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325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4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法定代表人:柳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志阳;审判员:王清镇;代理审判员:许礼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董耿瑜、黄海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7日(经院领导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柳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机流水线,于200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1份《工矿企业供销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签约后,原告均严格按约履行送货上门等义务,有被告柳某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柳某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欠款应“自2008年6月30日始(含)每贰个月付壹万元整”,即被告柳某应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连带偿还欠款5万元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2.被告辩称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柳某向其购买鞋机流水线是不真实的,真正向原告购买机械的是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柳某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作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面,也明确标注收货单位是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柳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收货的经手人。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先后通过被告柳某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万元给原告,至今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3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柳某系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于2008年4月19日与原告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价值10万元的流水线。被告柳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在进行交易结算时选择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相对方。被告方付款合计5万元,现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柳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矿企业供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柳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柳某本应于2009年3月11日前付清的货款5万元,但至今尚未偿付的事实。
3.送货单,证明被告柳某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
4.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柳某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
5.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给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执的收据,证明涉案合同实际购买方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6.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相关印章的登记名称为“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柳某。被告柳某主张,其是作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在合同的“需方”和落款的“合约代表”处写有“柳龙”字样,原告和被告柳某均确认该“柳龙”是由被告柳某所签注的。据此,被告柳某在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时尚未披露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字号。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内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总价款和相关结算付款等情况,该单据应视为债权凭证。从该印制的送货单的格式来看,抬头处印制的内容“收货单位”与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并不完全相同,是有区别的。关于该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手写内容,原告表示除了被告柳某在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名确认外,其余的手写内容均为原告所书。虽然原告和被告柳某在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时没有涉及“上海先一”的约定,但是原告在送货单上抬头标注的却不是“柳某”或者双方认可的别名“柳龙”,而是“上海先一”。虽然“收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这两处所记载的名称是不相同的,但是原告在被告柳某签名确认后接收该单据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持该单据以主张权利。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该送货单与《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指向同一个买卖合同。另,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给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执的收据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份收据时标注“先一柳总”,并确认该“先一柳总”是指被告柳某。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先一”和“上海先一”是被告柳某的代称,但是该主张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认定“先一”、“上海先一”的行为应为相对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先一”和“上海先一”并不完全等同于被告柳某,而是进行了一定的区分。根据上述收据和送货单所载明的时间,原告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填写“上海先一”前已知悉“先一”的存在,而后在送货单这张记载有关双方交易结算的债权凭证上也选择填写“上海先一”,而不填写柳某的名称。因此,基于该两处笔迹“先一”、“上海先一”均为原告方所书写,故可认定原告在送货单上与被告方进行货款结算时所选择确定的交易相对方为“收货单位上海先一”,而由被告柳某在落款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名。关于送货单上的“上海先一”,该文字材料并不详尽,意思表达并不完整,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该文字材料的不同理解。鉴于“上海先一”的字样是由原告签注的,而被告方对原告关于“上海先一”的相关主张并不予确认。那么,由于原告未能表述完整明确,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未能明确表达意思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原告在该送货单上所签注的“上海先一”并不能构成被告柳某的代称,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明确追认。被告柳某认为,原告在送货单上标注“上海先一”是明确知道本案货物的购买方是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在该送货单结算交易前曾称呼被告柳某为“先一柳总”。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该两处笔迹“先一”、“上海先一”均为原告方所书写,故可认定“上海先一”在本案讼争交易的相关结算时已作为交易相对方而被披露,原告已在送货单上将“上海先一”选择确定为交易相对方,并记载在相关债权凭证上。根据登记名称为“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鞋子生产加工等项内容,现该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在双方进行本案的该笔交易结算时仍然存在,而被告柳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主张对方是因生产需要而购买鞋机流水线的,而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制鞋企业,原告销售的鞋机流水线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并不矛盾。综合以上分析,“上海先一”作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字号,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和以其名义“上海先一”履行职务行为即与原告进行本案交易结算等经营活动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先一”是被告柳某的代称,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上海先一”应认定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向其购买流水线的情形,因而,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经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柳某系代表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在双方进行交易结算时,原告选择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相对方。因此,现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所载明的“余款伍万元整自2008年6月30日始(含)每贰个月付壹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系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约,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除了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外,还应按原告的要求依法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后而仍未能付款,视为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且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等行为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柳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来承担。另,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向原告购买流水线的情形,对原告关于被告柳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对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亦未能得到两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柳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对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2.驳回原告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本案买卖合同鞋机流水线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柳某,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为柳某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龙星公司与柳某双方签订的《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清楚显示:柳某(曾用名柳龙)在合同抬头需方处签名确认,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柳某。本案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与支付货款者均为柳某,合同标的物鞋机流水线也是送的柳某住所地。柳某提供的送货单上清楚显示:柳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鞋机流水线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柳某。
2)原判将辩解当做证据来认定事实,运用了大量假设来认定事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主动调取了机读材料,已明确先一公司在几年前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能向上诉人天龙星公司释明是否要追加先一公司之股东参加诉讼,亦明显不当。
4)被上诉人柳某滥用对先一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天龙星公司利益,应当对先一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5万元给上诉人天龙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二审判决确认之日止;2)责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天龙星公司提供的《工矿企业供销合同》,该合同上的右下方“需方合约代表”是“柳龙”,也就是被上诉人柳某,柳某是作为被上诉人先一公司签约的代表,而不是作为购买方。而在上诉人天龙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收货单位”,上诉人天龙星公司明确地标注收货单位为“上海先一”,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才有被上诉人柳某的签名,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证明上诉人天龙星公司是知道涉案机械的购买方是先一公司。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柳某提供的收条,该字据是由上诉人天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使用的是先一公司的便用笺,上面明确载明“总收先一柳总流水线订金贰万元整”,亦可证明当时上诉人天龙星公司收到货款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先一公司。再次,从被上诉人先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先一公司委派被上诉人柳某作为签约代表与上诉人天龙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实际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先一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可认定上诉人天龙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先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柳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被上诉人先一公司承担。上诉人天龙星公司主张本案买卖鞋机流水线合同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柳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先一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现上诉人天龙星公司主张原审对此没有释明,应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龙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柳某滥用对先一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应当对先一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天龙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谁。在本案的《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上,并没有载明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或者任何字号。该合同上方所记载的“需方”和落款处的“需方合约代表”为“柳龙”,是被告柳某以“柳龙”名义落款签名的。单纯从这份合同来看,尚不足以获知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该买卖合同实际的购买方,也不能直接体现被告柳某系代表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来签订上述合同的。但综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柳某的收据等其他证据来看,双方在2008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的4月30日出具内容为“总收先一柳总流水线订金贰万元整”的收据给被告柳某,而抬头载明“收货单位上海先一”的送货单是在这之后出具的。根据《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期限,被告方并未严格地按期付款。被告柳某与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尤其是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经被告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柳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由此可知,原告从《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上的“柳龙”到送货单上将收货单位记载为“上海先一”,有赖于被告柳某与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被披露。不然,原告不会既允许柳某在送货单落款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又自行将收货单位一栏填写为“上海先一”。从上述收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书写出具该收据时已知柳某是“先一柳总”。综上,虽然签订合同的是柳某,但他是受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而签署的,在未能严格履约的情况下,原告应可从披露的信息中获知“上海先一”才是实际的购买方。虽然在柳某与原告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时,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未让受托人即柳某披露公司的名称或者任何字号,但是在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就已将其系委托人的身份披露给原告。此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在委托人被披露后,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即有权在柳某和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择其一而主张相应权利。
在代理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借鉴了国际上有关代理的相关立法,丰富了我国传统的代理制的内涵,并首次引入了介入权和选择权的法律理论,从而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或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通过一定的条件直接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所形成的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构成的相互联系而又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的综合体。这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受托人是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受托人是名义上的交易者,委托人和第三人是实际交易者,是通过代理关系所得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事务的真正利害关系人。
关于第三人的选择权,第三人在知悉委托人之后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契约责任的承担人,即可以选择委托人或代理人行使请求权。《合同法》对该项权利行使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选择权的行使范围,只能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择其一,不能在既向委托人行使权利的同时又向代理人行使权利。(2)选择权的行使次数,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只能有一次,选定后不得再行变更。如不得因信用或履约能力低下的变化而变更权利主张的对象。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关于合同履行的约定,就应按新的协议处理。(3)从法理上讲,该选择权只是一种形成权,如果当事人放弃该权利的行使,则相应的法律关系便无从产生。(4)这是合同法对该项权利行使的程序设计,就是通过直接交易人在介入交易过程后,由利益享有者维护自身利益,目的是稳定合同关系,防止权利滥用,从而降低成本、消除风险。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交易结算相应货款时,已选择“上海先一”作为相对人,就不得以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可能对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理由再次选择柳某作为交易相对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许礼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