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9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一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陈家馆1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翊。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王果、唐晓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宝钢材料B460NQ1.8×1160×C 80吨、1.6×120×C 60吨,单价均为8 270元,共计货款1 157 800元。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以第1.1条单价作为基准价格,若买受方延期付款,从送货之日对应的次月之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于实际付款之日确定最终的结算单价”;第7.1条又约定:“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度的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同时第7.2条明确了“买卖双方均确认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钢材B460NQ1.8×1 160×C 88.59吨、1.6×120×C 62.49吨,共计货款1 249 431.6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该批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拒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 249 431.60元及延期支付的货款[即151.08吨×5元/天×(截止到付款之日的总天数)67天=50 612元];(2)支付截止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51 135.75元(每天按3‰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B460NQ1.8×1 160×C 88.59吨、1.6×120×C 62.49吨,共计货款1 249 431.60元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7条系无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加价款予以减少。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5份钢材购销合同,以此证明钢材买卖行业加价款属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重复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应属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B460NQ1.8×1 160×C 80吨、1.6×120×C 60吨的宝钢钢材,单价8 270元,共计货款1 157 800元,交货时间为交货月的次月20日前(2012年1月20日前),付款日为收货日次月对应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其中该合同第2.2条约定:“以第1.1条单价作为基准价格,若买受方延期付款,从送货之日对应的次月之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于实际付款之日确定最终的结算单价”;第7.1条约定:“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度的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同时第7.2条又约定:“买卖双方均确认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钢材B460NQ1.8×1 160×C 88.59吨、1.6×120×C 62.49吨,共计货款1 249 431.6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工业品买卖合同书”;
(3)“到货函”;
(4)开票信息及收条、发票;
(5)提货委托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价款属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还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合同第7条关于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1)于焦点一,原、被告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对买方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原有价格予以增加,表面看是对钢材价格的调整,但其实质是在买方延期付款情形下给予卖方资金损失的补偿,是买方对其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应属违约金,而并非货款价格的组成。
(2)于焦点二,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第7.2条表述的内容是“双方确认约定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述违约金过高的异议”,该条款是双方针对合同第7.1条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一个特别约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当看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基本的预判力,而每日3‰的违约金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是确定且能预期的,同时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还应当看其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7.2条的内容是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系任意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故该合同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执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在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 249 431.6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加价款属货款的组成部分并要求被告支付加价款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1)限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 249 431.60元,并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2)驳回原告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 381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14 381元,由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长安公司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第2.2条、第7.1条均属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对同一违约行为出现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时,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无极公司的解释,即本案应当选择合同第2.2条作为违约金条款;(2)即便长安公司按照合同第2.2条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调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按未付总额每日3‰向无极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调减违约金。
被上诉人无极公司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第7.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长安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同一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即合同第7.1条)的理解并未出现分歧,均认可该条款是对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长安公司主张对合同不同条款出现同一解释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长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长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按照合同第7.2条“买卖双方均确认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规定的适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性请求权,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予以抛弃。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第7.2条的文义表述可知,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享有的权利是明知的,且对于逾期付款可能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具有充分的预估能力,但双方仍在合同中排除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应当认定长安公司放弃该项权利的意思是明确的;其次,长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项约定系无极公司依据其强势、垄断的交易地位,迫使长安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长安公司放弃请求违约金调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该法律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利,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产生抛弃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故,长安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行为,是对民事权利自愿放弃后的反悔,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本院对长安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
(2)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货款总额1 249 431.6元的每日3‰支付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违约金;
(3)驳回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 381元,由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中“加价款”的法律性质认定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买受方延期付款,从送货之日对应的次月之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于实际付款之日确定最终的结算单价”。对该约定如何理解,合议庭存在分歧。少数意见认为,“加价款”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延期付款前提下,对钢材价格调整作出的约定,应理解为买方未付款时,钢材款结算价格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即该约定属于对货款的价格计算方式而非对违约的计算方式。多数意见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加价款”虽是以价格结算方式表述,但实际是买方延期付款情况下给予卖方资金损失的补偿,其性质应属违约金,应依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对该条款应理解为当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将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方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即被告的付款责任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加重。因此,该约定实际是被告违约时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况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对于“加价款”属于违约责任也是认可的。因此,“加价款”应理解为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当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其法律性质不是价格结算条款而是违约责任条款。
2.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从订约主体看,原、被告均系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强势与弱势之分。从合同标的物看,双方买卖的货物为钢材,卖方对钢材并不具有垄断地位。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知,不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情形,更不具有原告免除其责任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存在。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和“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责任条款,均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不存在原告预先拟定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加价款”条款,还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责任条款,均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两项违约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并不存在歧义。因此,被告关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原告方解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违约责任并存时的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加价款”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责任,从而出现了两种违约责任同时并存于一份合同的现象。被告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是承担“加价款”的违约责任,还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抑或同时承担?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6个月)、一审判决后已全部履行货款本金的情况,适用责任较重的违约金条款(每日3‰)足以弥补其损失。如同时适用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显然已超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的两项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方式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度的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每日3‰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从而出现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涉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理解问题。
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同时,原、被告以“加价款”的方式确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在合同中约定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大多数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对合同双方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自由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因此,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通过明示方式排除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本案中,每日3‰的违约金约定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于可能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责任具有充分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被告逾期拒付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约定享有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但根据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项权利予以放弃。
5.结论
本案中,双方关于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系被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尊重。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实际是对双方以约定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张正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