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27年生,住宜昌市隆康路。系被继承人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7年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余干,宜昌市问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49年生,住宜昌市云集路。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69年生,住宜昌市樵湖岭。
被告:周某1,女,1977年生,住宜昌市解放路。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俊,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端;审判员:朱友学;人民陪审员:周蓉丹。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经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我的大女儿李某1951年生,于2011年4月28日去世。依据继承法规定,我享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特要求与周某、周某1共同继承李某价值约一百万元的遗产。根据验尸报告,李某死亡被发现时已是一周时间以上,周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003年周某购买宜昌市皮革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有隐匿财产目的,因此应当少分遗产,原告应当继承李某遗产的20%。具体诉讼请求为:(1)继承户名周某的银行存款、股票的20%;(2)继承周某在宜昌市传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旅游公司)股权的20%;(3)继承本市云集路32号、胜利三路21-2号的房产价值的20%;(4)继承周某在皮革公司享有净资产的20%(诉讼中变更为继承股份的20%)。
2.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李某和我长期共同生活,生病33年一直是我照顾,我要求多分遗产。胜利三路的房屋是周某四兄妹出资购买,且由周某1出资装修。周某与李某有共同债务如下:周某向梁某借款60万元,用于周某1创办公司。周某向镇万清借款20万元,用于传世旅游公司项目。原告要求继承遗产,还应将李某住院、安葬费用扣除。
皮革公司不属于遗产范围,理由是:第一,企业没有过户,其性质还是集体企业;第二,该企业是承债式整体购买,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没有处理完毕;第三,购买人有周某、段××、向××3人,按4∶3∶3比例出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继承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1辩称:胜利三路21号住房是我出资装修,如果认定为我父母共同财产,要求返还装修款117 626.2元。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系黄某的女儿。被告周某与李某结婚后生育女儿周某1。李某因患精神病,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周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本市云集路32号建筑面积73.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另购置本市胜利三路21-2号建筑面积132.3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诉讼中原、被告确定两套房价值1 261 700元。周某与他人共同设立传世旅游公司,其占40%股份。周某、李某有银行存款12 491.34元。周某持有吉电股份股票11 000股。
李某因患病,2010年11月3日入医院治疗,诊断为分裂症(病程32年)。经治疗好转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累计13 742.92元,个人支付2 108.50元。李某在家中去世后,经法医鉴定系因氯氮平中毒死亡(其治疗药物中含氯氮平),周某料理李某安葬后事花去费用计27 399元。按照鄂劳俭[1995]180号规定,2011年职工安葬费标准为5 668元。
同时查明:周某2003年9月4日与宜昌市西陵区商贸旅游局签订“皮革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企业资产以172万元价格出售给周某,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周某承担。企业改制完成后,政府协助被告办理企业性质及法人变更、解除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第8条)。
周某出资购买该企业后仍以原企业名义经营至今,没有办理企业性质及法人变更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死亡证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意见书;
(2)原、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证明;
(3)本市云集路32号、胜利三路21-2号登记所有权人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4)传世旅游公司验资证明;
(5)“皮革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房产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单及西陵区财政局国资中心“企业转让费”收据;
(6)西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证明、“皮革公司营业执照”、年检资料;
(7)李某住院医疗发票及死后安葬票据、李某住院医疗资料、载明安葬费标准的《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鄂劳俭[1995]180号);
(8)周某、李某银行存款查询资料,周某持有吉电股份股票查询资料。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周某、周某1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平等享有继承权。黄某认为,周某在李某生病医疗期间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少分遗产,因为周某系与李某同住家属,尽管李某出院后,周某对其服药管理存在疏忽大意之处,且死亡后几天才发现,但其病程33年,周某照顾其生活尽义务较多。因此,黄某要求多分遗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在李某死亡几天后才发现,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黄某已八十高龄,无劳动能力,因此,周某要求多分遗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扣除其生前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以及死亡后丧葬料理费用计21 731元(超过鄂劳俭[1995]180号规定职工安葬费5 668元的部分),其余部分由黄某、周某、周某1平均分割。
(1)关于本市胜利三路21-2号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周某称该住房系其四兄妹共同所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1称其出资装修该房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不能认定。
(2)关于周某主张的向梁某借款60万元用于周某1创办公司、向镇万清借款20万元用于传世旅游公司项目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均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3)周某购买的皮革公司资产,其无法证明段××、向××的出资与购买该企业有关,因其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该公司财产属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继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目前该企业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问题均未处理完毕,亦未完成股权变更,故原告可在该企业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依照《继承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宜昌市云集路32号建筑面积73.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390 900元;位于本市胜利三路21-2号建筑面积132.3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870 800元。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合计1 261 700元,其中50%计630 849.99元系李某遗产,扣除李某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以及料理后事费用超出职工安葬费的部分共计21 731元,余额609 118.99元。黄某、周某、周某1各分得203 039.66元。被告周某付给黄某、周某1各203 039.66元之后即获得该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
(2)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 819.01元,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 672.33元,合计12 491.34元,其中的50%计6 245.67元系李某的遗产,黄某、周某、周某1各分得2 081.89元。
(3)周某持有吉电股份股票11 000股,其中的50%计5 500股系李某的遗产,黄某、周某1各分得1 833股,其余股票归持有人周某所有。
(4)被告周某占传世旅游公司40%股份(其中20%系李某遗产),原告黄某、被告周某1各享有该股份的1/6份额,周某享有该股份的4/6份额。
(5)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其他诉讼费5 000元,合计18 800元,原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1各负担6 266.66元。
(六)解说
本案所涉被告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投资购买的皮革公司,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公司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以及认定为遗产范围后如何处理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
1.认定该皮革公司财产为遗产范围的理由
(1)该企业以承债式整体购买方式转让,分为签订合同与合同履行两个阶段。2003年9月4日签订合同,同年9月11日履行:双方完成交付——因为周某是该企业原法人代表,实际掌控该企业资产,所以,对方接受其支付的价款之日即同时完成了企业资产的交付(有动产,有不动产,有债权债务)。
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周某称此企业财产未过户就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范围理由不能成立。
(2)财产过户问题,合同规定卖方有协助的义务(第8条)。房产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实际掌控、经营该企业,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实质要件已经完成)。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安全保护。而周某实际掌控财产,感觉财产安全,登记就只具有形式意义,故而周某申请登记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本案处理。企业的工商登记,只是规范其经营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认定财产性质的依据。
[说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如何处理该皮革公司财产所涉及的当事人权益处理较为妥当
被告周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人出资承债式购买皮革公司,可以认定享有相应百分之百投资权益,因为没有过户给购买方,其沿用公司的法人资格经营。
因为该企业资产没有过户,被告周某的投资权益未转化为股权,现在对企业的性质还不能确认是个人还是集体,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黄某只可以享受周某投资皮革公司的投资权益中属于李某财产的部分继承权,而不能分割公司的股份。原告黄某依法享有对该投资收益的权利,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起诉主张其比较妥当。
本案一审宣判、送达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朱友学;武汉大学 朱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