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女,1977年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81号中环广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璐;代理审判员:武之歌、魏乐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身堂健康纤体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嗣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人民币100 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几次纤体服务后,非但体重未减轻,且多次感到身体不适,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未再去被告处进行消费。现因原告已对被告服务失去信心,且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后未提供有效服务,理应退还服务费用。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0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一定得美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就双方服务协议的效力存在过诉讼,故被告方同意扣除诉讼期限,对原服务协议的服务期限顺延至2011年9月18日。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法律规定,原告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解除合同并退款的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孙某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孙某选择一定得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 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某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某放弃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孙某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订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订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与一定得公司的费用;孙某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3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某保证不得向一定得公司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孙某保证努力遵守一定得公司制订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一定得公司服务的实施。孙某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对孙某的服务,孙某并不得要求一定得公司退赔任何费用。一定得公司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孙某发布声明书写明,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某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孙某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0 000元的服务费。孙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瘦身疗程。孙某于2010年9月以其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对孙某显失公平、孙某对服务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一定得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由一定得公司返还服务费100 000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孙某开始接受瘦身疗程时,一定得公司已为其设定了相应的疗程表及服务记录,现孙某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服务协议及一定得公司曾承诺将其体重减至45公斤,故孙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返还服务费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5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现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孙某提供的服务协议、发票及银联签购单、健康饮食体态分析表、身体护理记录;
(2)(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明书、服务疗程记录、修身堂客用价目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孙某的服务费90 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争议焦点(1),因孙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该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理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虽一定得公司在审理时表示愿意放宽服务期限至2011年9月18日,但孙某起诉时业已超过该期限,故该合同依法业已失效,无须再予解除。针对争议焦点(2),鉴于孙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实际只接受了不到一个月的服务,而能否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一定得公司双方配合,也有个时间过程,其中饮食、疗程、运动等诸因素均可对瘦身效果产生影响。孙某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一定得公司的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一定得公司的服务,法院难以认可。且孙某放弃继续接受一定得公司的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的孙某所作的“孙某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订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订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一定得公司的费用”的承诺,一定得公司亦在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孙某如因其个人原因,不配合疗程服务的相应后果,故孙某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诉称:一定得公司在与孙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减轻了一定得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无效。同时,附期限的服务合同在到期后应对一定得公司已提供的服务款项进行结算,多收的预付款应向孙某退还。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辩称:一定得公司与孙某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孙某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其再主张要求撤销服务协议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孙某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孙某向一定得公司预付100 000元,该100 000元为预付款,由孙某在一定得公司按所接受服务的公开标价的85折进行抵扣使用。(2)孙某在与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共由一定得公司提供了24次服务,其中包括营养师咨询服务2次,每次标价1 200元;Slim1纤体服务13次,每次标价1 200元;Pilates纤体服务4次,每次标价1 200元;爆脂服务5次,每次标价1 800元。孙某另明确表示:对于其已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的上述24次服务按标价计算的服务费用31 800元愿意在其已支付的100 000元中予以扣除。
3.二审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上诉要求解除其与一定得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因孙某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本案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孙某无须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虽然孙某与一定得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但对于该服务协议在有效期内有否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孙某仍有权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孙某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仅一个月即不愿再至一定得公司继续接受服务,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一定得公司针对孙某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孙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孙某与一定得公司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 000元为预付款,孙某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的优惠,现因孙某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应从其预付的100 000元中予以扣除。孙某、一定得公司对孙某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及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孙某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总价款为31 800元,该款在100 000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孙某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某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该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孙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的责任、排除了孙某的权利,故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的该些约定无效。孙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孙某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0 000元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在孙某向一定得公司支付的100 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 800元、违约金20 000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某48 2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2)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孙某人民币48 200元;
(3)对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预付费式消费模式是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营销模式,即由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支付一定费用,由经营者就消费者预先支付的款项发放有记载功能的凭证、芯片卡等票证,再由消费者持票证向发行人请求交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的商品或服务。预付费式消费模式下,通常消费者预付了一定费用就可在商家享有一定的价格优惠。由于预付式消费系一次付款、分次履行,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时延性,因此,在实践中不乏因经营者或消费者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因消费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消费者孙某与经营者一定得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且孙某已先行全额支付价款,现孙某仅因未见效果就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在协议存在明确的“余款不退”条款的前提下,她还能否以未享受服务为由要求返还“余款”、“余款”应如何确定,是本案两大争议焦点。
1.本案“余款不退”条款应属无效格式条款
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余款”能否退还其实是明确的,即依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孙某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一定得公司不退回任何费用。然而,这样的“余款不退”约定并非一定能够约束当事人。
首先,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显然系一定得公司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打印,以备与孙某或任何一个服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使用,且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此系消费合同中经常可见的格式条款,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对消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相当程度的消费选择权。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于本案而言,消费选择权不仅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事先的各方考察,选择是否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还意味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消费过程中,可以自愿、自由选择继续在或者不在、何时在、以何种方式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美容服务。而本案所涉“余款不退”条款几乎限制了上述各种消费者的选择权,即孙某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方式内且必须接受一定得公司的美容服务,这无疑有强迫交易之嫌。
最后,一定得公司也并未承担与孙某放弃之权利相匹配之义务。从合同的约定不难发现,孙某的消费选择权被较大程度地剥夺,而一定得公司并未为此承担义务。除了按服务项目原价的85折计算每次的服务费外,双方签订之协议丝毫没有其他任何关于限制或约束一定得公司权利的约定,诸如,合同的继续须以达到某种服务效果为前提,或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某种服务效果时应承担某种赔偿或补充责任,或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可见,除了15%的价款优惠外,孙某一次性支付全部10万元价款并较大程度放弃消费选择权并未为其换来其他任何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余款不退”条款系明显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未公平分配消费者及经营者权利与义务之无效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本案应退“余款”如何确定
就本案应予退还的“余款”如何确定,二审法院首先注意到:本案合同金额10万元系预付款,所有疗程项目以原价85折从卡内扣除,即孙某根据预付总额对分次服务费用享有优惠,且双方约定之服务项目并非连为一体、无法分割,而是内容相对独立,可按次独立计费。因此,孙某已享有之24次瘦身服务其实是可确定对应的原价的。又由于一定得公司给予价款优惠的前提在于全额消费疗程规定的所有服务项目,现因双方已实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孙某已享有的服务在计费上不应按照85折计算,而应按原价即31 800元计算。
其次,二审法院还确认,孙某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本案合同系其自愿、真实之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合同期限长达6个月,且减肥疗程需要双方之配合,其仅以一个月的服务效果就自行决定不再接受服务,一定得公司针对孙某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且多次积极地联系、沟通,欲继续提供服务,孙某均单方面放弃,最终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孙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某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
最终,二审法院确定一定得公司应当返还的“余额”为合同金额扣除孙某已接受服务的原价、再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即应返还之余额为48 200元。
3.裁判背后的价值考量:契约精神与消费选择
当今社会,琳琅满目的商品、多姿多彩的服务为人们的生活增添了许多光彩。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旨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新型消费模式,不仅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忠诚度,还有利于经营者快速筹集资金发展自身,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从此种意义上来说,预付式消费理应得到鼓励,而肯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本案裁判价值讨论的一个前提。
在此前提下,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孙某与一定得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他们自主选择签订了如是内容的服务消费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起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撤销、解除合同。契约必须遵守是契约精神的要求。在此种语境下,即意味着,消费选择自由能且仅能在合同签订前讨论,一旦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消费领域的任何合同本身,在主体地位上并不具有完全的平等性,消费者作为信息相对弱势一方,理应得到权益保护上的必要倾斜。预付式消费模式不仅需要消费者先行支付大额价款且必须一定程度上限制消费者自身的消费选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就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回报,或价款上的,或质量上的。如若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在合同约定上出现明显失衡,司法裁判者无疑应当施以救济,以实现矫正的正义。
本案中“余款不退”条款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失衡,二审法院一方面以格式合同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以孙某单方违约认定消费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兼顾了对契约精神的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郑璐 熊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