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超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松,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冬青;人民陪审员:沈伯敏、鲁莉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雷;审判员:李飞鸽;代理审判员:付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至今都未将房屋装修完成,现被告延期完工的行为致使诉争房屋无法出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已付工程款29 500元;(2)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 000元;(3)支付租金损失36 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及查档费。
被告翼超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不同意支付水电路的施工费用才导致施工延期;由于原告对费用结算持有异议,还自行开锁进入诉争房屋,导致被告持有的装潢钥匙无法进入房屋,更无法再施工,才造成部分收尾工程未能完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字代表为该工程设计师魏某)签订“委托量房、设计、预算协议(A)”,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量房,确认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原告交纳量房费用200元。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见施工及预算说明);工程总造价为30 966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 600元,工程进度过半(木工框架成型、饰面板准备装订)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 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1 466元;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必须向被告直接支付,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作为依据,否则,被告不予承认,即工程款往来以被告开出正式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魏某又签署一份“装修详细报价”,分别约定了各个房间、水电及其他项目的详细装修报价,上述直接费共计29 491.6元,外加管理费,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30 966.2元,其中不含上下水改造和强弱电线路改造等费用,该费用表中仅列明单价,数量和合价处为零,备注为:“实际米数按施工工程量以米计算”,即据实计算;另在“注意事项”中载明,本预算的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诉争房屋内施工,而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支付被告量房费200元(转为工程款)、201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程款18 400元、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程款9 5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1 400元,共计29 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拖欠第三期工程款1 466元。期间,2010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在“进场材料验收单”“电路工程验收单”(金额为6 866元)、“水路工程验收单”(金额为1 899元)上签字,并注明“非工程验收”,还特别在“电路工程验收单”上注明“以实际使用米数为准,价格应含在总装饰款内”;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防水工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非工程验收,应(以)工程质量为准”;2010年10月10日,原告在“木工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非工程验收”;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乳胶漆及油漆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非工程验收”;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由被告提供的一份关于电线、水路、空调线、下水管、线盒和煤气管计价单上签字,该计价单核算出的水、电路及相关装修费用共计8 865元,原告特别注明“以上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在总价款内”。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被告的设计师魏某进行事实调查,魏某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包括至今工程无法完工,主要是由于当初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要水电路的安装改造费用八千余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包含在预算款30 966.2元内而拒绝另外支付。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详细报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停工,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包括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催要的水电路安装改造费用8 865元。本院认为,对于水电路改造的费用,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装修详细报价”仅列明了相关施工项目的单价,数量和合价处为零,相关备注内容应解释为据实计算;而被告提供的“电路工程验收单”和“水路工程验收单”也特别注明了费用金额,此后,被告还专门将具体的关于电线、水路、空调线等的计价名目提供给原告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水电路安装改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在合同价30 966.2元外另行支付,被告在已完成现有工程量的情况下,有权依约收取原告已支付的29 500元工程款,原告无权以至今未完工为由主张退还已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原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少量收尾工程的施工义务,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以延期施工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6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诉称:第一,根据物业公司装饰巡查检查表,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真正施工的仅有12天。第二,第二期合同款,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签约负责人魏某的通知支付9 500元的,第三期合同款按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故上诉人在付款上不存在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14 121元,并按每日50元赔偿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工程延期违约金20 000元。
被上诉人翼超装饰公司辩称:本案装修工程不能完工,是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并拒不支付相应装修款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9月期间,翼超装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显著位置注明“130平米精装3.98万元,翼超郑重承诺:预算=决算”,同时,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的造价均注明含水电改造。
(2)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装修详细报价单系翼超装饰公司提供的。
(3)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及进度款支付的数额,未特别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需要根据实际工程量另行计价。
(4)在装修详细报价单上,上下水改造和强弱电线路改造部分是施工项目,但只列明单价,数量和合价处为零,同时只在上下水改造部分备注:“实际米数按施工工程量以米计算”,该备注未采取明显的方式予以标注提示;在装修详细报价单“注意事项”中,虽然也注明“工程决算的工程量以工程结束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但亦未采取明显的方式予以标注提示。
另:在二审中,翼超装饰公司表示,如周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予以同意。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涉诉装饰工程一直未完工,根据翼超装饰公司设计师魏某的陈述,是因双方对于水电路改造费用是否已包含在合同约定造价30 966元内产生分歧所导致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水电路改造费用是否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造价30 966元内问题,本院认为,翼超装饰公司在广告中已明确“郑重承诺”预算等于决算,其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造价也均注明含水电改造,因此,除非其与周某明确约定水电改造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造价中,否则,广告中的该承诺,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翼超装饰公司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30 966.2元,未特别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需要根据实际工程量另行计价。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30 966元中已包含水电路改造工程,翼超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周某另行支付费用,周某拒付此费用合理、合法。翼超装饰公司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翼超装饰公司继续施工并要求翼超装饰公司退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翼超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之间产生较大矛盾,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且翼超装饰公司在二审中也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故对周某要求退还未完成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台盆龙头安装、马桶安装、花洒安装,翼超装饰公司在“装修详细报价”中未计算工程款,故不需退还周某工程款。同时,因周某第三期工程款1 466元尚未支付,故翼超装饰公司应退还的工程款为2 935.2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2)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周某工程款2 935.2元;
(3)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工程延期违约金9 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663元,周某与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周某与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定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旨在订立合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3版,77~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商业广告系要约的判断规则及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一般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因此不能以对象是否特定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可以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要约。目前,学理界提出,区分商业广告系要约抑或要约邀请的判断规则有两种:一是由隋彭生教授提出的“容纳规则”,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参见隋彭生:《论要约邀请的效力及容纳规则》,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2卷第1期。二是回溯分析法。有学者提出,在确定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倒推方式,在确定交易已经达成协议或者已经进行(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考虑此前经营者发布的有关该产品的广告是否构成要约问题。参见柳经纬:《感悟民法》,27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归纳出商业广告视为要约的条件有两种:一是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并且明确地使用了“要约”这样的措辞,法院可以将其解释为要约;二是广告的条件确定,且被邀请的对象不用经过进一步接洽就采取某一特定的行动。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如果广告中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确定内容,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以及愿意承受约束的意志,就应当视为要约。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28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本案解析
本案中翼超装饰公司在广告显著位置注明“130平米精装3.98万元,翼超郑重承诺:预算=决算”,其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造价也均注明含水电改造,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否认水电改造不包含在造价之中,即广告中的要约邀请没有被要约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构成要约,原告周某予以承诺,翼超装饰公司即受该要约的约束,违反该要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30 966元中已包含水电路改造,翼超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周某另行支付费用,周某拒付此费用合理合法。翼超装饰公司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