他案件被起诉,系争房屋无人居住。2010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金某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仲案字第0955号裁决书、上海市房地产异议登记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2010年11月16日本院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作为债权担保。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已申请异议登记且在提出诉讼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协议裁决处分执行标的物作为债权担保有悖法律规定。依据现已生效之(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的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已申请了异议登记,被执行人明知与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纠纷正在诉讼中,仍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仲裁协议,来规避法律的理由成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955号仲裁裁决第三条部分主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不予执行。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955号裁决书主文第三条有关“若被申请人王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王某同意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77号503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首先偿还给申请人金某”的裁决,不予执行。
(六)解说 规避执行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了专项行动予以打击。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当事人企图规避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 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权属纠纷进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预见判决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未待判决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在仲裁中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和解协议,当事人在短短3天之内获得仲裁裁决。综观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之内容,对被执行人极为不利,从字面意思判断,被执行人极为愿意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拍卖变现,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仔细审查,即可发现疑点:若房屋真为其所有,其完全无须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出售或将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即可;同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希望法院拍卖房屋的愿望强烈,而申请执行人却未能依本院要求提交其交付购房款的依据,各种情形均显示本案不同于一般执行案件。因此,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目的是通过仲裁处分尚有争议的房屋,进而通过我院的执行,来规避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说,是规避极有可能产生的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将系争房产恢复登记至案外人刘某名下。 2.案外人维护权益的途径 相关主体排斥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根据现有法规,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进行的程序性救济及依据第2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的实体性救济两种。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为:(1)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主张实体权利,要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同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相关主体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可依据《仲裁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但二者申请主体均限定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很显然,本案的案外人不具备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所以,案外人救济权利的渠道只有申请中止执行。 若案外人依实体权利申请异议,法院在异议审查时认定其主张足以对抗本案执行,将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但在此种情形下,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中的相应内容却仍然有效,将产生逻辑上的混乱。而若对仲裁裁定书主文第三条要求拍卖系争房产的部分不予执行,也就当然中止了系争房屋的执行,从执行源头上消除损害案外人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杜绝了本案执行法律冲突。因此,我们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三条的部分内容比中止执行系争房屋的效果更佳。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启动和裁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不予执行程序分为当事人申请及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审查。本案案外人非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无权申请。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依职权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审查中,对法院依职权裁定范畴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仲裁裁决全部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主张对违反公共利益部分不予执行。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解释,我们认为,在无明确证据表明当事人恶意、虚假仲裁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权仅限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部分为妥。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执行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以仲裁裁决第三条部分主文损害案外人权益为据,裁定不予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贇 康邓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5 - 5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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