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74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杰、臧克兰,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翟某,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范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范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汤苏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万丽丽、李晓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电力公司)诉称
2005年,我公司欲购买办公用房,经多处看房和询价,最终确定购买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即盈都大厦的10A号共计482.24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当时我公司资金紧张,决定贷款购房。根据当时贷款政策,企业贷款购房手续烦琐,且首付比例较高,遂我公司与翟某、刘某协商借用两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购买贷款手续,首付、月供及相关税费均由我公司承担,房屋产权及今后由该房屋产生的权益归我公司所有,并约定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将房屋产权转移到我公司名下。2005年8月19日,我公司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2007年3月7日两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该房屋为两被告共有,共有份额为翟某52%、刘某48%。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房屋房款总金额为5 650 888元,我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支付了首付款2 260 888元和车位费24万元,剩余房款339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12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从2006年3月第一期还款至今,我公司每月均按期偿还了贷款。自2007年1月起,我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我公司所有和使用。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共计482.24平方米的房屋归我公司所有,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翟某辩称:德威特电力公司所诉与事实相符,同意其诉讼请求。
(2)被告刘某辩称:德威特电力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系我与翟某共同购买,且归我两人共同所有。我们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不同意德威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德威特电力公司主张其与翟某、刘某口头约定以翟某和刘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支付了首付款2 260 888元和车位费24万元,剩余房款339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从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12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从2006年3月第一期还款至今,其每月均按期偿还了贷款。自2007年1月起,其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所有和使用。为此,德威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5年8月19日出卖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翟某、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北京市海淀区盈都大厦A座10A,建筑面积共482.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 650 888元整。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按附件四方式按期付款。该合同的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二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为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于2005年8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50万元整,其中包括已付定金;于2005年9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630 444元整;于2005年11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565 222元整;于2005年12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565 222元整,剩余房款339万元整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签约当日将按揭所需的有效资料送达出卖人指定地点,并与银行签署按揭贷款协议。附件五为参与分摊的公用部位清单,见附件“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六为未计入公用分摊部分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可售部分);附件七为盈都大厦项目名称及广告位置说明。(2)2006年3月21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翟某、刘某,保证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购买盈都大厦A座10A,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商品房贷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33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第4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2%。(3)2007年3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所有权人为翟某、刘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房屋的所有权证。(4)2005年8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当天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05年8月18日收款人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当天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05年10月20日出票人为德威特电力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金额为1 385 666元的进账单及当天的转账支票存根及2005年10月13日领用登记单;2005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德威特电力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金额为565 222元的进账单及当天的转账支票存根及2005年12月12日领用登记单;2005年12月23日付款单位为翟某、刘某,收款单位为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金额为2 260 888元的盈都大厦A座10A房款的发票。(5)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9日业务类型为存款、户名为刘某、卡号∕账号为6xxxxxxx9、金额不等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11月7日储种为活期存款、卡号∕账号为6xxxxxxx9、户名为刘某、金额均为4万元的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1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汇款申请人为德威特电力公司王晓敏、汇款人账号为xxxxxxx1、收款人为刘某、收款人账号为6xxxxxxx9、汇款用途为生活费的境内汇款申请书。(6)户名为刘某、账号为6xxxxxxx9的招商银行一卡通。(7)2007年1月16日付款单位为翟某、刘某,住宅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10A室、全部购房款为5 650 888元、金额为113 018元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据;2007年3月9日缴款单位为翟某、刘某,项目名称为房屋买卖、房地产位置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10A号、金额为169 526.64元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8)2007年1月8日、2009年11月26日及2011年3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9)北京缔元信互联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维斯得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将承租上述房屋的租金交于德威特电力公司彭建斌的情况说明。(10)德威特电力公司与彭建斌于2002年3月6日、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刘某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房屋属于系其与翟某共有,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民字第1577号房屋共有协议公证书,系对翟某与刘某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共有协议》的公证。《房屋共有协议》约定,双方是北京市海淀区盈都大厦A座10A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是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为翟某(甲方),占该房产的52%;共有权证的持有人为刘某(乙方),占该房产的48%。德威特电力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翟某与刘某在房屋共有协议中的共有份额正是双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该份公证书是办理房屋共有产权证时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必须办理的。翟某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翟某向本院提交了德威特电力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购买上述房屋是公司的决策行为。德威特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刘某辩称其对上述房屋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份额。本院要求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自身对上述房屋享有事实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上述房屋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提供证据,但刘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
(5)转账支票存根;
(6)支票领用登记单;
(7)进账单;
(8)发票;
(9)招商银行客户回单;
(10)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
(11)费用报销单;
(12)境内汇款申请书;
(13)招商银行一卡通;
(14)专项维修资金收据;
(15)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16)“房屋租赁合同”;
(17)情况说明;
(18)“劳动合同”;
(19)公证书;
(20)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威特电力公司主张其与翟某、刘某口头约定以翟某和刘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房屋,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进账单、发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费用报销单、境内汇款申请书、招商银行一卡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显示德威特电力公司向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 260 888元和车位费24万元,剩余房款也是由德威特电力公司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自2007年1月起,德威特电力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归其所有且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德威特电力公司是以翟某、刘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是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翟某认可德威特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确认上述房屋归德威特电力公司所有。刘某辩称其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一般说来,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基于德威特电力公司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这两种在常态下统一于该诉争房屋的权利实际上发生了分离。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倘登记原因存在瑕疵,在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换言之,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本案中,刘某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本院要求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实际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的证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的辩称不予采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房屋归德威特电力公司所有,翟某与刘某应立即协助德威特电力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德威特电力公司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房屋归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翟某、刘某协助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5 675元,由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2 837.50元,已交纳;由翟某、刘某负担12 8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诉称:本案的实质是翟某利用其担任德威特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德威特电力公司起诉翟某、刘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将股东会(或者说是全体股东)置于法庭之上,属于公司纠纷,因此本案绝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纠纷。公司起诉全体股东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自己告自己。德威特电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德威特电力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是对外的,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诉讼,公司无权将构成股东会的全体股东诉上法庭。刘某提交的公证书由德威特电力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对诉争房屋作出了处置,如果对该处置有异议,享有诉权的也只是公司股东,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是没有诉权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德威特电力公司与翟某、刘某达成了以翟某、刘某名义购房的口头约定,翟某、刘某作为德威特电力公司股东会全体成员、执行董事、总裁,完全有权让德威特电力公司代为支付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和前几次月供。同时诉争房屋也是以刘某名义出租的,德威特电力公司只是代为收取租金用于还贷,上述资金的流动充其量只是债权,是不能代替物权的。翟某、刘某均为德威特电力公司股东,二人自2009年年初起发生纠纷,处于股东僵局,到本案审理之前已经发生12起诉讼之多,已经结案的就有9起。本次起诉完全属于翟某利用其担任德威特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利地位以公司名义起诉刘某一人的行为。诉争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公证书证明其所有权由刘某和翟某共有,原审法院推翻了这两份法律文书,加重刘某举证责任,偏向性明显,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依据不足。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虽提交公证书证明其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4号楼10A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依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的首付款2 260 888元和车位费24万元均系由德威特电力公司向北京华远盈都房地产公司支付,每月银行按揭贷款亦由德威特电力公司按期偿还;自2007年1月起,德威特电力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归德威特电力公司所有并由其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现德威特电力公司主张其系与翟某、刘某口头约定以翟某和刘某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而翟某亦认可德威特电力公司的主张,确认上述房屋归德威特电力公司所有。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确认德威特电力公司是以翟某、刘某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其存在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是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 3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依据是什么。仅仅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能够完全、绝对、充分地证明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人?答案是否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证明,起相对证明作用,而非有绝对证明性,即在没有其他否认该权属证书证明力的证据前提下,可以认定该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但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抑或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则要综合、全面、客观地认定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事实,而不能仅凭权属证书来单一、片面地认定事实,否则欠缺了必要的公正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刘某辩称其是房屋权属证书上的共有权人之一,既然房屋权属证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也发生所有权的证明效力,那么该房屋理应归其所有。也即刘某主张的权属证书有绝对证明效力,一切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低于该证据的效力。
(2)德威特电力公司主张权属的事实证明效力,即权属证书的相对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推翻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的前提下,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最高。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权属证书的证明力,则应以该证据来认定权属事实。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采权属证书的相对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的规定指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公众有理由相信该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的规定指出不动产物权未办理相关登记时,并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效力。即物权登记并非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规定指出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该证明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事项优先。同理,当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人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的,应以事实上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据来认定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汤苏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