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23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73年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78年生,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原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2号院1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茂刚:代理审判员:郭嘉;人民陪审员:李岩。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诉称:昊润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昊润公司买断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下同)核桃园西街36号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约定由昊润公司自行开发并销售。昊润公司与天工房地产公司系合作开发,所有与项目相关的银行账户、财务印章、预留印鉴等均由昊润公司管理,其中,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开设了担保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系售楼收益,归昊润公司所有。中铁建工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中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担保保证金账户。昊润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对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开设的750101××××0036251账户(以下简称36251账户)内的存款停止执行:(2)确认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下36251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归昊润公司所有。
中铁建工公司辩称:(1)法院调解书确认天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55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2011)一中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将天工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对象具有明确的司法依据;(2)从签署主体看,“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与昊润公司毫无关联;(3)天工房地产公司对其3625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物权;(4)天工房地产公司对涉案的楼盘享有物权,卖房所得当然归天工房地产公司所有,物权优于债权,况且昊润公司对天工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并未经司法判定;(5)昊润公司所说的从天工房地产公司项目买断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且昊润公司实际未付清款项;(6)从“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的实际条款看,昊润公司与天工房地产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天工房地产公司承担。
天工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天工房地产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了“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天工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主体结构已封顶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推广名为锦上国际公寓)交由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后期建设、销售及物业管理。标的楼座交付昊润公司后,昊润公司负责后期资金运作,并向天工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天工房地产公司同意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后期工程建设、销售及物业管理的招标及管理工作。天工房地产公司应配合昊润公司设立专用账号,由昊润公司独立核算。昊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工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后,取得项目全部销售收入和未销售房屋的全部权益。昊润公司向天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前期费用为177 860 480元。关于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7 300万元(前期已支付2 300万元),2007年4月底前支付1 000万元,2007年5月底前支付1 500万元,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5 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办理预售许可证后1个月内支付1 000万元,办理完楼座大产权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庭审中,昊润公司提供了天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2张收据,分别是:(1)2006年8月24日收到项目合作款1 000万元;(2)2006年8月30日收到项目合作款100万元:(3)2006年12月19日收到项目合作款1 200万元:(4)2007年4月18日收到项目合作款2 000万元;(5)2007年4月20日收到项目合作款3 000万元;(6)2007年4月30日收到项目合作款1 000万元;(7)2007年8月16日收到项目合作款2 000万元;(8)2007年11月8日收到项目合作款(还贷)670万元;(9)2007年11月23日收到还贷款55 091 465元:(10)2007年11月23日收到项目合作款(现金)9 826.54元;(11)2007年11月28日收到项目合作款600万元;(12)2007年11月30日收到项目合作款400万元。
2007年11月22日,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乙方)名义与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促进锦上国际公寓的房产销售,甲方同意为该楼盘购房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乙方为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保证在甲方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乙方同意甲方在发放个人按揭贷款时将按照借款人的房屋贷款金额的5%提取担保保证金,逐笔划入“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专项用于履行乙方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即36251账户。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按照协议约定提取了相应的担保保证金并划入36251账户。
中铁建工公司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天工房地产公司的550万元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为此申请保全了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甜心家园10号塔楼地下一层车库和上述36251账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一中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36251账户。因36251账户被冻结,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曾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已被驳回。此后,昊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昊润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昊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物36251账户内的资金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36251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
(3)“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
(4)天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2张收据;
(5)银行预留印鉴;
(6)昊润公司章程修正案;
(7)(2007)一中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
(8)(2011)一中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
(9)(2011)一中执异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天工房地产公司基于与昊润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将其名下的主体结构已封顶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交由昊润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后期建设、销售及物业管理,昊润公司按照合作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取得了项目全部销售收入和未销售房屋的全部权益,昊润公司享有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的销售收入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可知,36251账户内的资金是从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担保保证金,性质是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的销售收入,根据“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归昊润公司所有,昊润公司起诉要求确认36251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归其所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以天工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36251账户,该账户虽在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因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归天工房地产公司所有,故属于查封错误,昊润公司作为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有关天工房地产公司对3625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物权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有关昊润公司与天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有关昊润公司与天工房地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虽对昊润公司提供的12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12张收据反映的付款时间、金额、款项用途等与“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对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大致吻合,故本院对该12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工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对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礼士路支行开设的750101××××0036251账户内的存款停止执行;
(2)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礼士路支行的750101××××0036251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归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铁建工公司诉称:被执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天工房地产公司所有,上诉请求:许可对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开设的750101××××0036251账户内的存款执行。
被上诉人昊润公司辩称: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天工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与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该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的情形,而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对于本案中这种名实不符的账户资金应如何确定权利归属?
本案中经查,天工房地产公司是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天工房地产公司与昊润公司于签订“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涉案的36251账户是以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光大银行礼士路支行开立的专户,昊润公司借用天工房地产公司该36251账户,依据“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昊润公司借用天工房地产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36251账户对外显示为天工房地产公司开设,账户内资金亦应为天工房地产公司所有。依据“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昊润公司可在其与天工房地产公司之间主张其是36251账户资金权利人。但“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仅约束昊润公司及天工房地产公司,不对中铁建工公司等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现昊润公司依据与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对36251账户中资金主张归其所有,笔者认为该权利属于依据合同主张的债权。中铁建工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对天工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本案中,昊润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债权不优于中铁建工公司的债权。执行程序中,可将36251账户中的资金视为天工房地产公司执行给中铁建工公司,在36251账户中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给中铁建工公司后,如天工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补齐账户内资金,昊润公司可就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合作合同”向天工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处理错误。二审时经法院主持,昊润公司另行给予中铁建工公司一定补偿后,当事人达成和解,作为交换条件,中铁建工公司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