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又名胡某1),女,1945年生,住睢宁县睢城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38年生,住址同上。系胡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文学路南段(睢宁中学南门)。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飞;人民陪审员:陆裕林、鲍书香。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国渠;代理审判员:李琳、石镜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睢宁县食品酿造厂退休职工,一直居住在该厂院内。原告祖孙三代6人,被拆迁房屋面积160.28平方米,拆迁前已明确提出需要2套安置房,否则,无法拆迁。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同意提供1套9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经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协调,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优惠购买1个自行车库和1个汽车库。2008年10月3日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锦园书香门第1号楼3单元102室上房结算凭证1份,2011年6月1日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锦园书香门第拆迁安置储藏间买卖合同1份。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160.28平方米,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仅83.32平方米,与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的90平方米相差近7平方米;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室内面积仅10平方米的自行车库任意公摊到18.44平方米,将室内面积仅20平方米的汽车库强逼原告出价1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按优惠价1 498元/平方米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给付上房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7平方米的房屋或者差价损失;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法定代表人姜云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锦园书香门第拆迁安置储藏间买卖合同复印件5份,说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园书香门第1号楼汽车库分大、中、小3种,售价分别为145 000元、141 000元、109 000元,如原告愿意购买,最多优惠1 500元。
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受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实施拆迁活动,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汽车库的价格,关于优惠的说明并非合同条款;(3)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上房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交房责任;(4)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并不是确定的数字,而是约数,且明确约定实际面积在上房前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的测量为准,故不存在找补差价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对我公司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睢宁县食品酿造厂退休职工,居住在该厂公有家属院内。后因城市建设需要,睢宁县食品酿造厂需拆迁。原告胡某居住的被拆迁房屋面积160.28平方米,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同意提供1套9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经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协调,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胡某优惠购买1个自行车库和1个汽车库。2008年10月3日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胡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搬迁的,甲方提供壹套优惠安置房用于乙方安置,价格为1 498元/m2(基价)。四、乙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计108 08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 770.08元(暂定一年),搬迁补助费1 602.80元,误工费150.00元,奖金15 386.88元,合计130 996.96元。其中108 087.2元作为安置房预定金。待上房时依据上房结算凭据统一结算,互补差价。安置房预定金不计利息。……六、甲方提供的安置房位于锦园书香门第,乙方预定1号楼3单元102室,上房面积约90.00m2(实际面积在上房前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量为准)。上房前结清产权调换差价。七、甲方交付房屋日期为乙方搬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暂定一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按(睢政发)[2006]39、40号文件的规定加倍支付过渡费。……”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在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左下方注明“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王勇”。
2011年5月25日被告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锦园书香门第1号楼3单元102室上房结算凭证1份,载明“一、(1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83.32m2,标准1 558.00元/m2,金额129 813.00元。二、逾期52天,过渡费2 500.00元,上房结算凭证金额108 087.00元,应缴差价19 226.00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锦园书香门第拆迁安置储藏间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胡某购买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楼3单元10号自行车库,面积18.44平方米,单价2 380元/平方米,价款43 887元。
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园书香门第1号楼汽车库分大、中、小3种,售价分别为145 000元、141 000元、109 000元。
原告胡某依据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在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左下方注明的“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要求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优惠价1 498元/平方米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未果,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给付上房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7平方米的房屋或者差价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被告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睢宁县天元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全权委托被告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睢宁县原食品厂、酿造厂地块的所有房屋拆迁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拆迁安置协议书;
(3)锦园书香门第1号楼3单元102室上房结算凭证1份;
(4)锦园书香门第拆迁安置储藏间买卖合同1份;
(5)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原告交付1号楼3单元10号自行车库价款43 887元收据1份;
(6)锦园书香门第拆迁安置储藏间买卖合同复印件;
(7)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意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通过庭审质证、辩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按优惠价1 498元/平方米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评判意见:第一,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原告胡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 498元/平方米是优惠安置房的基价,而非汽车库的优惠价;第二,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在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左下方所注明的“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并非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条款;第三,从“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的文义来看,此处“开发商”应指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购买”应指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好意施惠,优惠的幅度由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并无给付请求权;第四,从原告已购买的1号楼3单元10号自行车库来看,该自行车库面积18.44平方米,单价2 380元/平方米,价款43 887元,与其他被拆迁人所购买的自行车库相比,并无优惠。由于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之间的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不发生给付请求权,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按优惠价1 498元/平方米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20元,财产保全费1 2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某诉称:上诉人的拆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并不是好意施惠,被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收取诉讼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一审多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不承担协议下的义务,与上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好意施惠,不发生给付请求权,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拆迁补偿和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实施的拆迁活动,双方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1 498元/平方米要求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其一个汽车库,是基于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左下方所注明的“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但该注明并非拆迁安置协议条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达成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意。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请求确定诉讼费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12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虽未规定,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如好意同乘等。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Gefal-ligkeitsverhaltnis),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
1.好意施惠关系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下,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2.好意施惠关系与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2)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权利的,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情形下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有所减轻,但应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2)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施惠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勇在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胡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左下方注明“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从该注明的位置来看,其并非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条款;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开发商”应指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购买”应指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胡某的好意施惠,优惠的幅度应由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作为相对人的胡某并无给付请求权。胡某要求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按优惠价1 498元/平方米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尤飞 张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