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1,男,1954年生。
被告:张某2,男,1958年生。
被告:张某3,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伶某,女,1961年生。
被告:闫某,女,1967年生。
被告:张某4,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张某4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香妮;人民陪审员:田德芳、吴福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以下简称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系我出资购买。因夏各庄村拆迁,2009年11月20日,我与夏各庄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2011年7月20日,我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楼房认购确认单,约定由我认购夏各庄新城夏兴园5号楼1单元903室和904室两处楼房。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某1、张某2对我进行胁迫,要求我签写分家单。当时因为拆迁补偿款都在张某1、张某2处,且我的存折、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协议及认购单等都在该二人手中,如果我不在分家单上签字就拿不到补偿款和上述物品,因此我被迫签订分家单。因张某4未在分家单上签字,故分家单侵犯了张某4的继承权。在签写分家单时,我并不知道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我应当分得更多的财产,存在重大误解。分家单在财产分配方面显失公平,我分得的财产太少。现被告张某1、张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且打骂我,我无法在二人家轮班居住,欲购买楼房自己居住。现起诉要求撤销我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单。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1990年左右,我父母和我们兄弟4人分过家,当时在房产分割方面对张某3和张某5予以照顾。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系我和张某2、张某3各出资1 000元购买让父母居住,我母亲生前承诺其去世后该房屋归我和张某2、张某3共同所有。2011年8月13日,原告等人提出分家,我和张某2同意将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家单系经协商后自愿签写,不存在胁迫行为。闫某系代表张某4签写分家单,分得的财产给张某4,故没有侵犯张某4的继承权。因为1990年左右第一次分家时对张某3、张某5进行照顾,所以签写分家单时对我和张某2适当多分财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我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且对原告照顾周到。2010年原告两次因病住院都是我和张某2进行护理,并未打骂原告。故不同意撤销分家单。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被告张某1的意见。
被告张某3辩称:1990年左右,我父母和我们兄弟四人分过家,当时在房产分割方面并未对我和张某5予以照顾。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在被告张某1、张某2的威胁下签写分家单,我见原告出于无奈签字。现我同意撤销分家单。
被告闫某辩称:1990年左右,原告夫妇和张某5兄弟四人分过家,当时在房产分割方面并未对张某5和张某3予以照顾。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系原告夫妇出资购买。原告在被告张某1、张某2的威胁下签写分家单,张某4替原告说话,张某1便骂张某4,我见原告出于无奈在分家单上签字。我并不知道我有继承权,当时我系代表张某4签写分家单,分得的财产给张某4。现我同意撤销分家单。
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被告闫某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及妻子张某6(张某6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四子,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张某5。张某5于2006年去世,被告闫某系张某5之妻,二人生有一子张某4(1995年6月3日出生)。1990年左右,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1等兄弟四人曾分家,当时家里共有两处平房,张某1和张某5分得一处,张某2和张某3分得一处。后经协商,张某5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2 000元、张某3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2 800元,老家的两处房屋分别归张某3和张某5所有。1994年,原告与靳绍武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房屋,购买之后原告夫妇在此居住。
2009年5月1日,原告曾经给被告张某1、张某2书写赠与证明,写明自愿将全部财产平均赠给张某1、张某2二人,他人无权过问。现原告称该赠与证明系受胁迫签订,被告张某1、张某2否认。庭审中,被告闫某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某3、闫某、张某4均认为该书面材料系原告本人于2009年11月15日书写,内容为:“我张某有一处房子要拆迁,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愿将拆迁所得全部财产平均分配,分别赠给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四子媳闫某四家各得一份财产,以此为准,其他字据无效。”被告张某1、张某2认为该材料系现在补写,对此不认可。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平谷区夏各庄镇政府针对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租房补助等共计359 246元。原告和被告张某1、张某2一同到银行,将拆迁安置补偿款从原告账户中转入张某1、张某2的账户中。房屋拆迁后原告在张某1、张某2家轮班居住。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楼房认购确认单,约定张某认购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夏兴园5号楼1单元903、904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 640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及五被告签写分家单,内容为:“今经父亲张某、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四子媳闫某在场共同参与协商,进行家产(父母原有的涉及整村搬迁改造的房产内容)及赡养老家的问题解决如下:一、将房屋改造分得的两个楼房分别给予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二、将房屋改造所得款项(共计22万余元)给予张某3六万元、给予闫某七万元,其余由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所得。三、将奖励部分十二万元扣除父亲在等房过程中的住院费四万余元、两年的租房费用二万余元,其余六万元给予父亲张某把管。四、父亲张某从现在开始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每家三个月,从闫某家开始,顺序为闫某、张某3、张某2、张某1。另注:1.父亲该谁家班,由谁家接过去。2.如果该谁家班老家儿不过去住,则由谁家给予老家儿每月200元生活费及每天1斤粮食(3个月的粮食总数为50斤面、40斤米,一次性给予)。说明:给予父亲的六万元已交与父亲;给予张某3、闫某的钱等交房过户到张某1、张某2名下后立即给付,给予后签字。”签写分家单后原告按照分家单约定先在闫某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分家单;
(2)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楼房认购确认单;
(3)被告张某2提交的照片等;
(4)本院从夏各庄镇政府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卖房契约、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调查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1、张某2虽称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系二人和张某3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夏各庄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件,且分家单中写明系“对父母原有的涉及整村搬迁改造的房产”进行分割,据此,原、被告在签写分家单时均认可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原系原告夫妇的房产。原告之妻张某6去世后,张某6的房屋份额应由原告及其四个儿子继承。张某5去世后,张某5继承的该房屋的份额由闫某和张某4继承。故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在张某6和张某5去世后、未作遗产处理前应为原告与五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虽曾给被告张某1等书写赠与证明,但此后又于2011年8月13日与五被告重新签写分家单,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不再履行之前的赠与协议。分家单系原告与五被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夏各庄村西门街44号宅院的协议。因原告及被告闫某均表述在签写分家单时并不知晓是否有继承权及自己依法应得的份额,且分家单中没有对原告之妻张某6遗产处分的表述,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从分家单对财产分配的内容来看,被告张某1、张某2既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又取得购买回迁楼房的权利,二人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多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家单对财产的分配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分家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闫某、张某4之间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单。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闫某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原告是年近七旬的老人,被告闫某是农村妇女,二人并不熟知法律法规。因原告及被告闫某均表述在签写分家单时并不知晓是否有继承权及自己依法应得的份额,且分家单中没有对原告之妻张某6遗产处分的表述,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分家单对财产分配的内容来看,根据分家单,原告分得拆迁补偿款6万元,而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告应当分得二十余万元,且购买的回迁楼房中应该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之妻张某6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属于原告,其余一半作为张某6的遗产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继承分割)。也即原告依据分家单所取得的财产远远少于依法析产继承所能取得的财产。而另外,依据分家单,被告张某1、张某2既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又取得购买回迁楼房的权利,且购买回迁楼房是巨大的潜在收益,二人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多于原告及其他被告,故分家单对财产的分配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单是家庭成员基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个协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撤销。
撤销分家单,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晚年生活。该案如此处理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此后双方又通过法定继承纠纷案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吕香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