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女,1974年生。
被告:秦某,男,1945年生。
被告:庞某,女,1943年生。
被告:秦某1,女,2001年生。
被告:秦某2,男,2002年生。
被告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黎某。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臣寿,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谢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斌;审判员:李斌、蒋绍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诉称:被告的亲属秦某3生前是原告单位负责人。2011年3月28日,秦某3驾驶原告的桂KL3378小型专用客车在县道浦北至宝圩线25公里+770米处与王忠海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秦某3在事故中死亡。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玉林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701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忠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丧葬费15 291元、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 592.52元等诉讼请求。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博白县卫生局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54579.3元。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从2011年4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969.42元。原告认为,博劳人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事故不应获得双重赔偿。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又是工伤事故,被告已经通过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得到了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事故的出现而获得额外利益,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原告补充赔偿。被告主张丧葬费补助金按广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算,仲裁裁决书按2010年玉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费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查博白县统计局数据,2010年博白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2.83元,2010年玉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也并非2653.5元。因此,该费用计算明显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秦某3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6.6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裁超所请。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秦某3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60.6元,根据博白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博工改批字[(事业)2010]199号、博工改批字[(事业)2011]348号《关于提高工资批复》,秦某3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8.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博白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工资总额确定。因此,无论按博白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工资总额或秦某3实际工资,还是被告主张的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书认定秦某3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9.42元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承担丧葬费补助金;原告无须承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中的341280元;原告无须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黎某等辩称:博劳人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本案适格主体,应予确认;博劳人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秦某3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是正确的;被告并未得到原告工伤赔偿,在民事纠纷中是否得到赔偿与原告无关;本案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不属侵权赔偿纠纷,不适用侵权赔偿的原则,无法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无所谓双重赔偿;秦某3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 969.42元,2010年玉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 362.9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秦某3生前是那林卫生院负责人。2011年3月28日上午,秦某3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3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3在此次是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忠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博白县人民法院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丧葬费15 291元、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 592.52等诉讼请求。2011年5月5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7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某3受到的事故为工伤。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博劳人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那林卫生院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5 9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以及从2011年4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 969.4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家属秦某3生前是原告那林镇卫生院负责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7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秦某3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关于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肇事方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未规定劳动者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丧葬费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2010年玉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2.9元,因此,被告的丧葬补助金为(2362.9×6=)14177元。(4)关于秦某3工资总额认定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劳动部门仲裁时已提交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发放册,证明了秦某3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9.4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发放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主张秦某3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9.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不应包含奖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如何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20)=38218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如何支付被告抚恤金的问题。根据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本案被告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符合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按每人30%计算,为(2969.42×30%×4人=)3563.3元,已经超过秦某3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69.42元,故应按2969.42元计发。
综上,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支付丧葬补助金14 177元给被告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
(2)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1 280元给被告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
(3)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从2011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抚恤金2 969.4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作出调整而随之调整。享受抚恤金人员如出现递减情况,减少1人,按90%发放,以后每减少1人抚恤金相应减少30%,依此类推。)
(4)驳回原告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诉称:(1)被上诉人不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数额重合。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侵权责任丧葬费均是办丧葬事宜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均属于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属于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因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虽然二者提法表述不同,但本质上是一样的。本案是工伤保险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在二者赔偿项目重合的情况下,博白县人民法院博民初字第52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共赔偿被上诉人529 228.76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5 921元、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 592.52元,上诉人不应再重复赔偿,否则,被上诉人将因一次事故获得意外利益,有违民法“损害填平”和“损益相抵”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额低于工伤待遇部分可由上诉人补充赔偿。(2)被上诉人获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规定了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不实行双重赔偿,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不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看出《社会保险法》完全改变了《工作保险条例》关于该问题的沉默态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该问题主张的“双赔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支持双重赔偿,违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应重复享受,重复享受对其他工伤职工而言显失公平。同样是工伤,不能因加害行为人的不同(例如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有所不同。(4)秦某3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博白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博工改批字[(事业)2010]199号、[(事业)2011]348号《关于提高工资批复》计算。秦某3工伤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合同制干部,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其和上诉人的身份性质决定其工资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因此,秦某3的工资应按上述工资批复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上诉请求为:(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丧葬补助金;(3)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341 280元;(4)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上诉人黎某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3原是上诉人那林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玉林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某3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同时享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权利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补助金,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那林镇卫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为秦某3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被上诉人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不能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秦某3因工亡应有待遇的补助金。因此,那林镇卫生院应依法承担向秦某3直系亲属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那林镇卫生院上诉称,卫生院不应再向被上诉人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支付秦某3因工亡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釆纳。对那林镇卫生院上诉提出秦某3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博白县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博工改批字[(事业)2010]199号、[(事业)2010]348号《关于提高工资批复》标准计算,由于我国现行单位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一审认定秦某3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 969.42元是有法律依据的。那林镇卫生院上诉称只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 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此,那林镇卫生院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1 28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秦某1、秦某2领取抚恤金期限没有表述清楚,依法那林镇卫生院应支付秦某1、秦某2抚恤金的期限到他们年满18周岁为止。
综上,那林镇卫生院上诉称秦某3的亲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秦某3的亲属黎某、秦某、庞某、秦某1、秦某2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还有权要求单位支付秦某3因工亡所享受的保险待遇。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2)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从2011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恤金给秦某742.35元、庞某742.35元、秦某1742.35元、秦某2742.35元。其中,秦某1、秦某2所领取的抚恤金期限分别到秦某1、秦某2年满18周岁止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作出调整而随之调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享有。交通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性质等相对独立。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于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此外,该第二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谢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