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石民初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昆,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邹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杰某,男,1963年生。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女,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军、吴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静;人民陪审员:褚丽、毕惠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茂刚;审判员:郭嘉、周明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诉称:被继承人徐某因胃癌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许某为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女儿,郑某为被继承人第三位妻子。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产如下: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一次性全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许某享有房屋一半的继承权。许某可按该房屋市面价值的一半给予郑某补偿。2)被继承人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根据该公司工商注册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101.71万元,被继承人出资16.607 274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16%,其中一半8%应归许某继承所有。3)被继承人生前每月实发工资为3 465元,2009年单位年终奖为1万元。被继承人最后一笔公积金支取为14 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社保退款41 000元。并且被继承人生前还有大量存款积蓄。由于被继承人常年患病,上述款项都由郑某管理、支配,属于合法继承的部分理应归许某继承所有。4)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曾购买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具体包括:书柜2个,展示柜1个,罗汉床1张,写字台1个,椅子1把,茶几1张,3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个,沙发小茶几1张,餐桌1个,餐椅5把。购买时花费3万元余元,现市价8万元。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曾收藏墨天书写的心经一幅、对联一副,陈宝瑜创作的钟馗朱砂画一幅,现市价1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许某享有上述财物一半的继承权。许某可按上述财物市面价值的一半给予郑某补偿。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去世后,许某曾多次主动联系郑某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郑某态度蛮横,并多次声称全部遗产都是自己的,与许某无任何关系。为维护许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屋归许某所有;2)判令办理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8%的股份财产权归许某所有;3)判令被继承人去世后剩余存款、公积金、社保退费的一半归许某所有;4)判令被继承人生前收藏的鸡翅红木家具、字画、对联归许某所有;5)判令郑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诉称:1999年2月底,我的母亲郑某与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当时,我只有11岁,就读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第二小学,后升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中学,高中毕业后,考入北京联合大学。1999年3月起至大学毕业,我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日常花销等都是由徐某和郑某共同负担,因此,我认为我是徐某的继子女,且与徐某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徐某遗产的权利。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辩称:被继承人徐某因胃癌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我认为应该与许某依法分割遗产,但是要明确遗产范围。我认为许某提到的财产均系我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愿意与许某分割。第一,我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从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于1998年11月3日离异,徐某于1995年4月21日离异。我与徐某原本相识,离异后经过交往,二人均有结婚意愿,我于1999年2月底搬到徐某家中,共同生活和居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徐某曾离过两次婚,再由于徐某女儿许某未结婚,因此双方害怕亲朋议论是非,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春节前、许某结婚之后,2005年3月,郑某与徐某补办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1999年2月底,我38岁,徐某47岁,两人都是离异、单身,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我与徐某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只是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应当自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1999年2月底至2009年12月26日徐某去世,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关于许某起诉状中提及的(1)、(2)、(3)、(4)项财产情况说明。1)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屋系我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9月20日,徐某与北京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我也支付了一部分房款。2002年10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徐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屋购买行为及办理所有权证书均在我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徐某持有的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6%的股权,现在公司要收回该股权,因此无法分割。3)徐某生前工资、年终奖、公积金、社保退款,生前工资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年终奖、公积金、社保退款合计6万多元,用于处理徐某后事及礼节支出。4)徐某生前购买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我认可许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9万元价值,并同意按照该价值进行分割。5)许某提出徐某尚有基金账户前端余额143 244.86元,目前市值大约九万元,我要求与许某进行分割。对于上述遗产,我多次在徐某去世后,主动找许某协商分割,并委托亲戚朋友从中协调,但是许某不予理睬,反而拿走家中户口本,拒不归还。第三,诉讼费用应当由许某、我根据遗产分割比例分担。综上所述,许某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徐某的遗产。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同意许某提出的分割我公司原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股份的请求,因为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公司股东应当在股东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公司收回股份,在股东协议中写得很清楚,所以第三人认为股份不应当属于遗产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与郑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因重症肺部感染死亡。徐某曾有过三次婚姻,第一任配偶为潘銮英,二人育有一女许某;第二任配偶为谭颖,徐某与谭颖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第三任配偶系郑某。郑某与其前夫邹华育有一子邹某,郑某与邹华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徐某之父徐士韫,于1991年3月1日死亡;徐某之母隋田珍,于1964年5月20日死亡。
2001年9月20日,徐某与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产一套,并于2002年9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在庭审中,依据许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2 077 127元。为此,许某支付评估服务费10 000元,郑某支付评估服务费6 617元。对于上述房产,许某主张系徐某的个人财产、郑某主张系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内的徐某生前收藏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等财产,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价值90 000元,并且同意房产归谁所有则上述财产归谁所有,所有方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依据许某申请,依法调取徐某名下:基金账号为9990020000××××155账户内总市值共计为98 519.48元;住房公积金于2010年1月20日余额为6 596.19元;中国工商银行020020780××××311981账户下2010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273 614.16元。庭审中,郑某认可其取得徐某的年终奖金10 000元、社会保险金退款41 000元,并陈述取走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办理徐某丧葬及后事中花费了大笔费用,上述三项款项共剩余120 000元。
庭审中,郑某申请证人徐学和、母莲君、孙玉枝、宋兵峰、毕乃为到庭,证实徐某与郑某于1999年春节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及出席公众场合。
另查明:徐某生前曾于200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病,在该医院的病案首页中联系人一栏填有“郑某/妻子”;2000年11月27日,徐某购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内受益人资料一栏填有“姓名:郑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此外,徐某生前系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形成“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一、将章程中第六章第十条改为股东受让的股资只能由在职和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关系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受让净资产股份由企业收回归全体股东所有,并进行重新分配。二、依章将:安玉梅、欧洪妹、郝彦芹的受让净资产股份收回重新分配,调整后全体股东所受让分得的股份如下表……”;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形成书面决议:“……一、同意修改章程:因现股东所持有股份并未实际出资,所以将章程中第七章第二条改为股东所持有股份只能由在职与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所持股份由全体股东收回后并进行重新分配。二、同意徐某股份收回:按2004年4月1日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按企业章程规定徐某与企业已终止劳动关系,其所持股份应由全体股东收回。三、同意重新分配股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
(2)离婚证;
(3)居民户口簿;
(4)死亡医学证明书;
(5)房屋所有权证;
(6)商品房买卖合同;
(7)购房款发票;
(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案;
(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
(10)北京银行公积金账户明细;
(11)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资产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书;
(12)北京银行进账单;
(13)工资及奖金明细表;
(14)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结息单;
(15)基金账户余额查询单;
(16)公积金账户存取明细表;
(17)银行活期账户存取明细表;
(18)协助查询回执单;
(19)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照片;
(20)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21)证人证言;
(2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3)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首先,被继承人徐某与被告郑某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其次,被继承人与继子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最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徐某与被告郑某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规定可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是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在本案中,郑某所提交的徐某的住院病历(2000年9月30日)与保险合同(2000年11月27日)中关于二人关系的记载均显示为夫妻,证人徐学和、母莲君、孙玉枝、宋兵峰、毕乃为出庭证实了徐某与郑某已于1999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1999年徐某与郑某同居时,二人已成年、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综上,本院认为郑某与徐某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已成立,二人在200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二人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从1999年3月时起算。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郑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徐某的遗产时,应当先分出属于郑某的一半。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徐某与继子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郑某与其前夫邹华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现邹某与郑某主张邹某由郑某实际抚养并与徐某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二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邹某与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故邹某不能被认定为继承人之一,没有继承徐某遗产的权利。
最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徐某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可继承的遗产,现其名下有房产、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为徐某的遗产,由其存在的继承人郑某、许某二人平分。对于存款部分,郑某主张因徐某的丧葬及后事费用支付了部分存款,本院认为丧葬及后事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郑某可另行主张。对于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等财产,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0 000元,并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的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协商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以确认。在分割徐某名下的上述遗产时,为了便于继承人取得,本院先认定遗产归一方所有,一方按照他方应该享有的份额,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许某要求分割的徐某在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徐某的股份已被公司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徐某名下的股份情况无法确定,徐某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确认徐某名下的股份情况,再行主张分割。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
(2)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房屋折价款519 280.75元;
(3)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归郑某所有,郑某给付许某财产折价款22 500元;
(4)徐某名下基金账户余额98 519.48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24 629.87元;
(5)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6 596.19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1 649元;
(6)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73 614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68 403.54元;
(7)徐某名下社会保险退款41 000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10 250元;
(8)徐某名下年终奖金1万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2 500元;
(9)驳回郑某、许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许某诉称:第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确认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效力自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时起算,并据此分割遗产。第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在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依法进行分割。第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对于郑某与徐某婚姻关系效力起算时间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郑某与徐某于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并未办理结婚仪式,单纯的同居生活不应当追溯婚姻效力。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问题。太平洋保险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太平洋公司出具的证据仅证明了投保一事,并未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病历中所写的身份关系,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不能作为认定身份关系的依据。第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确立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仅应在存在交通不便或居住地未设立登记机关且双方已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五,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属于合法继承的财产范围,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分割。
2.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第一,郑某与徐某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1999年2月起算,当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原意,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第三,补办婚姻登记并没有规定所谓交通不便、登记费用高等客观条件。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股份是上级公司无偿转让的,且依据公司的决议,该股份并不能继承,加之公司目前亏损,也不存在继承股权财产权的可能。
邹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徐某与郑某于2005年3月18日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结婚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徐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第一,徐某遗产范围的确定。徐某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可继承的遗产,现其名下有房产、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其中,属于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为徐某的遗产。因此,在徐某的遗产范围的确认时,应当首先明确徐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然而,本案中徐某与郑某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调取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双方作出的声明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之婚姻效力应当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即2005年3月8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徐某婚前所购买,系徐某的个人财产。此外,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均为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为徐某的遗产。
第二,徐某法定继承人的确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郑某与女儿许某,其继子邹某能否作为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与其前夫邹华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现邹某与郑某主张邹某由郑某实际抚养并与徐某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邹某与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本院认定邹某与徐某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郑某与许某,其遗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
第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分割。对于许某要求分割徐某在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徐某的股份已被公司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徐某名下的股份情况无法确定,徐某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确认徐某名下的股份情况,再行主张分割,本案暂不处理。
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郑某的居住情况,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507号房产以判归郑某为宜,郑某向许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与许某对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等财产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0 000元,并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的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此协商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割徐某名下的其他遗产时,为了便于继承人取得,本院先认定遗产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许某相应的折价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2)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3)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某房屋折价款1 038 563.5元。
(4)驳回郑某、许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是否应当从1999年3月起算徐某与郑某的婚姻效力。
《婚姻法》第八条中关于补办登记的配套法律规定主要是2003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及同日执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其中,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附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从以上规定来看,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
笔者认为,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规定,但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的声明,该声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正是基于补办结婚登记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若双方在登记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则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是妥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