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再初字第052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51年生。
原告:张某1,女,1966年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熊某,男,1949年生。
原告:熊某1,男,1954年生。
原告:何熊氏,女,1935年生。
原告:熊某2,女,1952年生。
原告:熊某3,女,1959年生。
原告张某1、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1968年生。
原告:张某2,男,1951年生。
原告:张某3,男,1963年生。
被告:耿某,女,1936年生,北京市平谷区农民,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8年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瑾;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刘英。
再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王胜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的房产系我父母所建。我父母只育有我一女,我不满一岁时,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于1991年与被告再婚,双方婚后在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内居住。2001年,我父亲病故,我与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由被告继续在此居住。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2008年6月底,我得知甘营村西路××号院内的树木被砍伐,房屋亦要进行翻建。经了解,得知是被告背着我以20 000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甘营村西路××号房产系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去世后,我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系1989年与原告之父再婚。原告出生3个月后即被他人收养,故其不再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该房产系我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处分。因我生活不能自理,才委托我儿子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且经与原告本人联系,其称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持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4与熊某5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5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1968年,张某4与熊某5共建了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原告出生后不久,熊某5去世。后张某4与被告再婚。2001年,张某4病逝。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4只是将原告送至他人家代养,张某4一直为原告提供生活必需品,原告的户口也是直至18周岁后才从甘营村迁出,故原告并未被他人收养,其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未满一周岁即被其父张某4送至夏各庄镇由他人抚养,原告的户口亦早已从甘营村迁出。张某4与被告婚后未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进行过翻建、装修等添附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产系张某4与熊某5婚后共建,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熊某5之女,熊某5死亡后,其即对属于熊某5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当然,张某4作为熊某5之夫,亦对属于熊某5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在此,张某4与原告的继承份额是均等的,双方均对诉争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熊某5死亡后,张某4将原告送给他人抚养,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与其生父张某4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张某4死亡后,原告对张某4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包括张某4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对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张某1诉称:我生母熊某5在我不满一岁时与张某4结婚,婚后共建了甘营村西路××号房产,我生母与继父生前未订立遗嘱,死亡后遗产也未分割,我现在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熊某5、继父张某4所遗留的甘营村西路××号房产。
原告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诉称:我们五人是熊某5的同胞兄弟姐妹,1969年熊某5去世以后,父亲刚某、母亲熊王氏没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父亲刚某已于1993年病故,母亲熊王氏已于1985年病故。我们五人要求依法继承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中属于熊某5的财产。
原告王某诉称:我母亲耿某与张某4结婚后,因我大哥芹某精神有问题,其与母亲耿某、继父张某4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芹某与张某4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芹某对张某4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芹某已去世,我作为芹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芹某应继承张某4所遗留的甘营村西路××号房产。
原告张某2、张某3诉称:张某4是我二人的叔叔,因张某4生前身患疾病,张某4曾召集家庭会议协商自己的赡养问题,经协商确定由我二人进行赡养,生养死葬,每人每月给付张某4生活费5元。之后,我二人对张某4进行赡养。张某4去世后,我二人为办理丧事支付费用8 600元。我二人虽然不是张某4的继承人,但对张某4扶养较多,我二人要求在分配张某4的遗产时,分配给我二人适当的遗产。
2.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辩称: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不是张某4与熊某5一起建的,该房产是张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张某、张某1、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以该宅院系张某4与熊某5婚后共建为由,要求继承属于熊某5的遗产,理由不成立;就张某4给张某送口粮的说法,张某4当年生活困难,其不可能有多余的粮食给张某,张某已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张某继承张某4遗产的权利已经消灭;熊某5去世至今已四十余年,张某、张某1、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要求继承熊某5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就张某2、张某3的主张,张某4生前身体健康,并不需要他人赡养。认可张某2、张某3基于叔侄关系,曾给予张某4一定的照顾,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不同意张某、张某1、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审理查明:1967年5月1日,熊某5携女儿张某1与张某4再婚,张某1的户口随母亲迁至张某4处。熊某5与张某4婚后生育一女张某。1969年3月,熊某5去世。熊某5死亡时,其父母刚某、熊王氏尚在世。熊某5去世后,张某1被送往夏各庄镇安固村的外祖父母刚某、熊王氏处生活。刚某、熊王氏生育2子4女,长子熊某、次子熊某1,长女何熊氏、次女熊某5、三女儿熊某2、四女儿熊某3。熊王氏于1986年3月病故,刚某于1993年9月病故。
熊某5去世后,张某4将张某送给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清某、英某夫妇抚养。1986年8月10日,张某将户口迁至清某、英某处。
1989年6月1日,张某4与耿某再婚,二人婚后在甘营村西路××号院居住生活。耿某前夫启某生前系城关四小中心校教师,因肝癌于1985年2月8日病故。耿某与启某生有三子,长子芹某(1958年生)、次子义某、三子王某。启某去世后,平谷县教育局(现为平谷区教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启某长子芹某因“从小得羊羔疯病,近于傻,不能单独从事劳动”,自1985年3月起每月享受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费。1999年7月1日,芹某的困难补助提高至每月208元。耿某与张某4再婚后,因芹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与母亲耿某和继父张某4共同生活,当年30岁。
1980年4月10日,张某4之母张王氏死亡。1986年6月10日,张某4之父张某死亡。2001年8月,张某4病逝。
2006年1月13日,芹某被耿某杀害。2006年10月18日,耿某因故意杀害自己患精神疾病的儿子,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2008年5月21日,耿某以自己看病用钱为由,委托其子王某将诉争房产以20 000元价格卖与本村村民张某林。同年,张某林在该宅院新建了南平房。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2、张某3未能就其二人对张某4扶养较多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就双方争议问题走访了甘营村部分村民,并向知情群众进行了调查。
(1)甘营村村民贾德全某曾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称:“甘营村西路54号院是张某4和他的第一任妻子建的,也就是张某的母亲。张某4妻子去世后,张某4将张某寄养在朋友家,张某的户口仍在张某4处,并分有自留地和菜地。张某4按时将口粮给张某送去”。本案再审过程中,贾德全某证实:“1970年至1985年期间,我在甘营村先后担任支委、治保主任、副书记、书记,当年张某确实给了陈太务村一户人家,至于是代养、寄养还是收养就不清楚了,但户口仍在张某4处。至于张某4哪年结的婚,诉争房产是张某4婚前建的,还是婚后建的,就不清楚了”。
(2)本案原审时,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甘营村西路54号院是张某4一九六八年初筹建的,与其妻熊某5共同筹建的,张某4已于二○○一年病故”。本案再审过程中,甘营村村民委员会广播员李顺来证实:“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给张某2(张某之堂兄)出具的证明,是我出于对张某2的信任,按张某2口述所写,并加盖了甘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我并不清楚张某4建房的时间。”
(3)甘营村村民于天河证实:“张某4的房子是哪年建的已不记得,但我确定是张某4与熊某5结婚前所建。”
(4)甘营村村民孙秀芹证实:“我与熊某5的娘家同为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我是在熊某5结婚后的第二年嫁到甘营村,与张某4是同一生产队,并且是邻居,当时张某4的房子已经不新,应建有四五年了。熊某5去世后,张某1回到姥姥家,并在姥姥家长大,因张某1的户口仍在甘营村,张某4将生产队分给张某1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张某1姥姥家。张某1与张某4基本上没有联系,直至张某4去世。张某十几岁时,看见她回来过几次,以后没见过。”
(5)甘营村村民李桂兰证实:“张某4生前与我是邻居,张某4的房子是张某4与熊某5结婚前两三年由张某4所建,熊某5去世后,张某1回到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的姥姥家生活。熊某5去世时,张某才几个月大,被张某4送至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一户人家生活,张某4经常将生产队分给张某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陈太务村,张某长大后偶尔来看望张某4。张某4生前身体很好。”
(6)甘营村村民胡宝桐证实:“我从1963年起即在村里当干部,张某4的房基地申请表就是我制作的,当时申请房基地,必须是当年批当年建,如果当年不建,即使关系好,也要重新申请。”
(7)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村民英某证实:“张某母亲去世后,张某4托人联系要将张某送人,我看孩子可怜,就抱回来给我当闺女,由于当时户口迁不过来,所以张某的户口仍在张某4家。张某4每年只送些白薯,没送过其他粮食,也没有给过钱。张某18岁时,经村委会同意,张某将户口迁至我家。”
另查明:张某在原审时曾明确表示在其母熊某5去世后,其父张某4将其送给他人抚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其与养父母已形成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村委会证明;
(4)派出所证明。
(五)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宅院的房基地系1965年由相关部门审批给张某4建房,甘营村西路××号房产系张某4婚前所建,应为张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熊某5的遗产,因此,原告张某、张某1、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作为熊某5的合法继承人以甘营村西路××号宅院系张某4与熊某5婚后共建为由,要求继承熊某5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某4死亡时未设立遗嘱,张某4死亡后,甘营西路××号房产应作为张某4遗产,由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某4的配偶耿某作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4的遗产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某4的父亲张某、母亲张王氏先于张某4死亡,张某、张王氏对张某4的遗产应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张某作为张某4的亲生女儿,虽然再审时否认自己被他人收养,但其在原审时曾认可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且其养母英某再审时证实了自己收养张某的事实。张某4将分给张某的口粮送至张某养父母处,是张某4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亲情所为,其行为不能说明张某是在他人处寄养。同时,张某之所以能够将户口由张某4处迁至其养父母家,也正是基于收养关系的存在,张某与其养父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某与生父张某4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张某对张某4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张某1在其母熊某5死亡后即被送至外祖父母家生活,但张某1的户口并未从张某4处迁出,张某4经常将生产队分给张某1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张某1处,并持续多年。张某4基于已形成的继父女关系,在熊某5去世后,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对张某1进行了多年的抚养,且一直以来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张某4与张某1的继父女关系,张某1与张某4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张某1应作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某4与耿某再婚时,虽然芹某已成年,但因芹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而不能独立生活,芹某与生母耿某、继父张某4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平谷区教委虽然按月发放给芹某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费,但并不能涵盖芹某日常生活的全某部支出,耿某、张某4对芹某除在经济上供养外,在生活上还要对其进行照顾,张某4与芹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芹某应作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芹某已死亡,其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份额,应由芹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芹某死亡后,耿某作为芹某的亲生母亲,应作为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由于芹某系被耿某故意杀害,耿某对芹某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剥夺。鉴于芹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且芹某的同胞兄弟义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芹某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部分应由芹某的另一同胞兄弟王某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张某2、张某3以对张某4扶养较多为由,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张某2、张某3应就确实对张某4扶养较多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某2、张某3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由于耿某与张某4共同生活多年,且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在确定耿某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份额时应予以照顾。
(六)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
(2)原告张某1对张某4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3)原告王某对张某4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4)被告耿某对张某4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2的继承份额;
(5)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熊某、熊某1、何熊氏、熊某2、熊某3的诉讼请求;
(7)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甘营西路××号房产系张某4婚前所建,其遗留财产仅有该房屋,现张某4的女儿、继子女、对其扶养较多的侄子等都主张继承其遗产,或者分得适当份额,被继承人张某4死亡时未设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1、张某都存在送给他人抚养的事实,张某1与芹某都是张某4的继子女,涉及继子女与张某4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形成,以及张某被人收养的事实是否成立,这直接决定了张某1、张某与芹某是否能够继承张某4的遗产。
1.关于继子女张某1、芹某与被继承人张某4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形成
本案中,熊某5与张某4再婚后,张某1(当时不满1岁)便与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移至张某4处,1969年熊某5死亡后被送至外祖父母家生活。在此期间,张某1的户口并未从张某4处迁出,张某4经常将生产队分给张某1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张某1处,即熊某5去世后,张某4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履行对张某1的抚养义务,并持续多年,直至张某1独立生活,故张某1与张某4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张某1对张某4的遗产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虽然芹某在张某4与耿某再婚时已成年,但其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不能独立生活,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芹某与生母耿某、继父张某4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平谷区教委按月发放给芹某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费,但这笔补助费只占芹某日常生活的部分支出,还需要耿某、张某4在经济上的供养,更重要的是芹某不同于正常人,不仅要经济供养,还要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顾,这种照顾一直持续到张某4病逝,故张某4与芹某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芹某对张某4的遗产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2.关于张某与英某夫妇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收养法》颁布之前,收养关系在事实上的成立,应注意:(1)收养行为的原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形式、时间,户籍的迁移;(2)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对相互之间关系的认识;(3)收养人对于被收养人的物质支持及养育程度。
我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在本案中,张某送往他人抚养(当时不满1岁),首要原因是熊某5去世后,张某4一个人抚养两个小孩在经济上和在生活上都存在困难。这也符合事实上送养的动机。是否存在收养的合意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对相互之间关系的认识,是收养与寄养的重要区别,张某在原审时曾认可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其养母英某也证实了自己收养张某的事实,之后张某的生活起居都是由英某夫妇供养和照顾,与抚养亲生子女并无区别。张某4将分给张某的口粮送至张某养父母处,是基于亲情所为,且调查显示当时未及时将张某户口迁至养父母处,是在迁移过程不顺利,并非不愿意。同时,张某后来之所以能够将户口由张某4处迁至其养父母家,也正是基于收养关系的存在,张某与其养父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某与生父张某4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张某对张某4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3.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继承人范围及份额的问题
本案中,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宅院系张某4婚前所建,应为张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熊某5的遗产,因此,张某等要求继承熊某5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某4死亡时未设立遗嘱,甘营西路××号房产应由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某与其养父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她与生父张某4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张某对张某4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张某1与张某4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张某1应作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某4与耿某再婚时,虽然芹某已成年,但因芹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而不能独立生活,芹某与生母耿某、继父张某4共同生活,张某4与芹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芹某应作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芹某已死亡,其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份额,应由芹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芹某死亡后,耿某作为芹某的亲生母亲,应作为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由于芹某系被耿某故意杀害,耿某对芹某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剥夺。鉴于芹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且芹某的同胞兄弟义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芹某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部分应由芹某的另一同胞兄弟王某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张某2、张某3以对张某4扶养较多为由,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但张某2、张某3未能就扶养较多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由于耿某与张某4共同生活多年,且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法院在确定耿某应继承张某4的遗产份额时应予以照顾。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赵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