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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非同一顺序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同时成为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郭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监护人郭某1的丈夫王某1去世,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为郭某1的监护人。2011年3月21日郭某1入住精神卫生保健医院。2011年6月20日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指定申请人郭某为郭某1的监护人。被监护人郭某1诉王某2法定继承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因北京市电力设备总厂分别为郭某1指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名监护人。故申请法院确定申请人郭某为监护人,撤销北京市电力设备总厂对被申请人王某为监护人的指定。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某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能更好地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更好地照顾、管理郭某1母子二人的生活,使其能够长期稳定地生活,未来生活能得到保障。王某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生活条件优越,且退休前在医院长期从事医生工作,郭某1及其子王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为母子二人的监护人过程中王某有足够的专业医疗知识和医疗经验照顾母子二人的日常生活和维护母子二人的身体健康。而且现在王某已退休、身体健康状态良好,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母子二人的生活。王某与被监护人郭某1的生活联系非常密切,且定期带王某2去医院看望其母亲郭某1。综上,王某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照顾好郭某1,故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的申请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1出生于1953年7月7日,因精神残疾,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1月6日颁发了三等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王某1系郭某1的丈夫,两人于1983年12月5日结婚。王某1生前一直在良乡新建巷4号楼×号居住,于2011年3月15日因病去世。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写明:“我社区居民王某2,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无业,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员。其父:王某1,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2011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其母:郭某1,女,1953年7月7日出生,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员。经社区居委会商议,指定其姑姐王某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同日,该社区居委会同时指定王某作为王某2的监护人。2011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社区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写明:“郭某,男,56岁,系郭某1的弟弟,因郭某1有精神残疾,故郭某为郭某1监护人。” 另查明:王某1因病去世后,郭某1入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进行就医治疗。经了解,郭某1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情绪不稳定,有语多、语乱、无逻辑性等精神症状,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尚未恢复正常。郭某1住院期间,本案申请人郭某和被申请人王某均前往医院进行过探望。申请人郭某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的退休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1 909.35元;同时,郭某还在北京远耀方轩软件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税后月平均收入为2 600元。被申请人王某系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椿树医院退休职工,退休工资2012年每月固定为3 2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残疾人证; (2)结婚证; (3)2011年3月18日证明; (4)2011年6月20日证明; (5)2011年12月13日证明; (6)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 (7)北京市西城区椿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 (8)北京远耀方轩软件有限公司证明; (9)2012年3月28日谈话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因此,监护的本质应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本案中,被监护人郭某1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状态与正常人有异,已经存在行为能力的欠缺,同时,其父母及丈夫已经去世,其子王某2亦存在精神残疾。故郭某1的监护人只能从其他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确定,因此,本案中的郭某和王某均可以在履行相关手续后成为郭某1的监护人,如果发生争议,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他近亲属的序位列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之前,故郭某在监护资格的取得上优先于王某,因此,在郭某愿意担任监护人且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郭某担任监护人;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王某担任着王某2的监护人,王某2与郭某1系母子,考虑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多人担当起监护人的职责会对郭某1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故本院先行确定由郭某、王某作为郭某1的共同监护人,郭某、王某同时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应当互谅互让、积极协商,共同维护好郭某1的合法权益。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郭某、王某为郭某1的共同监护人。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非同一顺序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同时成为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被监护人郭某1患有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已经存在缺陷,故需要确定监护人,然而郭某1父母及丈夫已经去世,其子王某2亦存在精神残疾,故只能由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来担任郭某1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郭某是郭某1的兄弟姐妹,系属郭某1的近亲属,王某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而是属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而该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据此,只有在郭某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能由履行合法程序的王某担任郭某1的监护人。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郭某应属于有监护能力的人,且也无证据证明由其监护会对郭某1存在明显不利,故郭某应属于适格监护人;同时,王某在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方面也符合条件,且郭某1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也同意由王某担任监护人,故王某也属于适格监护人。但是,郭某与王某并非属于同一顺序,郭某在监护资格的取得上优先于王某。 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王某担任着郭某1之子王某2的监护人,如果仅仅由郭某一人担任郭某1的监护人,可能会导致郭某1与王某2从一家变成两家。考究监护的本质,监护行为更重要的是义务的履行而非权利的行使,多人担当起监护人的职责会对郭某1的整体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故法院先行确定由郭某、王某作为郭某1的共同监护人,共同维护好郭某1的合法权益。该种处理结果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的规定,在该意见(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原来的“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修改成了“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该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被监护人权利的全面维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李国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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