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42年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金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镇江南,村委会主任。
被告(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金桥村四组(以下简称金桥村四组)。
负责人:吴远平,金桥村四组组长。
被告(上诉人):吴某1,男,1968年生,住金桥村四组。
被告(上诉人):周某,女,1954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吴某2,男,1957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潘某,女,1960年生,住址同上。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明;审判员:何业勇、陈仕华。
二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再夫;审判员:夏昌筠、徐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一轮承包时原告与被告金桥村及金桥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金桥村四组6.69亩的土地经营权。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中,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金桥村四组的6.69亩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在被告吴某1(4.3亩)、周某(0.8亩)、吴某2(1.01亩)、潘某(0.8亩)名下。原告多次找到六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金桥村四组6.69亩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桥村辩称:一轮承包时所争议的田地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由于当时税费任务非常重,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将承包的田地全部退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重新安排承包人。在二轮“延包”前,有争议的田地已全部重新分配完毕。
被告金桥村四组辩称:有争议的田地一轮承包权归原告所有,二轮“延包”时如何登记在他人名下,我们确实不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吴某1辩称:二轮“延包”登记在我名下的田地是多少、叫什么地名我不清楚。但原告与村组签订了退田协议,否则,任何人无权将原告一轮承包的田地交给其他人耕种。要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一轮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上畈台上0.8亩田地,在二轮“延包”时登记在我的名下属实,是因该田地已荒废多年,且省农田基本建设验收。当时镇村两级领导做我的思想工作,并口头明示此田地谁开荒、谁将拥有永久的使用权。此田地我已耕种多年,在二轮“延包”时,就登记造册在我的名下。
被告吴某2、潘某辩称:因本组需要扩建门口塘,占用了我们的两丘田,组里就将原告已退出的位于正垅的0.8亩和1.01亩田地分别补偿给我们。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此事应由村、组与我们协商解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吴某与原咸宁县马桥公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书,即正能、塘家门口、中山下、大塘、畈家芳等地共计6.69亩田地,承包期为15年。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流转。2004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进行二轮“延包”登记工作中,吴某回家办理“延包”手续时,镇、村两级组织曾明确表示按国家相关政策办理土地“延包”事宜。在二轮“延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吴某获悉其在一轮承包期内的田地面积6.69亩已全部登记造册在被告名下,即吴某1名下有台上0.8亩、中山下0.31亩、塘家门口(3块田)1.22亩、唐家0.9亩、正垅0.99亩、大塘0.61亩,合计4.83亩;周某名下有上畈台上0.8亩,吴某2名下有正垅0.8亩,潘某名下有正垅1.01亩。吴某曾多次寻求镇、村、组及相关人员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自己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
(2)申请书;
(3)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吴某在一轮承包时与金桥村、金桥村四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的6.69亩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吴某对该争议田地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取得形式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况且在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金桥村、金桥四组因村、组原因对本村所有村民的承包责任田地均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吴某在一轮承包时取得了本案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在无任何依据和未经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在吴某1、吴某2、周某、潘某名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04]65号文件)规定“坚持大稳定,小调整,没有开展二轮延包和二轮延包工作没有完成的以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吴某1、吴某2、周某、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政策,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金桥村、金桥村四组与吴某1、吴某2、周某、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部分无效。
(2)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应将本案争议的登记在吴某1名下地名中山下面积0.6亩(东某3田、西水沟、南祚文田、北某2田)、唐家面积0.9亩(东大路、西山、南月丘、北某田)、台上面积1.3亩(东刘天池田、西机耕路、南某3田、北宏功田)、正垅面积1.2亩(东水沟、西清顺田、南祚怀田、北跃进田);吴某2名下地名正垅面积1.16亩(东沟、西沟、南祚林田、北宏功田);周某名下地名上畈台上面积0.8亩(东刘地、西机耕路、南某3田、北宏功田),潘某名下地名正垅面积1亩(东外地、西沟、南远刚田,北某2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认给吴某。吴某继续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应当正确引导吴某与吴某1、吴某2、周某、潘某签订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吴某1、吴某2、周某、潘某各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吴某1、周某、吴某2、潘某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吴某弃田抛荒已有二十多年,被上诉人一轮承包到期也有十四五年之久,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也有六七年,无论从哪个时效起算,被上诉人都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吴某一轮承包后,实际只耕种了几年时间就将田地抛荒,举家外迁至温泉杨家垴生活,这些田地被村组分给在家的村民耕种。1996年被上诉人吴某一轮承包到期后,村组负责人都去找过吴某,当时吴某明确表示不再承包土地,并与找他的村组负责人签订了退田协议。因此,二轮承包时,吴某实际上是放弃了承包经营权的。一审认定吴某的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如吴某真的想回家种田,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处理,即在村组预留的机动地中解决,或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吴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004年完善二轮“延包”时吴某曾回家办理土地“延包”事宜没有依据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某3出庭证实(吴某3于1998年至2003年任金桥村四组组长):2002年下半年,吴某与金桥村、金桥村四组签订退田协议一式两份,约定吴某将其承包地交给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吴某自2003年起不再负担税费。因为时间太久,由吴某3持有的退田协议现无法找到。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某3二审出庭作证时证实吴某在二轮承包期内于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村组,由村组另行处理,吴某不再负担税费,双方并签订了退田协议,但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当时的退田协议,因此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认定吴某于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
二审同时认定下列事实:金桥村、金桥村四组自认,1997年前后,金桥村、金桥村四组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因为当时农民负担沉重,部分农户不愿承包土地,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按第一轮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将土地发包到原承包户名下。1993年前后,吴某全家搬至温泉杨家垴居住、生活,吴某自认自家开了一小卖铺,自2003年起村组未向其收取税费,咸宁市咸安区自2005年起免除农业税。因为金桥村四组扩建水塘,占用了吴某2、潘某的承包地,金桥村四组便将吴某原承包地调整部分田地给吴某2、潘某。吴某原承包的其他土地由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分别发包给吴某1、周某。2011年11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证实,吴某长子吴志刚、媳妇王敏霞、孙女吴舒、次子吴志敏四人户口于2006年3月27日由肖桥村十组迁回金桥村四组56号落户。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第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在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将其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三是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将吴某原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吴某1、周某、吴某2、潘某是否合法;四是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吴某应否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本案二审诉讼中,金桥村、金桥村四组亦自认在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为当时农村的特殊情况,部分农户不愿承包田地,发包方也是按农村土地一轮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将土地发包到原承包户名下。因此,吴某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亦应取得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于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某3在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吴某在二轮承包期内于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村组,由村组另行处理,吴某不再负担税费,双方并签订了退田协议,但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当时的退田协议,因此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认定吴某于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符合两个程序性条件:一是提前半年时间,二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故从法律角度讲,不得认定吴某自愿交回承包地。
关于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将吴某承包地收回调整给吴某1、周某、吴某2、潘某承包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某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某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关于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也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除非出现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该法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系物权纠纷,因而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吴某1、周某、吴某2、潘某各负担50元。
(七)解说
围绕争议的焦点有:(1)第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在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将其承包地交回发包方?(3)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将吴某原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吴某1、潘某、吴某2、周某是否合法?(4)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焦点逐一研讨如下:
1.关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吴某是否应当取得争议田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本案中,金桥村、金桥村四组亦自认在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为当时农村的特殊情况,部分农户不愿承包田地,发包方也是按农村土地一轮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将土地发包到原承包户名下。因此,吴某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自然取得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
2.关于二轮承包期内吴某是否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问题。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吴丁出庭作证证实吴某在二轮承包期内于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村组,由村组另行处理,吴某不再负担税费;并且双方签订了退田协议,但因为被告村组不能提供当时的退田书面协议,因此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认定吴某2002年年底将其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符合两个程序性条件:一是提前半年时间,二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故从法律程序意义上讲,不足以认定吴某自愿交回承包地。
3.关于金桥村、金桥村四组将吴某承包地收回,调整给吴某1、周某、吴某2、潘某承包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某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并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某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4.关于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项法定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也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除非出现该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该法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系物权纠纷,因而不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吴某任何时候均有权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