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81年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1960年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58年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1,女,1979年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东;代理审判员:张英周、左文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周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20世纪)80年代已建筑现有的房屋,但是被告却在2005年后相继建筑正对着原告家南墙后窗户的房屋,被告建筑的房屋紧贴着原告家的房屋,被告房屋的窗户正对着原告家的窗户,防盗门也是直对着原告家的窗户,这样给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首先,被告所建筑的房屋均出租给外来人口,这些外来人口生活不规律,制造的生活噪音非常大,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平时休息得不到保障。被告还在其正对着原告房屋窗户的墙上挂鸟笼子,其制造的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休息。在原告窗前走道是被告后建筑的,过道抬高了地基,直接连接到原告的墙体,在有人行走时,原告家听得一清二楚,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降低噪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的影响,但是被告却不以为然,并且表现出没有诚意的态度。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给原告造成的噪音影响,并且原告家中小孩尚小,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噪音吓哭。原告在家中全无隐私可言,均被一些没有素质的人窥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房屋南墙的后5个窗户封堵及拆除雨搭子并且拆除原告窗前的防盗门;(2)判令被告不允许将鸟笼子挂在原告的窗前,并且拆除原告窗前走道的过高的地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封堵窗户、拆除雨搭子、拆除防盗门、拆除过高的地砖,要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鸟笼子的问题,被告是在原告的窗前挂过两次,但是在原告的父亲提醒后,被告就把鸟笼子拿到前院的门口了。至于噪音的问题,被告在选择出租户的时候都很谨慎,租户在白天都外出上班,晚上回家睡觉,并不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认为原告说的噪音问题,是夸大其词,被告也做过心脏手术,被告女儿怀孕了,被告也怕噪音,所以也不会制造噪音。原告说和被告协商并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找过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龙恩寺××排6号、8号居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宅院位于被告宅院南侧,两宅之间间隔一米左右,之间过道由被告家通行使用。该过道东部稍高,自东向西逐渐降低,等差20厘米左右。原告家北房后墙有7个窗户,每个窗户上均安装有雨搭,雨搭子沟槽南北向;被告家南房后墙有6个窗户、一道防盗门,其中3个窗户上安装有雨搭子,雨搭子沟槽东西向。以上门窗中,原、被告有4处窗户相对,被告的防盗门与原告的一个窗户相对,其中,原告的雨搭均高于被告的雨搭。
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在原告窗户下悬挂过鸟笼子,但在原告提出过意见后就不再将鸟笼子悬挂在窗户下了。被告亦认可出租南房给房客,房客在夏天开窗时因生活噪音可能影响了原告生活,其表示现有一间南房出租,其余房屋由被告收回自用。
另外,本院工作人员前去现场勘验,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拍摄了照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现场照片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居住的南房因居住的必需而开设窗户、安装防盗门并无不当之处,其安装雨搭、修建道路亦为流水、通行之必要,并且被告在雨搭上安装沟槽的方向表明,被告已在现有居住条件下尽量减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将门窗、雨搭拆除,将会使被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必将影响原、被告的邻里关系,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方作为不动产相邻一方,在现有条件下,对被告行使物的使用权时亦应有合理限度的忍耐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封堵房屋南墙后5个窗户及拆除雨搭子、拆除防盗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两宅之间过道底部稍高部分系基于排水考虑且非明显过高,故对原告所称此高出部分严重侵害其隐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其要求拆除该过高地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原告家窗后悬挂鸟笼子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不将鸟笼子悬挂于原告家窗户下,侵害事实已不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将鸟笼子悬挂于原告家窗户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对于原告之诉求,本院考虑邻里关系,且因其主张在实际生活中并未造成无法居住、生活的结果而未予支持,但被告也应严格约束家人及在其家中居住的他人,在进出院门时,应当轻开门轻关门,以及在生活中考虑与原告的邻里关系及居住状况,尽量避免扰民现象的发生,对此被告应引以为戒,积极寻找原因并加以纠正,尽量将对邻里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告亦应持宽容态度,遇到问题时积极与对方协商,加强沟通。在该居住条件下,双方均应考虑居住现状,避免在实际生活中对对方造成不利影响,减少矛盾发生,共同创造和谐、有序的邻里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35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被上诉人李某1后建的南房距上诉人李某北房过近,且两宅之间的底部过高,侵害了上诉人李某的隐私权。李某1南墙南房的窗户正对李某北房的窗户,李某1及其租户在使用过程中制造相当大噪声,严重影响李某的正常生活。李某1窗户上的雨搭子在李某搭建的雨搭子之下,雨天时雨全部会由其雨搭子溅到李某的窗户上。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相互宽容和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李某1两宅之间过道底部稍高部分系基于排水考虑且非明显过高,现李某以高出部分严重侵害其隐私为由,要求拆除该过高地砖,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李某1在其居住南房因居住的必需而开设窗户、安装防盗门并无不当之处,其安装雨搭、修建道路亦为流水、通行之必要,并且被告在雨搭安装沟槽的方向表明,被告已在现有居住条件下尽量减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将门窗拆除、将雨搭拆除将会使被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必将影响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李某作为不动产相邻一方,在现有条件下,对李某1行使物的使用权时应有合理限度的忍耐义务。故对李某要求李某1封堵房屋南墙后5个窗户及拆除雨搭子、拆除防盗门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现在北京正在创建爱国、创新、包容、厚德和谐社会,李某、李某1应本着相互宽容和体谅的原则,遇到问题时积极与对方协商,加强沟通。李某1也应严格约束家人及在其家中居住的他人,在生活中考虑与李某的邻里关系、居住状况,尽量降低生活噪音,避免扰民现象的发生,共同创造和谐、有序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35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其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受害人此处受害人是指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因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利用不动产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为原告。下同。要求加害人此处加害人是指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利用不动产致使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为被告。下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本质上来说也就是,加害人利用不动产的行为是否突破了受害人应该承受的相邻关系规定的容忍限度。审判实践中,对以上问题认定的难点在于:受害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容忍限度应如何衡量?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并认定受害人的容忍限度。
第一,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此处加害行为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利用不动产并给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他与不动产利用无关的侵权行为并不在此范围内。下同。是否在应予容忍的范围内。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规定实际上从一般意义上限定了应予容忍的加害行为,即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利用不动产的行为,受害人应予以容忍。若非利用不动产的其他行为,或者非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行为,或者为不合理公平的利用行为,都不在受害人的容忍范围内。因此,在以上容忍范围之外的加害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就其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加害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当地习惯。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在这里,若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判定容忍限度问题时直接适用法律法规应无争议,所以我们尤其注意如何认定当地习惯。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当地习惯需要注意两点:一方面是关于当地习惯的证成,即谁来证明当地习惯的存在、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当地习惯。对此笔者认为,仅将当地习惯作为一种证据而用证据规则的方式将其固定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或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都是不完整的,还应邀请民俗专家、有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及当地习惯的编撰机构来证明当地习惯存在;另外,法官在认定当地习惯时应重点考虑时间性要件、空间性要件、公众性要件,具体案件中应以违反相邻关系的行为发生时间为基准时间,重视当地地域性特点,以地方标准和民族标准为主,考虑其适用范围,同时考虑当地习惯是否在当地社会得到大部分人的知晓和认同。另一方面是当地习惯的适用,即在当地习惯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法官要进一步判断该当地习惯能否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当地习惯的司法适用,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果,也会对国家的制定法、国家政策以及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所以,我们应该确立相关标准以排除陋习、恶习,确保只有良习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参见王保林:《论容忍义务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9(7)。
第三,加害人对其所利用的不动产是否有合法、正当的权益。
根据学界通说,“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由此可见,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互相容忍、平衡利益的制度设计,是仅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使用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设定,该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该相邻权,受害人对上述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亦不必负有容忍义务。所以,加害人若非相邻不动产之合法权利人,受害人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加害行为所生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与受损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之权衡。
从相邻关系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其初衷在于充分发挥不动产所有权的权能,使相邻不动产各方公平、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从事生产、便利生活。因此,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只有当加害行为所生利益大于受损利益时,受害方对加害行为予以容忍才有意义。但是,对于严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危及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行为,受害人不再负有容忍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6条至第92条。另外,对于加害行为给受害人带来较大损害的,考虑到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为确保公平,即使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加害人亦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加害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经济上或技术上的可期待的防止措施。
日常生活中,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形式多种多样,在从事可能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时,因关涉他人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应赋予加害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加害人在从事某种加害行为时应积极论证其行为是否必要、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性方案、所选择的方案是否是对受害人损害最小的方案;若为唯一方案,加害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可预期的减小受害人损失的措施。如果对以上问题加害人能够举证作出肯定性回答的话,那么可以说对其加害行为,受害人应予以容忍,否则,受害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处理,应综合考虑加害行为的性质、违法性(包括违反当地习惯)、加害人的权利审查、行为可选性以及可得利益与受损利益的平衡性等因素,对加害行为是否超越了受害人的容忍限度予以全面考量,从而判断受害人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进而通过具体损害结果确定补偿或赔偿的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伟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