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82年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文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82年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农;审判员:王文鑫;人民陪审员:傅灿烽。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谢火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拒不出具借条给原告,也不返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被告收到原告汇款之日起付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原告汇款100万元给答辩人是归还一年前向答辩人的借款,借据已被原告收回;原告曾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是经济能力很好的人,原告是一名家庭妇女,没有高额借款给他人的能力。原告关于如何借款的细节、过程的陈述,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原告编造理由,以所谓的汇款凭证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没有其他依据佐证,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人。201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的个人账户。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办理被告吴某所有的地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建筑面积为1 101.6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交易过户、赠与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4日,分3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个人账户里提取现金10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
(2)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等证据;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原告应对于被告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关于原告的转账汇款是原告为了偿还之前向被告个人的借款、借据被原告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 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 000元,共计18 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部分借条及银行存款回单,被上诉人吴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一审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的业务回单上注明的转账摘要一栏中载明“往来款”,上诉人王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王某认为吴某的账户收到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上述条文中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对特殊侵权、第五条对合同、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类型的案件作出规定,但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均对证明责任作出相同的分配,因此产生一致的判决结果。本案的审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2)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1)“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是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
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基础上。
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真伪不明状态,在诉讼中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再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因被告吴某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原告王某应对被告吴某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条规定只能是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不能随意滥用。第一是无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方可适用,而根据前述规定第二条可以确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该条件并不具备;第二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第三是法院还必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适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实际上的举证能力未必弱于被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使财产发生转移,某种角度讲,其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
最后,被告吴某主张原告王某的转账汇款是原告王某为了偿还之前向被告吴某个人的借款(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实其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4日,分3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个人账户里提取现金109万元),借据被原告王某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2)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极易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诉讼欺诈的考虑,诉称无合法根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如由被告就是否有合法根据举证,不但被告难以举证,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同时诱导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诉讼进行诉讼欺诈的危险。发现原告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实际上双方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官应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按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请求,同时重新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也可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本案撤诉后,再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可以选择:既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也可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后,为提倡当事人诚实信用,明确规定原告不得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这从法理而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因此,在不当得利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不享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结果似乎对原告过于严苛,但当事人进行诉讼,本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行。原告违反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选择虚假案由,导致败诉后果,实属咎由自取。否则,如果允许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仅判决难有确定之日,而且会助长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反复诉讼上,不仅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与民事诉讼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王江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