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安某,男,1947年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关某,女,1951年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安某1,男,1975年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安某2,男,1977年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魏大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等4人诉称:2003年年末,四原告将其承包的19.56亩耕地以30 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期限24年。按双方之间的协议,当时每亩承包金不足64元。现黄家乡的土地承包价格已经达到每亩700元左右。要求被告刘某每亩增加租金500元,每年给付增加的租金11 031.8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增加租金。首先,原告安某、安某2、安某1是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并非转包协议,该耕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四原告主张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租金已经涨到7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安某与刘某签订了房产交易契约书、耕地转让协议书各1份,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安某将砖木房4间卖与刘某,价款3 000元。耕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将安某为代表的家庭户[安某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关某、安某1、安某2、陶子荣(1998年6月15日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56亩转让给被告刘某二次承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村委会证明;
(3)黄家乡派出所证明;
(4)土地转让契约书;
(5)原、被告陈述。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是否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3)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是否应适当增加土地租金及增加数额、期限。
针对争论焦点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也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及均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可能被发包方收回,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关某并未迁入城区、户口亦未转为非农户,且家庭土地承包权主体是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固定下来的原则,所以本案四原告作为19.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经营权人,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有资格起诉。
针对争论焦点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被告关于四原告有稳定收入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四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以30 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获得土地耕种、收益权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包。
针对争论焦点三,《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此处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近些年来,粮食价格上涨,国家支持农业生产政策相继出台,农民的收入状况有所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提高。而原、被告自2003年签订合同以来一直遵守合同条款,只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土地流转费的上涨导致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显失公平,此应为原告起诉的原因,而非原告的权利被侵害。(2)假使自2004年以来国家惠农政策相继出台使得原告意识到继续履行原合同有失公平,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抗辩非有完善的证据支持不得被援用。
针对争论焦点四,即本案的主要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例如2004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政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转包合同中关于转包费的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即原告转包其土地所获收益与被告耕种此土地所获利益相差过于悬殊,故对该合同转包费标准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转包费,法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利益,数额应参照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费原价格每年每亩63.9元及本地相近地段地块现今流转费市场价的70%~80%,适当调整为每亩土地增加租金300元。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自2012年起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止,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关某、安某1、安某219.56亩土地每亩增加的租金300元;
2012年增加的土地租金5 868元,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430元,减半收取1 715元,由四原告承担8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00元。
(六)解说
近些年,随着土地市场价格的不断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也在不断上升,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特点就是期限比较长,一般与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到2026年前后,流转合同的履行尚需十几到二十几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土地市场价格及相关政策的变动是人们难以预料的。近些年国家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及土地价格上涨导致不少之前将自己家庭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承包方所获的收益与受让方耕种土地所获收益相差悬殊,进而引起了一批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诉请中有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的,有要求撤销合同的,有要求解除合同的,也有如本案中要求增加流转费的,其本质就是一个,原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流转费太低了。那么本案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定被告增加土地转包费,但本案的案件事实又不完全符合该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实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现实情况依职权变更了合同相应的条款。《合同法》中仅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在2003年年末订立合同时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调整转包费及其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应视为对此原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学界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是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在,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默示条款即被称为情势不变条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德国民法学者为代表的许多民法学家强烈意识到情势变更原则涉及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随着合同法的伦理化及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由于“契约严守”原则在合同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件,结合本案予以分析: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且使得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有异常变动。自2004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提高了农民种田积极性,但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场合则造成了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是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的攀升,这种不平衡尤为明显。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年末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当时国家惠农政策尚未出台且土地价格亦未过分上涨,即当时并未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此事由是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亦非当事人可预见的。在党和国家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有偿流转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为零收益或负收益流转。随着各地农业税费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逐步贯彻落实,如果继续履行原来流转协议中的约定,已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引起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
(4)关于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期限和数额问题。需要明确,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流转合同,只涉及是否继续履行问题,不涉及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适用这一原则,双方只是不再继续履行原来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而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再返还。故本案只能判定流转费自2012开始增加,至于是否应增加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届满,仍有争议,因为未来土地价格仍然会发生波动,国家仍然会出台相关的新政策,而这些新情况所带来的影响均是不可预测的。故笔者认为,可只判决当年流转费数额,判决以后的数额双方自行调整。为防止年年诉讼,在立案时设定一定的涨幅条件,如规定现行市场价格达到原判定流转费的2倍~3倍才受理,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增加的数额,应当有一个幅度,具体标准是依据市场价格,将原来合同流转费提高到市场价格的70%~80%,在法官可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国家补贴由谁领取等因素进行考量,有10%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本案中四原告虽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是否均可得到支持?原告关某既未迁入城区亦无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要求增加土地流转费于法于理应均无异议。那么另外三原告呢?假设他们已经迁入城区并且已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仍然可依情势变更原则获取增加的土地流转费吗?笔者认为仍然可以获取,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仅仅针对履行原合同造成的双方利益失衡,而不应过多考量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等。试想:同样以每亩每年63.9元的价格流转土地,只因某些承包人在市区取得了较为稳定的收入就剥夺了其与其他承包人本可同样主张增加土地流转费的权利,会导致此类进城务工的农民丧失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增加土地撂荒的情况,也不利于土地规模化经营;还会打消此类农民投身其他产业创业增收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也将阻碍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实为更大的不公平。
随着城镇化进城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他人之后自己进城务工,这样,一方面促进了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助于土地被集中利用,促进了农业规模化生产,可谓一举两得。但与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我们不仅要认真研习相关法条、法理,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多做疏导、调解工作,更要关注国家农业政策的导向,注重农村工作大局的稳定。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 任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