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2)刚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选,青海省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8年生。系被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矛,青海省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宋积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中旬,原告与刚察县教育局签订楼面亮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职工贾某与李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安装原告承接的刚察县教育局楼面外围栏灯管,安装费每米16元,包括工人的食宿、交通费及使用工具的租赁费、运费,工期三至四天。2011年7月16日早上8点,李某搭乘原告租用的拉料车前往刚察县施工地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或缴纳任何保险,未发过工作证或工作服,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均自己安排,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原告与刚察县教育局签订了楼面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职工贾某与李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安装原告承接的刚察县教育局楼面亮化工程外围栏灯管安装,安装费每米16元,包括工人的食宿、交通费及使用工具的租赁费、运费,工期三至四天(包工不包料)。2011年7月16日早上8点,李某搭乘原告租用的拉料车前往刚察县施工地点进行施工。2011年7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李某在楼面作业时,因吊板绳索绞在一起,在解绳索时不慎坠落,造成腰椎骨L1L2L12破裂性骨折,导致截瘫。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海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海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北劳仲字第(2011)第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委托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条、证明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是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委托书、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李某2010年在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进行过施工,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与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西宁鑫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1.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概论
劳务关系是一种传统的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须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那么严格。
(2)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的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报酬支付的原则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3)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权上。劳动关系中,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宋积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