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某,女,1962年生,系死者王某3妻子。
原告:王某,男,1987年生,系死者王某3儿子。
原告:王某1,男,1991年生,系死者王某3儿子。
原告:王某2,女,1995年生,系死者王某3女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江西省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1,女,1954年生,
被告:龙某2,男,1957年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省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镇;审判员:金可田;人民陪审员:尹国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忠;代理审判员:彭箭、肖永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龙某等诉称:201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龙某1邀集被告龙某2、龙某4(已逝世)手持短棍、砖头等凶器致伤王某3。同年8月14日中午,王某3在田间劳作时突感不适,回家后不久即猝死。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4月,永新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死因,未果。
原告方认为,王某3现死因不明,但其生前身体健康,被殴打后14天后突然死亡,其死亡应该认定为系被殴打所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 000元(死亡赔偿金137 840元、丧葬费17 150元、鉴定费8 000元,合计162 990元的30%即49 000元,另由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11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1等辩称:王某3死亡与其本人被龙某2等殴打没有关联,因为:第一,当时打架后,被告龙某1也有受伤,龙某2、龙某4等也有轻微损伤,打架后村干部带双方到县医院检查,还对死者王某3做了CT检查,并未发现异常情况;第二,王某3是在受伤半个月后在田间劳作时突感不适,回家后不久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了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而为心源性猝死。由于王某3死亡与被告方无关且被告方当时已经在打架后支付完医药费,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龙某1及其两个弟弟龙某4、龙某2等人前往原告龙某家,将原告龙某所建的鸡窝予以推倒。原告龙某与其丈夫王某3出门查看。后双方发生相互扭打,致使王某3头部、手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后在村干部的参与下,王某3到医院进行了CT检查,没有发现大的伤情。此事经村委会调解,参与打架的双方各自负担对方医药费以了结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没有异议。
2010年8月14日下午,王某3与他人一起在田间进行收割机作业时,感到身体不适。王某3在原告龙某的陪同下回家卧床休息,后由王某2照顾,原告龙某便返回田间,不久王某3死亡。
在王某3死亡后,原告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永新县公安局委托,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某、张某等人在2010年8月15日对死者王某3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和毒物检验,认定死者王某3死于心源性猝死。
2010年12月16日原告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某1、龙某4、龙某2赔偿原告龙某因双方打架所导致的医药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及财产损失2 000元,后提出撤诉。在撤诉后,原告方向永新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永新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6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3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5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的函件。2011年12月20日,原告龙某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2012年3月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对死者王某3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原告选择,由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3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不予以受理委托鉴定的函”,表示不予受理。另查明:参与打架的被告龙某1弟弟龙某4已逝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新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2010年8月20日“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
(2)永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
(3)“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151号)、“尸体勘验笔录”1份(复印件)、“送检死者王某3部分脏器病理报告”1份(复印件)、解剖照片18张(原件);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年5月17日“关于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的函”1份(复印件);
(5)证人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
(6)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言;
(7)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
(8)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某、张某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询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目前原告方对死者死因存有疑义,也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均被相关鉴定机构决定不予以受理。目前原告方尚无证据推翻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死因所作出的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故原告方主张死者死亡应该认定为系被告方殴打所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法律因果关系,但死者是在被被告方打伤后14死亡,被告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且根据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尚存在一定的鉴定盲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死者的死亡后果,可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方给予原告方适当补偿,但原告方提出的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包含精神抚慰金且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方补偿原告方26 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1、龙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某、王某、王某1、王某2经济补偿26 000元。
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龙某、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340元,被告龙某1、龙某2负担26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某等诉称: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死者王某3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病理分析,王某3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0 000元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龙某1、龙某2诉称: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死者王某3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是正确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否认了王某3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的意见,故原审原告方主张王某3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26 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等和上诉人龙某1、龙某2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对对方的上诉进行抗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关于死者王某3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上诉人龙某等对于其提出的王某3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死者和龙某1、龙某2扭打中造成的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扭打后已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当时对调解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双方发生扭打后的第十四天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龙某等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因在于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等因素,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由上诉人龙某1、龙某2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0元,由上诉人龙某、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650元,上诉人龙某1、龙某2负担450元。
(四)解说
1.在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的判案意义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在不能确定被告龙某1、龙某2的行为与死者王某3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双方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无法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公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责任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是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进一步确认。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13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公平责任的负担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需要,斟酌双方的财产情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其弥补了侵权法理论上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个发展,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参见上书,137~138页。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损害的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有些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失的承担上,运用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解释都是苍白无力的,这时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解释,能更好地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的最高价值目标,可以有力地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补偿被损害人的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本案中,被告龙某1及其两个弟弟龙某4、龙某2与死者王某3相互扭打,致使王某3头部、手部、背部等部位受伤,龙某1、龙某2等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双方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大的伤情。14天后,被害人王某3在田间劳作,身体感到不适后回家突然死亡,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心源性猝死。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存疑,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方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技术盲区,无法鉴定出王某3的死亡是否与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本案矛盾尖锐,无法调和,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达到公平的社会效果。本案在进行大量调解工作的基础上,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最大限度上化解了矛盾,及时防止了矛盾的无休止延续和不断升级,阻断“民转刑”事件发生的萌芽和基础,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可能性因果关系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后,对于检材并没有保存而是处理掉了。原告方及其代理人经过对尸检报告及笔录等材料的分析,结合当时双方发生扭打时候的情况,认为死者的死亡归因于在与被告方等人的扭打中致伤,王某3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和死者与龙某1、龙某2扭打中造成的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条件下,仅凭当时的尸检报告等材料,无法鉴定出死者死亡是否和死者与龙某1、龙某2扭打中造成的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要承担责任。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必须具备的条件。
从本质上讲,因果关系理论只有能够运用于实践才是有意义的,它是于个案中分配当事人责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工具,所以在理论的构建上,注重务实和操作,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否则因果关系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在个案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不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就成为最基本的问题,可以说,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切问题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本案中,鉴于死者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双方发生扭打后的第十四天的事实以及在检材被处理后依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无法根据现存的尸检报告等材料对死者的死因进行重新的认定的现实,在无法查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下,在对本案的处理上,在对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法官采用的是可能性因果关系规则。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因果关系并非完全事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对行为人公平科以责任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的色彩。
我国古代的保辜制度就体现了采用可能性因果关系的色彩。保辜是指对于伤人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这种制度用来保护受伤人的合法权益。《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因他故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1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虽然在我国立法中没有“保辜”这项法律制度,对于这种可能性因果关系,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尽管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事实发生的经过,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由被告方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现有的鉴定技术、鉴定水平及检材条件下,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鉴定技术来还原事实的真相,总是存在一定的技术盲区,对于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确定,而是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死者在与被告方的扭打中受伤,突然死亡的时间是在被被告致伤后的第十四天,被告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同时,根据目前的鉴定条件和技术水平及检材条件,存在一定的鉴定盲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存在一定的事实关联,只是造成了损害可能发生的原因,而真正的、确实的原因无法正确确定。即使退一步讲,被告方的伤害行为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其致伤死者,确实使死者在短期内的健康和心理受到一定的伤害,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死者猝死的发生。被告致伤死者的行为,客观上铸就了死者猝死的这种可能性,因而存在一种可能性因果关系。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一味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会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尽管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根据事实发生的经过,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由被告方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样的判案是适当和正确的。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肖镇 杨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