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前身为日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222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32楼1~5A、5B、6A、6B室。
被告(被上诉人):严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南里富东嘉园19座二层北。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海影;审判员:施浩;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晔;代理审判员:嵇瑾、秦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恒信公司为天宇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并承诺对向恒信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函》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2008年3月24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严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严某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天宇公司购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严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租金总计36期,每期人民币155 639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计6 102 004元(含首付租金499 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期。之后,严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付租金。为此,原告向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支付回购价款。但该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向原告支付租金4 513 531元,罚息501 835.24元(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已抵扣被告严某支付的保证金499 000元,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人民币4 513 53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 515 531元(即被告严某所欠租金4 513 531元-被告严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 000元-被告天宇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 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严某辩称
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不应支付剩余租金。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机器质量有问题,天宇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使机器无法使用而违约。
3.被告汽车公司辩称
回购价款中应扣除天宇公司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严某垫付的92 727元,否则即为原告对该部分款项重复主张权利。
4.被告天宇公司辩称
天宇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99 000元用做承租人严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该款只是用于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暂时垫付,原告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天宇公司还支付了2 730 000元合作保证金,该款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的租金,不同意上述两种保证金在回购价款中扣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恒信公司为天宇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承诺对向恒信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回购条件和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函》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2008年3月24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严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严某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天宇公司购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严某使用。
2008年4月25日天宇公司曾与恒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 499 000元用做承租人严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后于同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并按约向恒信公司支付总计2 730 000元,为其向恒信公司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先行扣除垫付相应逾期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
2.《回购担保合同》,证明天宇公司与汽车公司共同向恒信公司承诺按约定价格回购租赁设备的事实;
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严某向恒信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自主选定并确认了租赁设备,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等事实;
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证明恒信公司从天宇公司处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购买合同的义务并取得发票;
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严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
6.《回购通知函》复印件、EMS底单,证明原告邮寄了要求天宇公司、汽车公司支付回购款信件的事实;
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往来凭证及票据,证明按照合同之约定严某实际支付恒信公司的租金等款项,计算所欠租金及回购价格实际的数额;
8.应付租金罚息明细表,证明严某所欠租金及罚息明细;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09年4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日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10.2008年4月25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天宇公司已向恒信公司支付保证金499 000元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等情况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严某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汽车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天宇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 730 000元为承租人严某垫付的92 727元的意见,法院认为,《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天宇公司为其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不影响对承租人逾期租金的催收和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履行。且汽车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金额的唯一证据即恒信公司于2009年7月致天宇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的附件列表,该列表为恒信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天宇公司确认,金额上的误差可能影响各承租人垫付金额的确定,故法院对该证据及相应垫付金额均难以认定。且该《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系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汽车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
对于天宇公司认为其向恒信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天宇公司针对本案承租人严某的融资租赁业务所支付了499 000元的回购保证金,用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 513 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 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 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 515 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严某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人民币4 513 531元,偿付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罚息人民币501 835.24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罚息(以人民币4 513 531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2.被告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回购价款人民币3 515 531元;
3.若被告严某、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 519.50元,由被告严某、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汽车公司上诉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要求在回购价款中扣除天宇公司缴纳的2 730 000元保证金中已经垫付的92 727款项。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辩称,保证金2 730 000元是被上诉人与天宇公司三方《回购担保合同》后签订,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严某应支付的租金中没有扣除92 727元。不同意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回购价款正确。
被上诉人严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也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系三方《回购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仅在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中所作约定,该协议中并未提及汽车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影响汽车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成就条件及回购价格标准承担其回购义务。且天宇公司不同意将合作保证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恒信公司亦一再否认实际已从2 730 000元合作保证金中对严某的逾期租金进行了垫付。故汽车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近年来新兴的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其中回购价格的确认又是该类型案件的难点。本案涵盖了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合作保证金等三种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易见的保证金,每种保证金处理的争议点较多,并进而引发回购价格计算的问题。本案从保证金支付依据条款的解释,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对价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三种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对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1.性质甄别——三种保证金的共性及个性
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及合作保证金均为出租人为提高融资租赁债权安全性而设,均以承租人违约情形发生为条件,而产生保证金扣付的情形。但三种保证金因涉及当事人不同,缴纳保证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有别,虽在本案承租人违约后均产生扣付情形,但其实质及结果却大相径庭。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待租期届满,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则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该项保证金用于抵作部分回购价款,若承租人无违约情况,租期届满,该项保证金退还给缴纳的回购人。而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系列融资租赁业务中任一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均可以该笔保证金对未按约支付的租金进行先行垫付,待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全部履行完毕,结算最后剩余的保证金,并退还缴纳的回购人。若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回购人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出租人将暂停与该回购人的合作。
通过对三者的描述,具体到本案而言,我们不难发现,三种保证金支付依据不同,实践中的争议点也相异。租赁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保证金的扣除时间和顺序问题;回购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补充协议,主要涉及承租人违约后以该项保证金抵扣回购价款,可否同时免除其他回购人的该部分回购价款的问题;合作保证金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主要争议在于承租人违约后,该项保证金先行垫付,是否视为已经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租金,从而直接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而这几点争议,恰恰是回购价款确定的关键,也是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难题所在。
2.价格厘定——三种保证金争议处理路径
回购价格按约为承租人未付租金减去出租人已收取保证金,故而三种保证金争议的处理路径与回购价格厘定的思路亦是重合的。笔者以为,保证金的支付依据是各项保证金的效力之源,在处理保证金争议问题时,也应追根溯源,探究最初的合同条款之依。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法律解释也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结合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寻求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是保证金争议处理中最为合理的路径。
(1)租赁保证金争议处理
租赁保证金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计算回购价格时,是否可以租赁保证金先行抵扣罚息。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有些案件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出租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剩余保证金(保证金先扣除罚息之后的剩余部分),而回购人认为回购价格=未付租金-全部保证金,对此当事人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意,因此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
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全部租赁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回购保证金争议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针对具体承租人缴付的保证金,其名为回购保证金,其实也是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回购价格系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包括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也应涵盖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本案恒信公司起诉时,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回购保证金向天宇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
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其他回购人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天宇公司的权利,又可避免权利重复主张的风险,提高司法效率,并无不当。况且,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多见回购人之间关系紧密之情形,或互为供货商,或互为关联公司,即便存在账目模糊之处,回购人之间内部解决也更为有效。
(3)合作保证金争议处理
合作保证金用于保证回购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的债务履行。其依据是租赁合作协议。就本案而言,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两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原告退还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从该条款文义可以看出,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若承租人后期支付了租金,合作保证金仍退回保证金账户,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至于汽车公司能否要求直接抵扣天宇公司回购保证金的问题,应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本案中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且天宇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汽车公司无涉,亦不影响汽车公司的权利。按照一般的商事交易对价原则来说,若汽车公司的回购金额中也直接扣除天宇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天宇公司代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汽车公司未支付对价而享有利益,于情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3.公式总结——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结论
通过对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在处理涉及保证金的回购价格认定问题时,可做如下考虑:租赁保证金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不应先行扣付罚息;回购保证金也应在未付租金中全部扣除,且该扣除价格适用于所有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是对整体业务合作的担保,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不应涉及合作保证金。
综上所述,涉及三种保证金的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其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承租人未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回购价格=承租人严某所欠租金4 513 531元-租赁保证金499 000元-回购保证金499 000元=3 515 531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张娜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