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9年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姜芳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玉磊,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79年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杨,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闫某,男,1980年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旭、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程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欣宁;审判员:任淳艺、刘建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吴某于2011年1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朝阳区民政局备案。双方约定离婚后吴某无条件将淘宝上“飞来飞去”网店转给我个人经营,协议签订后7天内“飞来飞去”网店的所有关联密码,如淘宝登录密码、客服旺旺密码、变更手机验证码、支付宝密码、支付宝招商银行卡等一切操作程序都无偿提供给我使用,在没有变更实名制期间,遵照淘宝网店规则需要由吴某协助办理的一切事情吴某都要无条件办理,如果不给予办理或故意拖延时间办理,造成一切损失,我有权起诉。协议中我应支付吴某90万元,采用分期偿还方式,每月支付5万元。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吴某采用欺骗手段将上述密码进行修改,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还拿走了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导致我无法进行密码修改。此外,吴某还利用掌握的支付宝密码从支付宝中提现,离婚后到2012年3月6日共取走现金1 108 694元,比约定我应一共支付的钱还多。2012年3月26日我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结果被告分8次将本应归属我的经营收入私自窃取,金额为676 726元。吴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效,吴某返还我支付宝取走的经营收益908 694元、3月26日后恶意转移的金额676 726元,将淘宝店铺“飞来飞去”确认归我所有,如需吴某提供协助义务的,吴某应承担协助义务。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王某2007年8月8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王某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还多次动手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在王某多次威胁、胁迫我及我家人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然而王某并未按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5条、第7条的规定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40万元、归还我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以及分割库存商品款40万元。另外,“飞来飞去”网店系我实名注册和认证,关联的支付宝、手机、银行卡、淘宝客服旺旺都是我的实名注册和认证,如果转为王某经营,则违反了淘宝网的服务规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也无法履行,而且我将不能再在淘宝网上开店,将导致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对我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将导致欺骗消费者。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王某按照协议第3、5、7条规定支付我人民币9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撤销离婚协议书第7、8、9条条款,判令王某停止在淘宝网“永志飞翔”网店上刊登离婚协议书。
反诉被告王某针对反诉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原则签订的,并且在朝阳民政局备了案,我没有对吴某的殴打行为,也没有对其进行胁迫。我原来是厨师长,工资1万多元,后来辞职专门开网店,收入多了些,但吴某还是不满意,总和同事比,永远不满足。报警的事是吴某要走,我把她从楼梯口拽回来。离婚前吴某和自己的父亲自己点的货,到最后办协议时我还劝她不要太冲动,劝她再考虑一下。我另外开网店是实在没有办法,吴某把密码改动后我操作不了,也取不出钱,不开店就完全无法运转。我现在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又向朋友借款,经济十分困难,希望法院尽快判决。把离婚协议书公布在网上是为了向客户说明情况。如果把“飞来飞去”网店给我,我马上关掉“永志飞翔”网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吴某曾为夫妻,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备案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称:“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双方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多差异,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沟通不畅,生活中矛盾不断,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伤害,摆脱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离婚协议书第1、2条为双方自愿离婚和没有子女抚养事宜,第3条至第9条为财产分配条款,内容包括:
(1)现居住华纺易城××号楼1002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吴某贷款补偿和房屋增值补偿共40万元,吴某父母曾为该房屋支付过15万元贷款,王某偿还吴某父母该款项及利息17.4万元(已于2011年9月还清)。
(2)吴某曾将10万元个人婚前财产转入王某的股票账户,目前该账户现值为7万元,王某归还吴某10万元。
(3)吴某父母配送的电器等物品留给王某使用,吴某全部放弃。
(4)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淘宝网“飞来飞去”网店,2011年10月19日进行了盘点清算,库存商品价值80万元,该部分资产双方平分,各得40万元,王某继续经营该店,支付吴某40万元。吴某将网店转让给王某,签署协议起7天内为使用网店所需的淘宝密码、客服旺旺(淘宝网使用的即时通信工具)密码、变更手机验证码、支付宝密码、支付宝招商银行卡(根据支付宝的使用规则,支付宝账户必须绑定一个该用户所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注)及网店的操作程序无偿由王某使用,在网店实名从吴某变更为王某前,需由吴某协助办理的事情吴某应无条件协助,未给以协助或者拖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王某有权进行诉讼。因王某的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反淘宝网规则产生的责任由王某承担,协议签署之日网店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不经王某同意吴某无权使用“飞来飞去”的旺旺客服。
(5)上述总计金额90万元本应由王某一次性支付,但考虑网店继续经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王某每月28日前支付吴某5万元,18个月付清;支付有困难的,需3日内告知,逾期不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
王某、吴某离婚协议书中所称“飞来飞去”网店,系在淘宝网淘宝集市中的“飞来飞去××××店”(http://shop3580××××.taobao.com),淘宝ID为“elena××”,建店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经营商品主要为奶粉、母婴护理用品,淘宝网实名认证的店主是吴某,网店配合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为eliena××1979@hotmail.com,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为吴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588××××281573。
2012年3月20日王某起诉至本院。2012年3月31日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称“飞来飞去”网店经营使用的旺旺号及QQ号密码被吴某修改,其无法再对网店进行登录、操作,为减少损失,请求冻结吴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查封“飞来飞去”网店。王某为此提供了担保。
王某提出申请后本院浏览网页情况,见该网店首页最上部有较大字号文字,内容是:“紧急声明:由于发现有人冒用本店店主名义兜售来源不明的低价奶粉。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保护宝宝的健康成长,本店店主声明如下:1.最安全的购买渠道是登录‘吴妈妈××小店’(mother××.taobao.com)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2.如果需要自取,请拨打店主本人手机1352××××157联系店主本人——晓雪。除此手机联系以外,本店概不接受自取交易。其他手机均为冒充。3.店主对此事以(应为‘已’字笔误)通过法律和司法途径进行申诉。4.我们的努力是为了宝宝更好的成长,给您带来的不便,请您谅解。各位宝宝妈妈们:购买奶粉请移步到吴妈妈××小店:http://mother××.taobao.com,本店暂不设立取货地址,有事联系店主:晓雪 电话1352××××157或1352××××556,注意:(本店除吴妈妈小店外暂无其他分店,请认准本店特有图章以防假冒)。”
输入链接内容,即进入淘宝网“WMM吴妈妈××小店”(http://mother××.taobao.com)店铺,店铺实名认证店主为李志华,支付宝账户名称为zhihual××@163.com,销售商品为奶粉、母婴护理用品。庭审中吴某承认李志华系其母亲。王某提供了与该店的客服旺旺进行联系的网页截图,内容系客人询问原来的店铺为何不能使用、王先生说没有问题,客服回答,“飞来飞去”的支付宝账号被盗,为了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所以将“飞来飞去”的奶粉全部下架,迁移至吴妈妈××小店,该店没有王先生这个人。
2012年4月2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院民事裁定,对“飞来飞去”网店进行了“监管”(系淘宝网对店铺的网络管控方法之一,使用搜索功能找不到该店铺,即使曾将该店铺进行了收藏,收藏记录也会显示无此店铺,除了对未完成的订单进行操作外该店已不能进行任何其他操作,也不会再产生新订单),现已无法在淘宝网上搜索到“飞来飞去”网店。截止到“监管”之日,该店的信用等级为两皇冠(淘宝会员在淘宝网每使用支付宝成功交易一次就可以对交易对象评价一次,评价分为好评、中评、差评三类,每个评价对应一个信用积分,好评加一分,中评不加分,差评扣一分,两颗皇冠的积分为1 000 001分到200万分),好评率为99.66%(好评率的计算方法是全部好评和全部交易的比例),该店加入了淘宝网消费者保障,在支付宝账户中有1 000元保证金用于消费投诉解决。
王某于2012年3月10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建立了淘宝ID为“永志飞翔”的店铺(http://shop××××1097.taobao.com),主要销售商品也为奶粉、母婴护理用品。在该店铺首页,王某将其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书附二人签字部分粘贴于页面上部。王某于庭审中表示其全职经营网店,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无法操作“飞来飞去”网店,不得已另行建立店铺销售商品。如果法院判决其取得“飞来飞去”网店,同意立即关闭“永志飞翔”网店。
招商银行622588××××281573账户系“飞来飞去”网店支付宝账户的绑定银行账户。根据淘宝网设定的规则,网络交易中的货款走向为:出售商品的为卖家,有交易金额进入支付宝账户,购买商品的为买家,本人支付宝账户中出款至他人支付宝账户;需从支付宝账户中取款的,应首先在支付宝账户操作提现,之后款项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支付宝公司)转入绑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飞来飞去”的支付宝账户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提供了622588××××281573账户自开户之日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交易明细。两份明细显示出下列内容:
(1)2012年3月26日、27日、29日、30日,“飞来飞去”网店分5次向“吴妈妈××小店”支付购买欧莱雅洁面乳、大号考拉玩具等款项,总计676 726元;
(2)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从该支付宝账户中的转出金额为4 462 182元,转出原因为购买商品、退款,转入账户的金额为3 994 871.1元,转入原因为出售商品;
(3)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支付宝公司转账入吴某招商银行账户除利息外为1 108 694元,2011年11月22日前账户余额为零;
(4)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招商银行吴某账户中的金额通过转账至吴某其他账户、李志华名下账户、柜台取款、ATM机取款等方式共转走1 567 026元。
王某及吴某均主张“飞来飞去”网店的经营系自己进行。吴某提供了2011年11月、12月共15天的三十余张快递底单、北京元汇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作为证明。王某提供了奶粉供货人证人证言、奶粉货物进关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凭条、交通银行签购单、有王某姓名的提货单44张、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室内堆放筒装奶粉和纸箱的照片、网店打包工人的证言、小时工的证人证言、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称吴某找人向其索要快递底单的证言、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快递公司收寄快递物品回执四千余份、涉及快递公司7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提供的韵达快递收寄物品底单三十余张;
(2)北京元汇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3)北京元汇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
(4)2009年2月7日平房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谈话笔录;
(5)2010年2月腰椎检查报告单;
(6)2010年12月24日诊断证明;
(7)刘晓霞的证人证言并附香港海关奶粉货物检验报告复印件、英文检验报告单、银行转账凭条5张、交通银行签购单2张、有王某姓名的提货单44张;
(8)华纺易城××号楼5单元502室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
(9)华纺易城××号楼5单元502室内堆放筒装奶粉和纸箱的照片;
(10)“飞来飞去”网店打包工人王福贵的证人证言;
(11)王某、吴某家小时工李晓春的证人证言;
(12)韵达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王涛的证人证言;
(13)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韵达快递、海航天天快递、汇通快递、顺丰速运、宅急送、申通快递、EMS等快递公司收寄快递物品回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吴某虽称系受到胁迫签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从协议的内容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数额和分配均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分配结果对双方利益一致,而吴某提出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只有2009年2月7日的出警记录,但发生在协议签订前两年,且属争执之中的自然反应,不足以认定为暴力行为,故协议依法有效。
关于双方离婚后“飞来飞去”网店是何人经营问题:吴某只提供了少量快递回执,还被证实系向快递公司索要,而王某提供的证据,包括了进货渠道、货款支付、货物存储、经营管理等交易流程各环节,展现了网络交易的全过程,故应认定为王某经营。“飞来飞去”网店的支付宝账户中进款系出售商品的收入,应由经营者王某所有。吴某通过使用支付宝账户、密码和招商银行账户密码取走的款项,应当归还王某。
根据离婚协议书,王某还应分期支付吴某离婚分割所得财产折价款90万元,考虑双方已纠纷至此,如款项继续分期支付将导致争议绵延不断,故本院对王某进行了劝说、调解,王某同意90万元财产折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吴某,不再主张分期权利。
关于“飞来飞去”网店的性质和分配问题:淘宝网店系淘宝用户根据淘宝网规则取得的网络空间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属性与合同之债最为相似,店主在淘宝网的规则范围内对外经营,同时还需承担法律义务和淘宝网确定的合同义务。淘宝网店的另一显著特点是其与淘宝网制定的信用度、好评率密切联系,信用度和好评率系网店长期经营的积累,为淘宝买家提供甄别卖家的参考标准。为保障该标准的可信性,根据淘宝网的相关规则,淘宝网店只能由实名认证的店主经营,不可买卖、出租、赠与他人,店主不再经营的网店只能关闭,一个身份信息只能在淘宝网上开办一个店铺。现查明“飞来飞去”网店系王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淘宝网店,故无论登记何人为店主,相关权益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发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偿还。现王某与吴某婚姻关系解除,网店不能分割为两个,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此行为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网店的转让。同时,因经营者仍为原经营者中的一人,不发生信用度标准与网店的经营积累相分离的情况,对不特定的淘宝买家也不会产生误导。因此,王某和吴某的协议不违反淘宝网的网店实名和店铺不得转让的有关规则,可以在淘宝网内进行操作。同时,王某还必须履行淘宝网有关规则进行实名认证操作。王某现在淘宝网另建立本人实名的“永志飞翔”网店,考虑其系全职卖家、无其他经济来源,诉讼期间尚可继续经营,但判决生效后其必须首先关闭“永志飞翔”网店,此后方能取得“飞来飞去”网店相关权益,“飞来飞去”网店因此前交易产生的债务也由王某承担。
关于“永志飞翔”网店上王某登载的离婚协议书:王某与吴某的争议现已进入诉讼程序,“飞来飞去”网店已被查封,继续登载对纠纷解决并无裨益,故王某应当即刻予以删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有效。
(2)淘宝网“飞来飞去××××店”(http://shop3580××××.taobao.com)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使用、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关闭个人实名开办的“永志飞翔”(http://shop××××1097.taobao.com)淘宝网店,关闭后根据淘宝网卖家实名认证流程进行操作,变更为王某实名经营,并对该店所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飞来飞去××××店”(http://shop3580××××.taobao.com)2011年11月22日后的经营所得11 086 94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财产折价款90万元,最终折合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08 694元。
(4)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使用支付宝账户转移的经营所得款项676 726元。
(5)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即删除“永志飞翔”网店上的离婚协议书。
(6)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97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均由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条款内容对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应、不均衡的情形,体现不出吴某在胁迫状态下不得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加重了自己的义务,且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欺诈和胁迫,故协议依法有效。关于“飞来飞去”网店的实际经营问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记载是王某经营,吴某也通过网店告示向顾客声明安全购买渠道是“吴妈妈××小店”,表明其已无意再经营“飞来飞去××××店”。关于网店的性质和分割问题,“飞来飞去”网店是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淘宝公司制订的规则取得的网络空间,根据具体实施的流程,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特定条件出现时,更名无损注册人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和网络交易秩序,自然人网店本质上和其他经营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可以作为经营实体进行分割,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也不属于淘宝网规则中买卖、出租、赠与等受限情况,且王某继续经营不会造成网店的信誉必然降低。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 000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 797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 594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全国首例淘宝网上的网店权益产生纠纷的案件,其审理广受社会关注。关于淘宝网店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对网店权利处分应当受到哪些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特殊身份和地位应当如何看待等问题,需要司法审判仔细研究。对淘宝网店的司法裁判既要关注法律概念,也要关注网络交易的基本现实。
1.淘宝网店纷争势在必然
淘宝网店成为争夺标的是网络交易普及后必然出现的现象。淘宝网客流大、开店成本低,吸引了大量创业者和有意电子商务的线下企业,其交易量已占全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量的95%以上,淘宝网上的优质店铺就是稳定收入的保障。许多网店的销售额极为可观,在2012年“双11”时,多家店铺一天的销售额就超过了1亿元。与此同时,淘宝网上的网店又不同于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自行开办的销售网站,它依托于淘宝网的交易平台,根据淘宝网的交易规则运营,有其特定的交易流程。加之网店是一类依托于网络的特殊财产类型,目前还难以找到立法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其法律定性和处分等方面容易引发争议。
2.淘宝网店涉及哪些经济价值
淘宝网店的经济价值大致来自三方面:第一是卖家用于交易的存货,由卖家自己仓储保管,第二是买家收货后支付的货款,全部存在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中,第三是淘宝网上的网店本身,并同时绑定了用于联络的即时通信工具阿里旺旺。淘宝网不收开店费,所以网店不需要因使用网络空间而支付租金,但淘宝网有多种消费者保障服务,有时店主需要为申请加入该服务提交押金,此外,淘宝网还为小卖家提供阿里贷款,因此有的网店还可能有贷款债务。
对买家而言,淘宝网店的价值是由信誉度(用红心、钻、皇冠来表示)和好评率来衡量的,所以较高的信誉度和好评率就是优质网店的标志,将吸引大量的客流。这种评价标准来源于淘宝网设定的交易规则。为了使信誉度和好评率能够真实反映网店的交易状况,就必须和店铺经营者直接联系,所以淘宝网要求店铺必须由注册者实名经营,并不允许转让。但从淘宝网设定此规则的初衷和内容看,不允许转让指的是将网店作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行为,如买卖店铺、赠与店铺等将信誉度和好评率与经营行为分开的情况,所以不允许店主更名并不是绝对的。
3.淘宝网店纷争涉及三方面内容
淘宝网店的纷争必然要涉及上述三方面内容。绝大部分存货是典型的实体财产,是有体物,涉及分割时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即可,不存在适用法律的空白。支付宝因是网络空间上的账户,也被称为虚拟账户,但其中的存款并不是虚拟财产,是典型的货币款项,支付宝公司就和一般的存款银行一样,对这些款项的分割也要适用普通民事法律,也不存在法律空白。即便淘宝网有网店不能更名的规定,也只是涉及店铺本身,并不涉及上述货物和价款。实践中如网店要分割,应当首先就这两部分财产价值进行协商处分。
淘宝店是网络空间,属于常说的虚拟财产,处分容易产生争议。对此应当明确以下三点:第一,淘宝网店是依托于淘宝网存在、根据与淘宝网的合同建立起来的网络空间,基本法律属性应定位于合同之债,因此,网店的运行和处分都必须在淘宝网的环境中进行,即不应该也不可能超出淘宝网的交易规则和网络技术规制。第二,实名经营限制的是将网店本身作为交易对象的诸如买卖、租赁、赠与店铺的行为,因此,如果网店涉及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如离婚、继承、合伙解散等,就有可能需要店铺易主,这和淘宝网所禁止的转让行为完全属于不同性质,也不至于影响到淘宝网设定的交易环境,淘宝网也会配合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有关操作。第三,在不违反淘宝网的交易规则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网店的分配方法,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以使对经营更有经验、在经营中投入更大的一方优先取得店铺的方法进行分配,以保障经营事业能够稳定、持续地进行下去。
4.网店收入应由从事经营行为的人取得
由于淘宝网设定的价款监管环节,所有网络交易收入都只能进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这为查清交易金额提供了方便。如果对支付宝中金额归属存在争议,应当首先审查支付宝进款性质,进款属于买卖价款的都是经营收入,应由经营者取得。经营行为作出者可能是实名店主一人,也可能是共同经营的几个人,还有可能不是店主本人,如何确定经营者应根据主张者提交的证据进项判定。完整的网络交易在卖方处,必须要进行包括进货、支付货款、货物存储、网上订单管理、货物打包、交寄快递、处理售后服务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会有凭据保留下来,如进货单、付进货款凭证、货物存储场地的租赁合同、雇员合同、快递回执。发生诉讼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其持有的上述材料来证明自己是经营行为的实际从事者。此外,证据的数量也将产生重要的证明作用,比如只持有单一环节中的某些证据,或者只持有极小数量的证据,而店铺的实际交易数量巨大,那么证明力也会有所减弱。
5.淘宝网店实名制内容需要丰富
自然人必须面对的生离死别将是淘宝网的店铺实名经营规则要解决的一个新问题。在货物和价款依法进行分割之后,网络空间能否由非经营者取得、以何种方式取得,需要淘宝网发挥智慧,制订更丰富的交易规则;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深入研究。如果网店更名意味着网店信用与经营行为完全分离,司法裁判也需要谨慎处理,但是,将店铺交由经营者亲属或其属意的人继续经营又有利于培育珍视信用的交易环境,有助于网络上百年老铺的建立。建立由公司法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似乎可以避免生离死别造成的实名经营问题,但在创业初期就设立公司在低成本网络经营环境下又不现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6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