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2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津,女,1954年生。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晓峰、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元某。
原告:张某武,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晓峰、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曼,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孔威钧、韩长勇,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见某,男,1951年生。
追加原告:张某润,男,1948年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中;审判员:孟庆发;代理审判员:李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审判员:冀东、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津、张某武、张某诉称: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永安路101号房屋的原所有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已经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配偶杨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两人一共有5位子女,分别为: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张某武、张某津。自父母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5位子女之间曾于2007年8月达成“五人协议”,即房屋归张某曼继承,张某曼向其余4人每人支付12.5万元;同时约定,张某曼应在两个月内向其余各方付清前述房款,否则,协议失效。在此之后,张某曼没有按约在2007年10月26日前付清房款,故原告方主张“五人协议”已经失效。现各方子女之间就遗产继承的问题始终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南三楼乙楼101号的房屋;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追加原告张某润述称:我一直不同意他们打诉讼,这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不利。我本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是也不放弃继承权利。父母去世前,我们三兄弟常住国外,两个妹妹对父母尽了照顾的义务。父母去世后,房子的分配已达成5人一致的协议,后来又产生争议。关于房子,当初竞价过程中,5人都曾有报价,在张某曼报价50万元后,其余4人都表示了认可,协议获得通过。我的态度是,5人已经达成当初共同认可的协议,并且已经进入履行过程,故不应因在国外的当事人没有回国履行手续而失去效力,不能因为房价变化、有人为此反悔而失效,应维持原协议的有效性,继续执行才符合法律规则。有人提出“两个月没有付清款项就作废”是不能成立的,有人还说这是我的意见,这不符合事实。我们家兄弟姐妹五人分布在世界各地,为了一套房子而起诉,太不值得。我作为长兄感到很遗憾,在此希望大家在维持原协议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被告张某曼辩称:原、被告各方就房屋分割达成的5人竞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说的2个月付款期限,既不属于所附条件,也不属于竞价协议的一部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张某润在竞价的中途提出的,没有得到大家的响应和认可,始终未达成一致。这仅是一个提议,张某润本人也是这么认为的。2010年6月起争执前,从未有人提出因为两个月没付钱款,合同就当然无效的说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张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在此前早已去世。张某某与杨某某一共有5位子女,分别为: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张某武、张某津。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于1993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去世后,2007年6月,张某武提议由其继承上述房产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张某武、张某津5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于2007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房屋由张某曼继承,张某曼向其余4人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本案中,原告三人主张该协议附失效条件,即张某曼必须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亦即2007年10月26日前向其余4人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对此,张某曼不予认可,追加原告张某润在陈述中亦不认可。关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这一事实,当时系张某润所提出,张某润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原文是:“我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张某润在本案中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时只是作过一个估计,就是通过协议之后两个月可以付清款项,从不认为协议会因没付清款项而作废。2007年8月27日,张某曼向张某津支付房产折价款12.5万元。同日,张某曼、张某津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张某曼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由其继承涉案房产,张某津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张某津在当日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陈述放弃继承是由于各方已经商量达成一致。2007年8月28日,张某曼向其余继承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各方办理公证所需手续。2007年10月11日,张某润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2008年9月9日,张某津到北京市公证处提交“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其中陈述:兄弟姐妹5人达成协议,对于父母遗留房产采取竞标的形式,中标者继承房产,按标值付给其他4人房款。但一年多来,公证无法办理,现本人声明撤销原声明,撤销原因为兄弟姐妹没有履行原竞标规则。后公证部门未予办理继承权公证。2009年10月,张某曼通过张某润向张某付款12.5万元,后张某将该款退还张某曼,同时,张某在电子邮件中提出,将原有协议予以修改,给张某武、张某津的房屋折价款从原来的12.5万元提高到16万元。此一节未获张某曼认可。涉案房屋由张某曼在2010年装修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明确表示同意依法自行承担评估费用等相应诉讼风险。经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25.53万元,原告张某津一方预付估价费18 042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本案审理中,在法院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要求对金融机构就以下账号出具的查询材料所列款项余额进行处理:(1)张某某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00××××-900229087账号,余额为4 527.37美元;(2)张某某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035678-2账号,余额为117.32美元;(3)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7账号,余额为22 490.15元+83 000元+28 362.43元,共计133 852.58元;(4)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3账号余额为13 346.99元+17 875.45元,共计31 222.44元;(5)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4账号,余额为1.53元。
另查明:在未经其余全部继承人认可的情况下,张某武将张某某的藏书予以处分。本案5位继承人中,张某津、张某曼在国内定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
(2)死亡医学证明书;
(3)户口簿;
(4)公安机关证明信;
(5)房屋所有权证;
(6)存折;
(7)收据;
(8)被继承人日记;
(9)评估报告;
(10)电子邮件打印记录;
(11)公证书;
(12)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对于涉案遗产的处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5位继承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在2007年8月26日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是5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应成为本案处理涉案房产继承问题的依据。依据该协议,涉案房产应由张某曼继承,而张某曼亦应向其余4位继承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因张某津已经收取张某曼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故本案中张某曼应向张某润、张某武、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张某津、张某武、张某主张的上述房产分割协议附有失效条件——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向其他各方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这一事实,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当时关于付款期限问题仅是张某润在电子邮件中以建议和比喻的形式提及,其内容含糊,现亦无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已经经各方一致认可并成为上述房产分割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津、张某武、张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原则上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鉴于张某津、张某曼二人系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其依法应予多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由张某曼继承其所有权。
(2)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张某曼向张某润、张某武、张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5万元。
(3)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国银行4050600账号,余额为美元4 527.37元;中国银行4050600账号,余额为美元117.32元;中国工商银行0200217账号,余额为人民币133 852.58元;中国工商银行0200213账号,余额为人民币31 222.44元;中国工商银行0200214账号,余额为人民币1.53元),由张某津、张某曼各继承35%,由张某润、张某武、张某各继承10%。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津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将张某曼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走的3.4万元存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法定继承纠纷定性为合同法律纠纷,是对纠纷的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2)未将张某曼私自取走的银行存款列为遗产分配。(3)2个月的付款期限是一个量化的建议,在张某润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的语境下,无人提出其他意见,无人反对就被大家默认,说明张某曼认可两个月的付款期限。
上诉人张某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款3.4万元的支出凭证,否则,作为遗产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理解,不是兄妹5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张某润对自己说过话的错误理解。(2)在张某润表示如有意见请提出的情况下,竞得者张某曼没有提出意见,便可以认定为默认,其中包括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默认。(3)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请求将被上诉人私自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取走3.4万元列为遗产进行继承的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曼辩称:(1)5个继承人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邮箱达成的竞价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既不是失效条款,也不是履行期限。张某润邮件中所说的两个月的付款期没有作为期限确定下来的意思,本意在于希望各方尽快办理,且其他人并没有明确表态,故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能成为竞价协议的组成部分。(3)未向其他三个人付款的原因在于他们三个人均在国外,且未向我提供账户,我无法向他们支付款项。(4)至于2009年张某津提出的“流拍”一说,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均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5)我从被继承人存折的取款,是用以维持被继承人的医疗护理及生存所需,一审提交的医院单据、护工费收据、丧葬费收据以及被继承人所欠自费药收据可以证明。
3.第三人述称
原审原告张某武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因为张某曼未付款,所以竞价协议就失效了,并要求将涉诉房产进行家庭内部重新拍卖,如无竞价,则将房产出售后继承。张某曼占据涉诉房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应赔偿其他继承人。张某曼私自从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中取走的存款3.4万元应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
原审追加原告张某润述称:(1)关于房产竞价时我提出的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只是一个建议。(2)张某曼最终竞价成功,是其他四个人均表态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而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仅是我的提议,其他人未作表态,故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是竞价协议的一部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屋达成的竞价协议中,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否是竞价协议的内容?第二,张某曼未在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原协议是否失效?第三,原协议是否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分割的再协商而失效?
本案中,5名继承人基于居住地域的限制,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的竞价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作为本案涉案房产分割的依据。关于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张某津、张某认为,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款,理由是:在2007年7月16日,张某发的电子邮件中,内容为:“不过有一条我可得帮其他兄弟姐妹们把关——任何人在总款未凑齐之前,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开始转交手续。时间拖过一个月(大家商定),已成交易应该作废。”同日,张某润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对于竞标问题,小军提出了一个重要补充,我完全同意,并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在该建议中,增加了“两个月具体付款期限”的内容。同时,张某润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由于在之后的竞标过程中无人就付款期限提出其他意见,所以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双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次竞价加价5万元的竞价规则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规则进行了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涉及具体付款时间问题,是双方对于竞价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付款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润在邮件中提出“比如两个月”的付款时间,是一项建议,本意在于让竞标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筹集购房款,在产生竞价结果后尽快履行竞价协议。其他四个继承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形,上诉人张某津和张某称双方均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两个月付款期限”的协议,即“两个月付款期限”系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协议履行陷入僵局后,双方重新协商的行为是否推翻了竞标结果也是焦点问题之一。上诉人张某津、张某认为:在2007年8月的协议失效两年多以后,兄弟姐妹5人又继续讨论如何进行房产分配,表明包括张某曼和张某润在内的所有5人都不认为2007年8月的协议继续有效。张某曼认为,张某和张某武提出的方案对其充满故意的歧视和报复,于情于法都无法相容,对原协议的妥协和退让是为了息事宁人和尽快了事,但因张某和张某武的态度改变而坚持原协议有效。张某润称,重新协商分配房产是在原协议陷入僵局的时候提出的,张某津因希望得到房产不接受他的意见,张某、张某武也不同意,故认为房产的分配应以原协议为准。
依据双方在协商中表现出的态度以及现有的证据,张某润提出的方案是对原协议进行修改的提议,因未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并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否定。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对象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3.4万元的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已经支取,不属于继承对象,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某曼支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被继承人的医药等费用支出,可另行解决。
张某武非本案的上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5名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中国、美国和意大利,已经多年未见面。就本案继承纠纷事宜,5名当事人均通过电子邮件作出各自的意思表示。基于地域限制,各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因此当事人诉讼到法院之后,一个关键点就是对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形成一份生效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进行准确判断。如果各方对于遗产的处理达成生效协议,属于共同共有人之间就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如果各方未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遗产中的房屋问题通过竞价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竞价的起点和每次叫价的数额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在2007年8月26日由张某曼提出的最终50万元的竞价中标诉争房产,由张某曼向其他继承人分别支付12.5万元。
但是在竞价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价条款,提出了付款时间问题。对于该“付款时间的期限”各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是否是竞价协议的内容,是否是竞价协议生效的条款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在二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作了相应的“解释”。尤其是对于通过“默示”的方式能否进行意思表示等内容结合案情作了分析和判断。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不作为的默示,是指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之前也没有类似的惯例。所以二审认为“两个月付款期限”并非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意见是正确的。
另外,在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后,双方重新协商的行为是否推翻了竞标结果?笔者认为,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是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终止或者解除,而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新的协议。依据双方在协商中表现出的态度以及现有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是对原协议进行修改的提议,因未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否定。原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冀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