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71年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肖映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69年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64年生,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麒,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1968年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凯娟;代理审判员:邵昀;人民陪审员:黄安盛。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宁;审判员:黄培芳;代理审判员:许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本诉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源昌鑫海湾(一期)1#楼8跃9层07单元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及中介费2 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却于2011年5月21日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双方签订的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信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顺利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2)被告依据“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第十三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中介费2 000元、律师费25 000元;3)被告立即办理名下产权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黄某、吴某辩称:1)原告以事实、实际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表明不履行本次交易项下的重要合同义务,是本案诉争房产交易中的根本违约方;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增加要求配合办理过户的相关诉求极其荒谬,应当予以直接驳回。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保证于2011年6月18日前到公证处办理相关买卖公证或委托公证,乙方(即原告)于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向甲方(即被告)支付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含定金)元整”。2011年6月18日,被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拒绝。2011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要求原告办理上述事宜,又遭原告拒绝。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的2011年6月18日之前办理委托公证并支付首付款这一时间点之前,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办理委托公证于原告不存在任何障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公证处履行本次交易的重要合同义务,但原告拒绝履行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首期购房款。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表明不履行其应尽的重要合同义务,已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本案中,原告是本案诉争房产交易中的根本违约方,其继续履行的相关诉求极其荒谬,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中介费、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直接予以驳回。首先,本案所涉房产交易在“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中根本就不存在中介费的约定,原告从未支付过中介费。其次,根据本案“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需要承担中介费、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且被告违约。就本案而言,原告支付的仅为购房款定金,该定金在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之时冲抵首期购房款;原告拒绝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首期购房款,因此该部分款项并未转化成购房款,其性质仅为履约定金。因此,原告就本次房产交易从未支付购房款。本案原告拒绝履行“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其应于2011年6月18日前办理公证手续及交付首期购房款的相关约定,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林某述称:林某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如果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再考虑另行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2)反诉诉辩主张
反诉原告黄某和吴某诉称:2011年5月9日,就反诉被告购买厦门市湖里区源昌鑫海湾(一期)1#楼8跃9层07单元房产等相关事宜,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于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向反诉原告支付228万元(含定金);第5条第4款约定,自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起,该房产的银行按揭由反诉被告向银行支付……第15条约定,双方保证于2011年6月18日前到公证处办理相关买卖公证或委托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1年6月18日,反诉原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多次电话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并支付首期购房款;2011年6月20日,再次在公证处要求反诉被告办理上述事宜,但均遭反诉被告拒绝。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2)反诉被告交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归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1)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束力。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充分理由暂缓支付购房款,并以诉讼形式要求履行合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林某述称:两被告黄某、吴某系夫妻,2011年5月2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林某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鑫海湾(一期)1#楼8跃9层07单元转让给林某,总价款为4 869 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又把买卖标的物卖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陪同林某看房,但是到现场时,被告黄某带来的钥匙打不开房门,其告诉林某钥匙带错了要回中介那里换。就在这时,王某带着一班装修人员到来。王某问林某“干什么”,林某说“我买了这房子”,被告黄某马上把林某推开说“没有,没有”。王某说:“我已经买了这房子,钥匙都拿到了”。王某用钥匙打开房门,同时问黄某为什么又把房子卖给了别人。之后王某报警。林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恶意欺诈,违背了合同约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黄某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源昌鑫海湾(一期)1#楼8跃9层07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黄某尚未办理诉争房产的一手产权证。
2011年5月9日,王某作为诉争房产的购买方、黄某作为出售方、案外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长青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王某以428万元的总价向黄某购买诉争房产。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应支付定金20万元;购房款分两次支付,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王某应支付首付款(首付款金额为成交总价减去公证当日贷款余额,定金可冲抵首付款);办理公证后、产权过户前,由王某负责向银行支付黄某的银行按揭(包括本金和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次,视为悔约;签订协议后,王某已支付购房款后,双方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悔约;买卖双方保证于2011年6月18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由王某承担。买卖双方还约定,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当日,由王某额外支付5 000元给黄某;如若一方悔约,黄某应退还王某购房款,同时毁约方应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的中介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该合同并未约定中介费,仅约定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中介1 000元代办手续费。黄某和王某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吴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王某向黄某支付了20万元定金,黄某和吴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据。
2011年5月21日,黄某作为卖方、林某作为买方、案外人厦门市孟氏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某以4 698 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诉争房产。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林某应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6月21日办理公证当日,林某支付首期款2 598 000元;一手产权办理后进行过户登记当日支付购房款90万元;2011年7月20日起黄某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林某负责偿还,等等。该合同第16条以手写体的方式特别约定:经买卖双方同意,二手房权办理过户权属人由林某指定;黄某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或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他人,黄某将以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林某,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黄某与林某共同到诉争房产处看房,而王某也来到诉争房产处,三方发生争议,林某即未支付购房定金。
2011年6月18日,黄某和吴某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电话两次拨打1xxxxxxx8,与王某进行了通话并录音。黄某在电话中告知王某,在公证处等其办公证,王某表示仍要买诉争房产,但以已走法律程序为由拒绝来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2011年6月20日,黄某和吴某再次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1xxxxxxx8,与王某进行了通话并录音。黄某在电话中通知王某过来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王某表示要通过诉讼来解决。
另查明:案外人林某在公安网的人口信息显示其父亲为林某、母亲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厦门市民政部门未查询到林某和王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法院依职权向林某和王某原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分别调查二人的婚姻状况。林某原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复函显示,林某于1994年3月9日在苍南县与案外人李文平登记结婚,未查到林某离婚及其他婚姻记录。王某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民政局复函显示,王某于1998年2月24日与案外人艾某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本院依职权向林某现户籍所在地所归属的厦门市梧村派出所调取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该信息显示,林某的户口,以投靠亲属的方式,于2009年3月26日从厦门仓里社×号变更到厦门市厦禾路××号之一2608室,林某与原户主林某的关系是父女,与现户主的关系是母女。王某对法院从梧村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登记错误,林某不是王某的女儿。林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某不是王某的女儿,是林某与案外人李文平的女儿。之后,本院再次向厦门市梧村派出所调取该所准予林某户口迁移的具体依据,该所提供了王某作为申报人签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王某向该所提交的(2009)思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调解书。经查,2009年3月17日,王某作为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林某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之诉,林某表示同意调解协商。之后,王某和林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和林某共同确认非婚生女林某随王某共同生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在该案与本案中均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刘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和林某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某表示(2009)思民初字第3351号案件系为了林某的户口和就学问题,林某和王某共同进行的虚假诉讼,林某确非王某的女儿。
再查明:厦门市安嘉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林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的监事。2007年3月6日,林某申请将该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金榜大厦26H-1。厦门嘉琦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该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股东为林某和王某。2010年6月3日,该公司委托王某办理企业年检事宜,“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填写的王某的移动电话为1xxxxx8。
2010年7月1日,林某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和案外人王晓云,该公司现股东为王某和王晓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陈述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xxxxxxx8,林某陈述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xxxxx8。本院在2011年10月的庭审中要求王某提交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xxxxxxx8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通话及短信详情单,但王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黄某、吴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1xxxxx8,可以看到2011年5月28日发布在搜房网上的一条售房信息,售房人显示为王小姐,联系电话为1xxxxx8;搜索1xxxxxxx8,可以看到2011年9月7日发布在厦门房地产联合网的一条售房信息,售房人联系方式为“1xxxxxxx81inwang先生/女士”。
2012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厦门市孟氏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湖民初字第1913号。厦门市孟氏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的居间过程为:该中介公司看到黄某自己发布在网上的售房信息,该中介公司便在网上发布了该房产的房源信息。该中介公司之前没有看过房子,但是林某之前已经自己看过,合同中第16条也是应林某的要求写上去的。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黄某、吴某的行为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均系违约行为。(1)黄某、吴某于2011年5月9日与王某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产以4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收取了王某20万元定金。2011年5月21日,黄某、吴某又与林某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欲以4 698 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林某。黄某与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房二卖”,显系违约行为。(2)王某与林某相互串通,以高价诱使黄某和吴某“一房二卖”,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首先,王某与林某在工作和生活中均存在密切往来。1)王某至今担任林某创办的厦门市安嘉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金榜大厦26H-1的户主是王某。2)2009年7月17日,林某和王某共同创办厦门嘉琦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林某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和案外人王晓云。3)在(2009)思民初字第3351号案件中,王某和林某均确认林某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本人亲自凭该调解书办理了林某的户口迁移手续,将林某的户口迁入自己的房屋。在本案中,林某陈述,(2009)思民初字第3351号案件系为了林某的户口和就学问题,林某和王某共同进行的虚假诉讼,林某确非王某的女儿。假设林某在本案中就林某的血缘陈述为真,可以说明两个问题:第一,王某为了帮助林某,不惜对法院和派出所作出虚假陈述,将林某说成系自己与林某的非婚生子女。可见林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超出一般朋友的信任关系。第二,林某和王某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法律程序,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陈述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xxxxxxx8,林某陈述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xxxxx8。而2010年,王某办理企业年检时,填写的移动电话是1xxxxx8。2011年5月28日一位“王小姐”在搜房网发布了一条售房信息,联系电话为1xxxxx8。其次,2011年5月21日,黄某与吴某在和林某签订合同后,带林某去看诉争房产,却在诉争房产处遇到了王某。这样的相遇,如非事先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未免过于巧合。且林某在本案中就这次相遇的最初描述,表现得他与王某并不相识,这与他们之间熟识的背景明显不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提交其使用的1xxxxxxx8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但王某拒绝提供。再次,根据中介厦门市孟氏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该中介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带林某看过诉争房产,“林某之前已经自己看过”,而合同中手写的第16条的约定是应林某的要求写的,第16条的约定为:经买卖双方同意,二手房权办理过户权属人由林某指定;黄某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或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他人,黄某将以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林某,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双倍返还定金。林某在与黄某、吴某之间签订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时存在两个明显的反常之处:一是签订合同前,未在中介公司的带领下看过诉争房产;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前,才要求看诉争房产。而一般购房者均是在签订合同前看房。二是林某要求在合同中约定,黄某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或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他人,都需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给己方。一般购房者不可能预见到卖方在“之前”已将该房出售给别人。最后,虽然黄某、吴某与林某也签订了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但黄某与吴某仍然有诉争房产的实际处分权和控制权。在王某与黄某、吴某约定的办理公证委托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6月18日之前和之后,黄某与吴某通过行动多次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王某均予以拒绝,表示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王某与林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即便假设两人确实凑巧同时选中了同一套房产,在“巧遇”后,在林某连定金都未付的情况下,王某协同林某找黄某、吴某协调诉争房产的买卖事宜应该并非难事,何以王某执意要通过诉讼这种时间和经济成本高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综上,本院认为,林某与王某系恶意串通,以高价诱使黄某与吴某“一房二卖”。我国《合同法》虽未对引诱违约的行为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引诱违约的行为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作出否定评价。
由于王某和黄某、吴某均存在较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且王某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庭审中陈述目前无法立即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要求黄某、吴某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立即转让名下产权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给王某的产权变更手续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某、吴某主张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转让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王某提出的要求黄某、吴某承担中介费2 000元、律师费25 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黄某、吴某提出的王某给付的定金20万元归黄某、吴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黄某、吴某应将定金归还王某,双方应各自承担为签订“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和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解除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协议书”;
(2)黄某、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某购房定金20万元;
(3)驳回王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4)驳回黄某、吴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
请求改判支持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黄某、吴某的原审反诉请求。理由为:(1)黄某、吴某毁约事实在先,违反作为合同履行根本基础的诚信原则,王某与林某的任何关系或行为并不能改变黄某、吴某毁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黄某、吴某和林某签订购房合同属“一房两卖”,证明其已无履约诚意,而诚信是合同履行的基础,王某不可能与没有诚信的人履行合同。因此,黄某、吴某的公证催告或者原审的询问已经没有意义,原审极力查明王某与林某的关系对合同履行没有实际意义。如果黄某、吴某诚信履行合同,是不应受任何因素干扰的,合同根本违约的责任在于黄某、吴某。(2)王某与林某并不存在所谓的“引诱违约”行为,原审审判严重偏袒黄某、吴某。原审极力查证王某与林某的关系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根本不能得出王某与林某相互串通、以高价诱使黄某、吴某“一房二卖”的结论,原审认定王某存在较严重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所谓引诱违约纯属主观臆断。无论从卖房信息的发布、房屋的出售开价、中介公司的通知到合同的签订,都是黄某、吴某具有主动性。林某如何引诱违约、引诱违约的目的又是什么,原审并未作出说明,原审的认定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王某的信誉。
2.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吴某辩称
(1)根据协议约定,2011年6月18日是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由王某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此时黄某、吴某完全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实际处分权和控制权,并于该日和20日两次在公证处电话要求王某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但均遭拒绝。王某以事实、实际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表明不履行本次交易项下的重要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2)林某与王某在工作和生活中均存在密切往来,两人有一女儿林某。2007年至今两人不仅共同设立多家公司共同经营,且关系亲密,电话经常互换使用,但原审中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交通话记录以隐瞒二人相互串通的事实,2011年期间双方还共同炒作出售房产。正因为两人的特殊亲密关系,其两人完全知晓各自与黄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各项事实,以高价诱使黄某、吴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林某更是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未实际履行预约买卖合同。王某多次陈述黄某、吴某没有诚信,其不与没有诚信的人履行买卖合同,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多次陈述无法立即支付购房款,已不具备购买诉争房产的实际支付能力,王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王某与林某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法律程序,两人曾无视司法的严肃性,不惜以虚假诉讼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同时也印证了两人的非常关系。林某凭借其与黄某、吴某的合同诉求黄某、吴某赔偿140万余元。
综上,王某单方、多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也无实际支付能力,却提出继续履行的诉求,显然是恶意诉讼。王某与林某相互串通,故意隐瞒诸多关键事实,更有虚假诉讼的前科,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
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吴某诉称
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理由为:(1)诉争房产交易中违约方是王某,黄某、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一房两卖”的相关事实。王某拒绝履行应于2011年6月18日前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首期房款的重要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王某提供的其与吴某的电话录音不具合法性,且仅能证明黄某、吴某在主观上对于订立合同的懊悔,但并未造成客观上的任何损害后果,不构成违约的事实。在2011年6月18日黄某、吴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完全处分权、履约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黄某、吴某两次在公证处通知王某履约均遭拒绝,以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应尽的重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所有证据证实林某与王某关系亲密,林某明知黄某、吴某与王某已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私下串通,恶意提高购房价款,诱骗黄某、吴某再次签订买卖合同,恶意加入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条款。林某根本没有购房的真实意思,其本质目的并不是履行合同,而是意图骗取140万余元的巨额赔偿,属欺诈行为,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黄某、吴某不存在“一房两卖”的事实。(2)黄某、吴某享有其与王某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权没收定金。因王某拒绝履行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支付首期款的重要合同义务,以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应尽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黄某、吴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没收定金,故黄某、吴某的原审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5.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引诱违约的行为,黄某、吴某是在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后以提高价格的方式继续在网上公开出售房产,以更高价格出售房产是黄某、吴某的行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引诱违约。王某与林某资产雄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签订虚假合同、不愿履行的故意,客观上也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6.第三人林某陈述称
其作为第三人,对于黄某、吴某与王某的合同,只需表示不购买诉争房产即可,至于其与王某的亲密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审以其与王某的关系转移案件审理方向,替黄某、吴某开脱“一房二卖”的责任。2011年5月林某还在学校担任高级教师,10月份开办公司,至今尚未与学校办理离职手续。作为一名教师,对诚信、责任问心无愧,且林某投资两家公司,财产价值三千多万元,也已购置房产,没必要以高价诱使他人出售房屋,通过这种手段获利。林某曾向中介公司咨询鑫海湾房产的出售信息,后中介公司告知诉争房产的出售信息,该房产之前已在跟踪。林某多次询问黄某、吴某房产是否已出售,黄某、吴某均予以否认。双方草签合同后看房,就在现场碰到王某,之后报警,警察要求到法院起诉。之后王某多次找黄某、吴某商谈,林某也明确表示房屋不买了、一分钱也不要,但仍无法解决。黄某、吴某已将诉争房屋售出,又在网上发布出售信息,在王某的事情发生后还打电话问林某要不要买房屋,黄某、吴某“一房二卖”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提供:(1)(2012)湖民初字第1913号厦门市孟氏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吴某主动积极地将诉争房产“二卖”;(2)厦门嘉琦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嘉琦管业有限公司、厦门嘉琦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某与林某资产丰厚,无串通谋财的利益动机。黄某、吴某质证认为:(1)对(2012)湖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证明林某在与黄某、吴某签约前即已看过诉争房产,合同的特别约定是应林某的要求添加的,结合林某据此要求赔偿140万余元的请求,王某与林某是恶意串通以高价诱使黄某、吴某签订合同。(2)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王某与林某资产丰厚、没有串通动机,却可证明两人关系密切。林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审法院询问王某:“若继续履行合同,王某何时能支付购房款项?”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回答:“经向当事人核实,王某表示其现金均已投入公司生产,如此时安排购房款需要将其所有的其他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时间估计至少需要三四个月时间。”
又查明:原审中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决黄某、吴某赔偿1 409 400元。原审法院以其诉求与本案标的无关、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合并审理,告知林某可另行起诉。
还查明: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第13条约定:“甲(即卖方)、乙(即买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已支付购房款后,双方除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外,否则不得中途悔约。若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进行装修,若甲方悔约,甲方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实际装修发票为准作为装修补偿。若乙方中途悔约,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但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在此条件下,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全部的中介费、诉讼费及律师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吴某出售诉争房产,与王某签约在前,与林某签约在后,暂且不论王某与林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诱使黄某、吴某再次出售房产的事实,黄某、吴某追求高价、“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对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林某熟识且关系密切,林某对王某就诉争房产与黄某、吴某已签订买卖合同应是知晓的,林某在明知诉争房产已出售的情况下还与黄某、吴某签订买卖合同并据此提出违约索赔,主观上存在恶意;而王某对林某与黄某、吴某就诉争房产买卖事宜进行商洽亦应知晓却未予阻止,甚至在林某签约当日现场看房时造成偶遇的假象,主观上存在故意。但王某与林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是对林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能据此否定在此行为之前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仍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黄某、吴某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委托公证期限即2011年6月18日和2011年6月20日先后两次到公证处通知王某办理委托公证,但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即已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此时黄某、吴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一房二卖”,王某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其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并无不当,故黄某、吴某以此为由主张王某拒不履行合同重要义务并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缺乏依据。因王某与黄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王某诉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应予支持,但由于其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故其请求黄某、吴某立即办理名下产权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产权变更手续不仅条件尚未成就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第13条约定的是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而王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依据协议第13条向黄某、吴某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其要求黄某、吴某承担中介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某存在引诱违约否定合同的履行缺乏依据,引诱违约只能减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信任基础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王某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系属执行问题,且黄某、吴某在原审中并未以王某不具备付款能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之一背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黄某、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黄某、吴某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
(3)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上诉人黄某、吴某的原审反诉请求;
(5)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6)驳回上诉人黄某、吴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75元,上诉人黄某、吴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 520元,均由上诉人黄某、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75元,上诉人黄某、吴某负担300元。
(七)解说
随着债权不可侵性的提出以及侵害债权理论的发展,引诱违约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个常见类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诸多国家立法和判例对其均予以确认。在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整的侵害债权制度,也就缺乏有关引诱违约的具体规定。所谓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通过采取劝说、利诱、欺骗、胁迫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参见刘建红:《引诱违约及其法律责任初探》,载《现代法学》,1998(5)。本案不论林某以高价购买诉争房屋究竟是黄某一方先予释放违约故意还是林某先予利益诱惑,毕竟这仅涉及事件发展的起因,关键是林某在明知黄某一方已出售房屋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符合引诱违约的构成要件。然,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被侵害的债权人王某与第三人林某熟识且关系密切,对林某与黄某一方洽谈买卖事宜也是知晓却未予阻止,主观上对债权受损存在放任故意,但该特殊性是否影响到其与黄某一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争议,也就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为此,有必要先厘清引诱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
1.关于引诱违约的构成要件
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历来就有三要件与四要件之争,即由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三者组成抑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要件。而引诱违约作为一种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行为,它除必须符合侵权行为应具备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应具有自己特定的构成要件:
(1)违反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只保护合法、有效的债权,违法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能成为侵权客体。
(2)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引诱违约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之间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仍然采取劝诱等行为,意欲侵害他人的债权。这种故意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合同的存在;其二,行为人意欲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知道其引诱行为会导致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结果并追求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3)引诱违约行为的不法性。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何为“违法性”,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相关立法和学说大多引入“善良风俗”来涵盖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所有不法行为。英美法学界提出“不法手段测试”,即只有行为人以欺诈、利诱、胁迫、诽谤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债权,方能构成侵权;德国法则适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刘建红:《引诱违约及其法律责任初探》,载《现代法学》,1998(5)。。
(4)第三人的引诱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无损害无赔偿”,损害是侵权行为必备条件。诱使他人违约导致债务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者增加实现债权的困难和费用,均可构成引诱违约的损害后果。
(5)引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这种因果关系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毕竟引诱违约只是债权受到侵害的外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债权受损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如引诱违约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已具有相当的可能性,依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使债务人“信从”,第三人即应负引诱违约的侵权责任。参见张敏婕:《引诱违约刍言》,载《法制建设》,2006(7)。
2.关于引诱违约的法律责任
引诱违约对债权的侵害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包含三个层面的关系:一是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三是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的引诱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债权受损,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1)债权人可就同一给付对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2)第三人债务的成立是基于侵权关系,债务人债务的成立是基于合同关系;(3)给付为同一;(4)第三人与债务人各负全部义务;(5)因一人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但引诱违约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往往因可最终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因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的产生应负终局责任,如债务人先行承担了违约责任,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引诱违约能否阻却合同履行
具体到本案事实,林某作为第三人存在引诱违约是显而易见的,黄某一方作为出卖人,本应信守合同约定,自觉抵制高价诱惑,却为了追求利益不惜毁约,自难辞其法律责任。虽然王某作为债权人对事件的发生是明知的且事后还欲掩盖,该行为在道德层面应受到谴责,但从法律层面来看,其作为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应予保护。毕竟王某与林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是对林某与黄某一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能据此否定在此行为之前王某与黄某一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某与黄某一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仍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只是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考量自身的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予以适当减免。因此,以王某与林某串通、引诱违约否定合同的履行缺乏依据,王某的行为只能减免黄某一方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