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女,1961年生,住云南省陆良县。
原告(上诉人):钱某,男,1986年生,住址同潘某。系潘某之长子。
原告(上诉人):钱某1,男,1988年生,住址同潘某。系潘某之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保会阳,男,1976年生,住陆良县联中,一般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吉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1968年生,住云南省陆良县中枢镇大泼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石贵荣,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文;人民陪审员:张绍桥、俞伟琦。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宁;审判员:刘跃昌、周梅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钱某、钱某1诉称:2012年1月11日(农历腊月十八)下午,因原告钱某1看中被告郭某的女儿,郭某的女儿也有意与原告钱某1相好,于是被告郭某家召集其亲属共27人到原告家“瞧人家”,原告家热情招待他们吃晚饭。晚饭后被告郭某家的亲属急着要回家,可当时没有公交车了,被告提出让原告家想办法送一下。原告钱某1的父亲钱某2就从邻居家借了一辆三轮车帮被告郭某家送人。就在钱某2帮忙送人的过程中三轮车翻掉,造成钱某2及车上人员君某死亡。事发后,死者君某的父亲王贵阳多次到原告家要求赔偿,后经茶花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家向王贵阳赔偿了5.5万元。帮工人钱某2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郭某承担。原告曾申请中枢镇司法所调解,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死者钱某2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 245.48元、死亡赔偿金94 440元、丧葬费20 189.5元、已支付王贵阳的赔偿金5.5万元,共计187 681.15元。
被告郭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晚饭后被告郭某的亲属急着要回家,可当时没有公交车了,被告提出让原告家想办法送一下”的事实不成立,当时事实是:原告钱某1看中被告郭某之女郭东艳后,原告钱某1的父母多次托宋吉美到被告家说媒。应原告家邀请,被告一家同意到原告家相亲(农村风俗)。于是2012年1月11日原告钱某1骑着三轮车到被告家接人。当日17时左右,被告一家及亲友21人到了原告家。晚饭结束后,被告一家及亲友部分人准备乘坐公交车返回。不料原告潘某及钱某2阻止被告一家及亲友自行返回,并说“我家把你们一起接来就要负责把你们一起送回去”。被告一家随去的部分亲友不好推辞,就搭坐了钱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返回。钱某2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及君某死亡、袁桂琼等7人受伤。钱某2、潘自焕自作主张送被告家亲友时被告郭某还在吃饭,根本不知情,直到接到电话被告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才知道钱某2骑车送人的事情。第二,钱某2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系钱某2的单方行为。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应用工人之邀,自愿、无偿地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用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要求钱某2送行,原告潘某、钱某2是为了自家的面子“摆谱”,才用三轮车送被告家亲友。同时,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钱某2无证驾驶三轮车送被告家亲友的部分人,其目的是撮合钱某2之子与被告之女之间的婚事,受益人应当是原告钱某1。当然的被告不是受益人,不可能成为被帮工人。第三,钱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对钱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钱某2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且钱某2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钱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因钱某2死亡,不以刑事案件处理。钱某2是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的,钱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只能由钱某2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产生,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某1相中被告郭某之女,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郭某邀请其亲友团到原告钱某1家“瞧人家”(农村习俗,指欲成婚的女方家长邀请亲友团到男方家考察男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及待人处事够不够热情),并由原告钱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郭某的部分亲友接到自己家中。晚饭后,原告钱某1的父母为表现其男方家的热情好客,在被告的亲友提出乘坐公交车回家时,原告钱某1的父亲钱某2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执意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被告郭某邀请的部分亲友共13人由中枢镇茶花村村委会送往中枢镇大泼村村委会。19时20分许,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至陆良县中枢镇茶花村村委会23组陈自明家门外路段时,其所驾车向右侧翻,造成君某当场死亡、钱某2受伤后送陆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袁桂琼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治疗钱某2开支了医疗费15 245.48元。原告方与死者君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5.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因钱某2提供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 245.48元、死亡赔偿金94 440元、丧葬费20 189.5元、已支付王贵阳的赔偿金5.5万元,合计187 68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
(2)2012年4月10日的人民调解记录1份、2012年5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
(3)死亡鉴定结论告知书;
(4)陆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
(5)收条1份;
(6)陆良县公安局(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8)证人郭某1、郭某2的当庭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郭某为女儿的婚事邀请亲友到钱某2家“瞧人家”,被告郭某对邀请的亲友负有运送义务,原告的亲属钱某2为表现待客的热情之道,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被告郭某邀请的亲友回家,属于为郭某提供帮工劳务,但接受帮工的对象明确拒绝帮工,要求乘坐公交车回家。钱某2执意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送行,其自己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的亲友明确拒绝钱某2驾驶三轮车送人,视为接受帮工人郭某的明确拒绝,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均属于因提供帮工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的损失可以适当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潘某、钱某、钱某1人民币187 681.15元的20%即37 536.23元。
(2)驳回原告潘某、钱某、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潘某、钱某、钱某1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乘车人虽言语上表示过要坐公交车,但其坐上了三轮车,视为他们从实际上接受了钱某2驾驶三轮车送其回家这一帮工行为。郭某的部分亲友晚饭后急着回家,可已经是晚上7点多了,又是冬季,在这一情况下,钱某2才借车送他们回家,而不是钱某2执意要用三轮车送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属因钱某2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郭某应承担完全责任,而不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郭某承担完全的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上诉人郭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是受益人是错误的。本案中从目的上看受益人是钱某1,从直接角度看受益人只是坐在钱某2车上的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益范围是187 681.15元是错误的,损失范围与受益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一定要认定郭某是受益人,其受益范围也仅是公交车票价的每人2元,共26元。关于钱某2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过错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由郭某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钱某、钱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是受益人是正确的。在农村,嫁娶及“瞧人家”的过程中,作为女方家的亲友到男方家,男方家既没有约定俗成,也没有法定的接送义务。本案中,钱某1、钱某2帮郭某亲友接送的行为就是帮工行为,郭某是被帮工人,当然就是受益人。婚事是男女双方的事,仅强调男方的益处是不恰当的;对方认为只有坐车的人才是受益人也是错误的。本案中认定的具体补偿数额187 681.15元是正确的,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请求驳回郭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钱某1相中郭某之女,郭某邀约其亲友到钱某1家做客、“瞧人家”(欲成婚的女方家长邀请亲友团到男方家考察男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及待人处事够不够热情),该行为符合当地的习俗。钱某2帮忙送郭某亲友回家的行为,属于对郭某的义务帮工。该行为一是表现热情好客之道,二是想通过这一行为撮合儿女的婚事,亦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钱某2在送郭某亲友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产生了损失,主要是钱某2违法驾驶所造成的。但郭某在送其亲友回家的事情上疏忽大意,放任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的钱某2送其亲友回家,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郭某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七)解说
本案的价值在于如何在社会风俗性质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找到处理案件的切合点。在中国农村,有许多的风俗习惯,比如在本案中,“瞧人家”(欲成婚的女方家长邀请亲友团到男方家考察男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及待人处事够不够热情)是当地农村的一个风俗,对这一风俗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钱某2作为男方的家长在酒席后帮忙送女方的亲戚回家这一行为能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两审法院均认为,女方家长郭某邀请其亲戚到男方家去“瞧人家”,其亦有义务把自己邀请的亲戚送回家,故男方家的帮忙送客行为应有帮工的属性。从另一层面来说,男方家长在饭后送女方亲戚回家的行为一是为表示热情好客,二是想通过这一行为撮合儿女的婚事。这对双方应该说均是一件好事和喜事,某种意义来说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因此,这一行为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帮工行为,二是主人对客人的送客义务。在为双方共同利益的行为中,造成了损失,应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本案中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钱某2违法驾驶,但郭某在送其亲友回家的事情上疏忽大意,放任酒后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的钱某2送其亲友回家,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郭某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较为适当。一审判决在法律说理上虽有不到位的地方,但实体处理适当,故二审维持了原判。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跃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