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再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一审再审原告):许某,女,1971年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瑾、张连军,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西宁金环砂锅天下全宴坊(以下简称全宴坊),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莫某,全宴坊投资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全宴坊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革命。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香芳;代理审判员:赵亮、卓玛。
再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爱红;审判员:马秀芬、祁丛贵。
一审再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审判员:王立效;代理审判员:伊海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5日。
一审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5月2日,其与朋友到全宴坊用餐。当晚10时30分许,其到卫生间门口时,因地面湿滑致其摔伤,送往交通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请求法院判令全宴坊、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17 806.79元;(2)误工费17 650.08元;(3)护理费2 61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60元;(6)营养费6 180元;(7)精神损失费1 000元;(8)伤残补助金69 889.80元;(9)后续治疗费8 000元;(10)鉴定费1 600元。以上合计125 496.67元。
被告全宴坊、莫某辩称:当时许某与其朋友是饮酒后于晚上8时多来到本店就餐的,就餐时继续饮酒。到晚上11时,在交接班时,原告在我店卫生间门口的走廊里摔倒,我们陪同到交通医院诊治。许某所诉地面湿滑并不属实,我店的卫生间在里间,外间是洗手池,地面均有吸水的防滑垫,有专人随时打扫清理,且在多处安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已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其朋友到被告莫某个人投资的全宴坊就餐,就餐时饮了白酒,到晚上11时左右,原告在卫生间门口的走廊里摔倒,后被人送往交通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在被告的卫生间门口的地面上和墙面上均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饮酒后自己的行为能力受限,甚至伤害的发生。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定,在醒目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清扫卫生间及走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2 7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彼此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理应互负照顾、通知、保护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地面防滑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照顾、保护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因地面油腻、湿滑摔倒致伤与其未尽义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全宴坊、莫某共同口头辩称:其已尽到了履行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有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清扫,且上诉人的酒后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全宴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许某,在全宴坊已提交了在卫生间和洗手间铺设了防滑垫,并张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的证据的情况下,许某提出全宴坊走廊地面湿滑、油腻,卫生间门口未张贴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 737元,由许某负担。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许某诉称:其在全宴坊就餐期间滑倒致伤,餐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25 496.67元。
全宴坊及莫某未作书面答辩。
2.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许某在全宴坊餐厅内被摔伤后致八级伤残,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害,全宴坊及莫某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决餐厅完全不负责任,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3.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该院(2010)宁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37元,退回原审上诉人许某。
(五)一审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许某诉称:原有诉讼请求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变更为如下诉讼请求:(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原统计局的标准变更为税务局核定的其本人收入标准,变更为34 344元;(2)伤残赔偿金由原来的200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为2012年的标准,变更为93 619.86元;(3)精神损失费由原来的1 000元提高到30 000元。其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188 405.25元。此外,全宴坊及莫某有意隐瞒监控录像,不予提交,造成主要证据灭失。全宴坊及莫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适用公平原则。
原审被告全宴坊及莫某共同辩称:意见与原一、二审时基本一致,且许某变更诉讼请求不在再审范围内,启动本次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自相矛盾;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该原则的前提是双方都无过错,本案中许某是有过错的。
(六)一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晚8时左右,许某与其朋友到全宴坊就餐;晚10时许,许某在卫生间门口的走廊里摔倒,后被人送往交通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全宴坊卫生间、洗手间铺设有防滑垫,卫生间门口墙面上、大厅柱子上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另查明,全宴坊企业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投资人为莫某;许某摔伤住院当天全宴坊支付住院押金1 000元;许某后续治疗及固定物取出手术至今未做。
(七)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对本案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方面的证据分析认定,即:“全宴坊提交的其在卫生间、洗手间铺设有防滑垫及卫生间门口张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的照片,许某认为是全宴坊在事发后铺设和张贴的,但对此提不出任何反驳证据,且在庭审中许某自认全宴坊大厅的柱子上张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故此节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全宴坊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员工的证言和许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其朋友的证言与各自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全宴坊为证明许某事发当天喝醉酒的反驳意见,提交了其员工用手机拍摄的录像,该录像画面不清晰,虽然录像中有许某的声音,且有‘等酒醒了明天再说’等言词,但该话指向何人,无法确定,故该证据缺失关联性,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节上,本院与二审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本次庭审中,许某称:一,全宴坊对其没有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摔伤是全宴坊地面湿滑、油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全宴坊及莫某没有提供及时的救助义务,但许某在摔伤后不久即被人送往医院诊治,全宴坊派人陪同前往并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故对此节难予认可;三,全宴坊及莫某有意隐瞒监控录像,不予提交,造成主要证据灭失,但许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无法认定。全宴坊及莫某称:当时许某摔倒的地面不存在湿滑、油腻现象,其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许某饮酒,但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许某在全宴坊摔倒时的地面是否湿滑以及许某在摔倒前是否饮酒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据此,全宴坊及莫某称许某自身存在过错、许某称全宴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难予认可,故本案无法以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因而,一、二审认定全宴坊及莫某不应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正确的。但综观本案,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上述理由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许某是在实施有利于全宴坊及莫某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健康权益受损,因此,酌情由全宴坊及莫某补偿给许某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补偿费用酌情按许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确定为宜。
关于全宴坊及莫某在本案程序性问题上认为许某变更诉讼请求不在再审范围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许某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全宴坊及莫某认为启动本次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自相矛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许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 806.49元。全宴坊及莫某认为,对有原件的四张门诊费票据认可,对住院费的票据,因为是复印件且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不予认可的辩称,因该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依据税务部门的证据材料,每日180元,误工时间为事发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1天,191天×180元=34 380元,故对许某主张的34 344元予以认可。(3)护理费,结合医院陪护证明、出院证、湟中县拦隆口镇政府证明,对许某主张的87天×30元=2 610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依据许某提交的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对许某主张的13天×20元=260元予以认可。(6)营养费根据许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院医嘱第二项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住院13天,每日标准酌情确定为20元,103天×20元=2 06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许某关于适用2012年赔偿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 603.31×30%×20年=93 619.86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 000元。(9)鉴定费1 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非过错责任,不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60 800.35元。
(八)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西宁金环砂锅天下全宴坊、原审被告莫某给付原审原告许某补偿款48 240元,已支付1 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7 24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审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737元,由原审原告许某负担1 916元,原审被告莫某负担821元。
(九)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简单的因公民在餐饮场所就餐时摔伤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被告全宴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定,在醒目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打扫,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的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酒店存在过错责任,从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但综观本案,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简单地依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健康权益受损,因此,酌情由全宴坊及其投资人莫某补偿给许某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公民在酒店摔伤的事件屡有发生,一旦发生类似事件,当事人首先应报警或致电120、“消协”等,让第三方及时介入,取得第一手证据至关重要;还可以通过让争议双方书写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等文字材料、拍照或者摄像、对争议对方谈话现场录音、请目击证人留下电话号码日后作证、保存好消费发票和医疗单据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伊海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