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38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1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52-155号招商局大厦12字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聪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郝庄正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全,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智瑜;代理审判员:刘丽杰、汪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船企公司)诉称:2000年6月,应我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科学城公司)名下包括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在内的若干房产。200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1)二中执字第98号,该案目前仍未执结。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刚玉公司)曾在2008年3月就查封帝京花园1-18号房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后于当年8月被驳回。2008年12月4日,双塔刚玉公司持确认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归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292-1号裁定,中止(2001)二中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对招商科学城公司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屋的执行。我公司认为,双塔刚玉公司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非生效判决或裁定,其证明效力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该民事调解书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双塔刚玉公司享有帝京花园1-18号别墅所有权的合法依据。故起诉请求许可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对帝京花园1-18号房屋继续执行。
被告双塔刚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支付全部房价款并实际使用,且我公司入住后多次要求出卖人办理房产证,不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房屋不应予以查封。2008年3月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是我公司自行撤回异议申请,而不是被法院驳回。此后我公司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我公司是涉案帝京花园1-18号别墅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招商局船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事实均认可,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我公司将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执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就招商局船企公司诉招商科学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令招商科学城公司限期偿还招商局船企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7 437 233.3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199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期间,应招商局船企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招商科学城公司名下包括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在内的若干房产。200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招商局船企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1)二中执字第98号,该案目前仍未执结。
1995年6月10日,案外人秦皇岛市泽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招商科学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泽宇公司购买帝京花园1-18号别墅,价款合计5 501 566元。1995年6月4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出具发票,注明收到泽宇公司购房订金10万元;1995年6月10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出具发票,注明收到泽宇公司购房款5 401 566元。1999年11月1日,泽宇公司与双塔刚玉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泽宇公司将帝京花园1-18号别墅以5 501 566元的价格转让给双塔刚玉公司,并约定全部房款分7年付清,从泽宇公司欠双塔刚玉公司的煤款中抵顶。2000年1月25日,泽宇公司向双塔刚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房屋转让款5 501 566元。
2008年3月,双塔刚玉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同年8月撤回异议申请。
2008年11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为双塔刚玉公司,被告为泽宇公司,招商科学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双塔刚玉公司与泽宇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屋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
此后双塔刚玉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以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为由,支持其异议申请,裁定中止(2001)二中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对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屋的执行。此后招商局船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房屋转让协议》、发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涉案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现招商局船企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相应质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但在该民事调解书被其他法律文书撤销之前,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应予尊重。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涉及的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不属于招商科学城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招商局船企公司与招商科学城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中,该房屋不应成为被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法院对招商局船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招商局船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和继续执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解除查封,应予许可继续查封执行。双塔刚玉公司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并非生效判决和裁定,其证明效力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招商局船企公司也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双塔刚玉公司对执行涉案房屋有异议的,必须基于查封和执行当时的权属材料现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特别争议解决程序办理,不能另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确权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双塔刚玉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双塔刚玉公司、招商科学城公司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就招商局船企公司诉招商科学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令招商科学城公司限期偿还招商局船企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7 437 233.3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199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期间,应招商局船企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招商科学城公司名下包括帝京花园1-18号别墅在内的若干房产。2000年12月,原审法院受理招商局船企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1)二中执字第98号,该案目前仍未执结。
1995年6月10日,案外人秦皇岛市泽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招商科学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泽宇公司购买招商科学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帝京花园1-18号别墅,房屋价款合计5 501 566元。1995年6月4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出具发票,注明收到泽宇公司购房订金10万元;1995年6月10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出具发票,注明收到泽宇公司购房款5 401 566元。泽宇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1999年11月1日,泽宇公司与双塔刚玉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泽宇公司将帝京花园1-18号别墅以5 501 566元的价格转让给双塔刚玉公司,并约定全部房款分7年付清,从泽宇公司欠双塔刚玉公司的煤款中抵顶。2000年1月25日,泽宇公司向双塔刚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房屋转让款5 501 566元。双塔刚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8年3月,双塔刚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同年8月撤回异议申请。
2008年11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双塔刚玉公司为原告,泽宇公司为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双塔刚玉公司与泽宇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屋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
此后,双塔刚玉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以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为由,支持双塔刚玉公司异议申请,裁定中止(2001)二中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对帝京花园别墅1-18号房屋的执行。此后,招商局船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塔刚玉公司称曾经多次要求招商科学城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招商科学城公司以需要公司董事会开会研究为由拖延未办理,此后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招商科学城公司认同双塔刚玉公司陈述。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房屋转让协议》、发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招商局船企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查封了登记在招商科学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查明的事实,泽宇公司与招商科学城公司就涉案房屋于1995年6月10日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泽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关于泽宇公司已付购房款、占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双塔刚玉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泽宇公司已于1995年6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泽宇公司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1999年11月1日,泽宇公司与双塔刚玉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之间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塔刚玉公司尚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双塔刚玉公司是泽宇公司的债权人。双塔刚玉公司有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裁判文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应如何处理?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该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将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的情形,而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对于这种名实不符的财产应如何确定权利归属?
依据民法理论,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里的登记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而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径行发生效力,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可取得物权,只是依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在处分该类物权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里的登记性质上属于宣示登记。《物权法》分别就不动产和动产作了相应的规定,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包括《物权法》第28至30条规定的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对于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关注的是《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依该规定,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定之日即为物权取得之日,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其中判决包括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而无须办理物权公示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有此效力的法院法律文书系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不动产物权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称创设力)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给付或确认判决不包括在内。
(1)此种得使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形成判决,在实务上所见有三种:1)依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暴利行为所为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之判决;2)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诈害债权行为所为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之判决(此二种情形,均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3)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24条第2项所为分割共有不动产之判决。
(2)至下列各种判决或和解、调解笔录,均非本条所指之法院判决:1)命被告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判决,性质上系给付判决,原告于取得该确定判决后,尚须持该判决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毕后,始能取得不动产物权。2)相邻不动产所有人间,对其经界发生争执,而请求定不动产界线或设置界标而提起之不动产经界诉讼,法院据此所为之判决,非创设所有权之判决。3)确认其不动产为其所有或请求确定一定界线内之土地属于其所有者之诉讼,属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基此所为之判决为确认判决,故均非此所指之判决。4)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虽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依上述观点,无须办理物权公示即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院法律文书须具有创设物权之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效力,因此仅指形成判决,而不包括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更不包括调解书。这也是民法理论上的通说。
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中对此作如下解释:“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依该解释,《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文书不限于判决、裁决,还包括调解书,判决中不仅包括形成判决,也包括确权判决。
我们认为,诉的种类,依据原告所要求法院的权利保护方式,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与之相对应,法院的判决也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三种。其中给付判决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这里主要分析其他两种判决,以房屋为例:
(1)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变动的诉,又称为创设之诉或权利变更之诉。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称为形成判决,于判决确定时,无待强制执行自动发生法律状态变动之效果。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有绝对效力,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对一般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实践中对于形成判决属于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存在争议,形成判决确认当事人对执行房屋享有所有权,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发生效力,无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实践中最典型的形成判决是依《物权法》第99条作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如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
(2)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对被告主张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要求法院以判决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目的在于要求法院以判决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终止双方对此项法律关系的争执。法院对于确认之诉所做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其中就确认权属作出的判决即为确权判决,仅具有确认的效力,不具有执行力,更无形成力。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确权判决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我们则倾向认为,不应简单地认定确权判决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主要理由为:传统观点是以既判力理论为基础的。依据该理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例如,甲乙间就某房屋所有权确认发生诉讼,确认甲享有所有权的判决对第三人丙不具有约束力,丙仍可以对甲是否享有所有权提出争议,如果甲丙之间再发生所有权确认诉讼,丙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因此,依既判力理论,确权判决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不是确权判决的当事人,案外人依据确权判决当然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与之相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很难想象生效确权判决已经确认某房屋归甲所有,在该判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前,另案就同一房屋又判决归丙所有。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中也明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包括确权判决。综上,应当认为确权判决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当事人依据确权判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待登记即可发生物权效力。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确权判决的使用有扩大化的趋势,把大量不属于确权之诉的纠纷按照确权之诉处理。例如房屋买受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这显然属于给付之诉,不应当按照确权之诉处理。有些法院已经对此予以明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践中,属于房屋确权之诉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权利人因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权利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2)因房屋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权利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属于法定共同共有的房屋仅登记在其中一个共有人名下,权利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
(3)关于就确权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的法院调解书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我们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判决书是法院依法对于当事人争议所作出的公法上的意思表示,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而调解书则是当事人就诉讼上争议互相让步而达成的合意,仅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以两者存在本质不同。因此,因形成之诉达成的调解书不应具有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并且,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极易出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对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限缩解释,使之不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确权之诉经常因当事人没有争议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是不妥当的,与确认合同效力一样,确认标的物权属的诉讼性质上都属于确认之诉,应当由法院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该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谁,而不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权属达成一致,法院也不应出具调解书,而应依法判决确认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4)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还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综上,《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包括形成判决、确权判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2.“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与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执行过程中,虽然执行标的物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由被执行人占有,但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享有所有权,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虽然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由被执行人占有,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执行法院无权对生效裁判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也不应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只能依据裁判结果审查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案外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执行复议程序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是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7条第1款更为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当然,无论依据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在实体处理上结果都是一样的,即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所有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协字第3-1号函件就体现了该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再次拍卖争议房产时,其他法院已经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作出了确权判决,判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所有。执行法院在明知争议房产已经确权归属案外人的情况下,不应再次拍卖争议房产。”
另外,司法实践中依据同一法理将该处理方式扩展到其他案外人依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如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通过继承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等,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在实体处理上判决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标的物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外人作为权利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比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获得的确权判决、调解书等,应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或者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已经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法院一般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案外人权利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另外,实践中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与执行法院往往不是同一法院,甚至不在同一省市,启动再审程序非常困难,为提高执行效率,有的法院执行部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根据确权判决的生效时间与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不同的处理。如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确权的判决、裁定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该法律文书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由于生效裁判在被依法撤销前均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因而这种区分方式在理论上显然不够周严,但在实践中易于操作,也符合实质公平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帝京花园别墅房屋归双塔刚玉公司所有。该调解书存在诸多问题,如确权房屋正处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双塔刚玉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再如,法院不应为确权之诉出具调解书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确权调解书判决停止对帝京花园别墅房屋的执行不妥,二审法院变更判决理由是正确的。
现招商科学城公司为涉案房地产开发商,泽宇公司向招商科学城公司购买一手房,双塔刚玉公司向泽宇公司购买二手房。因实践中已无法找到泽宇公司进入诉讼,故双塔刚玉公司代泽宇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进而保护双塔刚玉公司自己的权益。这样,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在符合已经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予解封。关于无过错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属性,有观点认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要件的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或者是事实上的物权。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享有的仍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前述观点显然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但是,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时限较长、出卖人不配合等原因,严格依据前述物权变动原则执行确实在客观上会存在对无过错的买受人保护不周的情形,所以,该司法解释规定适当引入了过错原则,赋予了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一种特殊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获得保护,因此,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判决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关于该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以本案涉诉房屋为例,应做如下理解:
(1)买受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在法院针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如果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存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当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案外人虽然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明知或应当知道法院已经查封房屋仍然继续支付购房款或占有房屋的,也不符合前述规定。判断“实际占有”房屋的标准是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既可以直接占有房屋用于自己居住,也可以间接占有将房屋对外出租,当然案外人占有应当是合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有。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是指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与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关。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待办理房屋过户时买受人再支付剩余10%的购房款,由于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买受人对于未支付剩余房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认为买受人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不能停止对房屋的执行。
(2)前述规定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对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因登记机关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如案外人已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但因登记机关原因办理迟延导致未核准登记等。2)因被执行人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包括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行政手续不齐全,被执行人以该房屋作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被执行人不予协助等。3)因其他案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如房屋被其他法院等有权部门查封等。
(3)实践中认定案外人对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通知案外人房屋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因案外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交办理过户所需材料或交纳相关费用等原因导致房屋迟延未能过户。2)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不办理房屋过户的。3)在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下,案外人明显怠于主张权利,在相当长时间内不要求办理过户的。至于何谓案外人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据此,商品房的购买人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案外人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过户义务,案外人未积极主张的,视为有过错。我们认为,前述条例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90日期限也明显过短,并且,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不仅限于诉讼或仲裁,案外人有权进行选择,因此,上述要求对案外人过于严苛,也不符合中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及公民法律素养不高的客观现实。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解答》第9条第9项规定:“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执行标的,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的”,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物。
(4)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案外人应当就其符合前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应当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网签手续等证据。为证明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案外人应当提交付款发票、收据、资金银行转账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明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应当提交房屋交接记录、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凭证、水电费缴费凭证、出租合同等证据,法院也可以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为证明无过错,案外人应当提交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通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查封、行政手续不全等客观障碍的证据等。另外,被执行人也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如房款入账的财务账簿等。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发生,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塔刚玉公司作为二手房的买受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泽宇公司作为一手房的买受人(二手房的出卖人)已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泽宇公司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之规定,二审判决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稚侠 金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8 - 5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