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99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鹅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
负责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下称“京德律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审判员:田璐、卫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京德律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京德律所将对被告蓝天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张某。第三人京德律所对被告蓝天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为104万元及逾期利息。第三人京德律所(原债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蓝天公司(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张某也与被告蓝天公司进行了联系,但被告蓝天公司称有异议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张某履行债务104万及逾期利息(以104万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天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本案虽然是张某以债权转让名义起诉,但实为蓝天公司与京德律所之间有关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合同纠纷,因此,蓝天公司将以对京德律所的抗辩理由向张某提出。蓝天公司认为京德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第1款向蓝天公司收取律师费没有依据,理由是:(1)《委托代理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协议,只有京德律所满足第2条的约定条件,才能获得蓝天公司的委托授权。执行案件代理人的工作主要是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京德律所作出了掌握被执行人500万元的银行存款和到期可执行债权的线索,蓝天公司实际所得不低于280万元的承诺,这是蓝天公司与京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前提,否则蓝天公司无必要委托京德律所代理执行,也不会同意《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收费条款。因此,京德律所在约定的限期内根本没有获得蓝天公司的授权。(2)京德律所2011年10月24日在《蓝天执行案件代理说明书》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委托代理协议》即行解除。(3)京德律所不能履行承诺,要求蓝天公司降低约定条件,后单方解除合同,停止代理行为,构成严重违约。(4)现有的执行结果是北京市一中院和昌平法院执行庭内部协作努力的结果,与京德律所无关。此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也有同样规定。《委托代理协议》中50%代理费的约定,高于上述规定最高限额,且并非京德律所告知政府指导价后蓝天公司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后果,该收费条款应为无效。因此,京德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蓝天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京德律所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并解除了《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陈述称
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京德律所在2011年1月14日和蓝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蓝天公司委托京德律所申请执行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债权。经过京德律所的努力,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11月2日由京德律所陪同北京一中院执行法官在天津扣划2 363 993.50元执行款,随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京德律所仍受蓝天公司的委托继续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及担任其执行异议案的代理人,该案于2012年2月获得圆满结束,执行回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根据京德律所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蓝天公司应向京德律所支付的代理费为104万元,但是蓝天公司在领取款项后拒绝支付,京德律所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蓝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转让债权104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蓝天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城建筑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1998)一中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998)一中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城建筑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蓝天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蓝天公司获得了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剩余的18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直至2011年第三人京德律所获得委托授权之日皆未能获得执行。
2011年1月14日,被告蓝天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京德律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蓝天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返还保证金恢复强制执行一案,被告蓝天公司委托第三人京德律所律师周忠成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约定:“在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不少于100万元的条件下,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执行全过程。代为起草法律文件,提起恢复执行;提供执行线索;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调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否则,乙方无权代理执行全过程,无特别授权,且乙方必须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8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回款本金部分30%+违约金部分的50%……”第11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止,授权委托书也同时终止。”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还约定了执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月23日,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书,称其发现被执行人在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巨大数额的到期债权,特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到期债权。
此外,2011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8)一中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高经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中建六局位于天津市塘沽区的一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
2011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天津上海道支行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执字第391号冻结通知书后,回复称仅冻结804.98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于2011年7月13日到期后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授权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同日,被告蓝天公司向第三人京德律所律师周忠成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京德律所给被告蓝天公司董事长李贵锋发了电子邮件,名为《蓝天执行案件代理说明书》,文中称:“……我们肯定三公司有经济实力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再次协调多方面关系并给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施加多方面的压力,最终在2011年10月中旬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答应我方本金180万元一次性给予,利息不超过20万元……但贵单位始终坚持本金18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在此底线之下拒绝给我们特别授权,我们现在已经无法继续执行工作,为了不影响贵单位其他更好的执行措施和最佳数额,不得不停止我方的执行代理工作。”
2011年11月3日,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2 363 993.5元已扣划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
2012年1月6日,被告蓝天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了就上述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书。
2012年1月17日,被告蓝天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告蓝天公司表示收到280万元即视为本案执行完毕。被告蓝天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开具收据证实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案款280万元。
2012年1月18日,被告蓝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京德律所律师周忠成在被告蓝天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保证金执行一案及执行异议一案中作为被告蓝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参与执行异议后的强制执行程序。
另查,2011年11月3日,即划款当日,第三人京德律所律师周忠成与该案执行法官前往天津塘沽,并于该案执行终结后与被告蓝天公司人员一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锦旗并拍照留念,锦旗落款处为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两单位名称。
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京德律所与原告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京德律所对被告蓝天公司的到期债权104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同日,第三人京德律所向被告蓝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其将第三人京德律所对被告蓝天公司的10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2012年2月29日,该通知到达被告蓝天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授权第三人代理执行案件;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亦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3.恢复执行申请书、送交法院锦旗、往返天津车票等照片,证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委托,就(1999)一中执字第391号案的执行问题开展了工作;
4.(1999)一中执字第391号通知、收据,证明(1999)一中执字第391号案已执行终结,被告拿到最终的执行款280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第三人京德律所是否对被告蓝天公司享有104万元的到期债权,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关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被告无法证明第三人京德律所欺骗被告蓝天公司称自己有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公司的500万元的财产线索,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签订上述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不因欺诈而有效力瑕疵。
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收费条款(本金部分30%+违约金部分50%)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其超出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的规定。上述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授权,虽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但第三人京德律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知道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委托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中超出回款30%的部分不生效。
关于对《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应是指在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不少于100万元的条件下,第三人京德律所不享有特别授权,并不能推断出如果达不到280万元的执行结果,其连一般授权都没有,亦无法推断出此时不适用《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的律师收费条款。
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被解除的问题,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京德律所给被告蓝天公司董事长李贵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了《蓝天执行案件代理说明书》,仅称由于被告蓝天公司的授权限制,第三人京德律所无法继续开展工作,但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而且2012年1月6日,被告蓝天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京德律所也进行了代理工作,因此法院认定直到执行终结,任何一方都未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的款项问题,在《委托代理协议》所涉执行案件中,被告蓝天公司获得了280万元的执行回款,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第三人京德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为84万元(本金180万元的30%+违约金部分100万元的30%=84万元)。由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京德律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京德律所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被告蓝天公司,被告蓝天公司亦知悉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和第三人京德律所皆发生效力。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84万元及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8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的律师风险收费条款对蓝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京德律所没有向蓝天公司如实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一般收费标准,也没有告知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而是以掌握被执行人500万元财产线索为诱饵,直接向蓝天公司提出按“本金的30%和违约金的50%”比例提取律师费要求,故意剥夺蓝天公司按照一般标准收费的权利,故本案中风险收费条款对蓝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判令蓝天公司就100万元利息部分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双方代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对利息收费。3)一审判决对《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的解释违反合同的本意,“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不少于100万元”,是京德律所对蓝天公司的承诺,也是其取费条件。4)《委托代理协议》是因为京德律所谎称其掌握500万元财产线索才签订的,京德律所有欺诈行为,应属无效。5)《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经于2012年10月24日因对方发送的函而被解除。6)周忠成2011年11月3日与执行法官去塘沽划款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行为。7)280万元的执行结果与京德律所无关。8)一审认定2012年1月6日和1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协议》的延期行为,没有事实依据。9)2011年4月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只是续封,不是京德律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就收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京德律所在签约时告知了蓝天公司政府指导价,且该协议是蓝天公司进行了大量修改后和京德律所签订的。2)执行案件中并没有违约金一说,违约金指的就是利息,一审判决就利息部分计算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的理解是正确的,该条是对京德律所权限的限制,不是对代理数额的约定,京德律所是带着线索的,但是没有承诺执行到线索的金额。4)京德律所没有终止代理协议,其发函的意图在于没有特别授权而无法继续进行与被执行人的和解工作,京德律所停止的只是特别授权的代理工作,目的在于获得蓝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且即使如蓝天公司所说是终止代理协议,后周忠成律师陪同执行法官扣划被执行人款项的行为是蓝天公司的重新授权或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5)周忠成律师与执行法官去塘沽划款的行为是履行协议的行为。6)京德律所参与了执行和解和执行异议工作,从而使得蓝天公司获得了280万元的执行款项。7)在《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期限到来后,蓝天公司承认京德律所的执行扣划行为,也同意其继续代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该行为是原《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延期行为。8)京德律所认可蓝天公司所称的2011年4月查封被执行的财产是续封行为,但是续封是京德律所的执行内容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京德律所是否对蓝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此,二审法院具体论述如下:
(1)蓝天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协议》系京德律所谎称其掌握500万元财产线索,利用其优势地位签订的,构成欺诈,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第8条关于律师风险收费条款因京德律所没有如实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一般收费标准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对蓝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京德律所存在欺诈之情况,故其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风险收费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京德律所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和一般收费标准向蓝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风险代理费收费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引导和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性质上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费的约定并不因此全部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对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定《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中超出规定收费标准部分(即超出回款30%)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蓝天公司主张协议第8条关于律师风险收费的条款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蓝天公司与京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第8条第1项关于律师代理费中超出回款30%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蓝天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已经于2011年10月24日因京德律所发函而被解除,一审认定2012年1月6日和1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协议》的延期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京德律所发送给蓝天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其次,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单方解除合同”,而蓝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京德律所发送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再次,蓝天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和1月18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京德律所周忠成律师在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保证金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作为蓝天公司的代理人,该行为应视为蓝天公司对京德律所代理权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继续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被解除,蓝天公司在2012年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对《委托代理协议》的延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蓝天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蓝天公司应否支付京德律所代理费问题。蓝天公司上诉称蓝天公司最终获得280万元回款与京德律所无关。但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京德律所确实在蓝天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保证金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代理蓝天公司参与了执行,且蓝天公司后确实获得了280万元的执行回款。蓝天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与其自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相矛盾,且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蓝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应当向京德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等相关法律文件对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规定,对一审法院据此将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的代理费计算方式调整为本金部分的30%+违约金部分的30%,从而判令其应当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8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蓝天公司声称一审法院认定对利息部分收取代理费错误,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部分的收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京德律所则主张协议中关于代理费收取方式所约定的违约金指的就是利息,因为执行案件中并不存在“违约金”一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生效判决确认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为质量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包括中建六局第三公司未能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给付时,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蓝天公司获得了280万元执行回款,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不少于100万元”的约定,综合上述事实,京德律所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应对其执行回款中的100万元按照30%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蓝天公司关于利息不应计收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京德律所对蓝天公司享有84万元债权的前提下,其有权依法转让其债权。本案中,京德律所与张某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京德律所已经向蓝天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亦对蓝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蓝天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应向张某给付84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并无争议,且第三人京德律所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被告蓝天公司,被告蓝天公司亦知悉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较为明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主要的问题为第三人京德律所是否对被告蓝天公司享有104万元的到期债权。下文将对于该债权的确认存在的争点进行解析。
1.关于《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1)被告无法证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蓝天公司称其之所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以及后续若干个授权委托书延长第三人京德律所的代理期间,是因为第三人京德律所欺骗被告蓝天公司称自己有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公司500万元的财产线索。第三人京德律所称本来的确有500万元的财产线索,但后来线索丢失,而被告蓝天公司对线索不再存在的事实也知悉的情况下继续给予了第三人京德律所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后续的授权委托书中无法体现被告蓝天公司对第三人京德律所的授权是基于500万元的线索。而且在2011年6月,中国光大银行天津上海道支行回复北京市一中院称仅冻结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账户804.98元的情况下,被告蓝天公司未向第三人京德律所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反而在2011年7月出具《补充协议》延长其代理期限,并于2012年1月继续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外,即使第三人京德律所曾作出关于500万元线索的承诺,被告蓝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后来第三人京德律所隐瞒500万元线索已不存在的事实,使被告蓝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一再授权第三人京德律所进行代理活动。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对第三人京德律所的授权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蓝天公司认为第三人京德律所存在欺诈而对《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否认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2)《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超过30%的部分无效
被告蓝天公司称《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第三人京德律所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且《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超过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的规定,因而超出部分是无效的。
《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在庭审中对该代理方式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对风险代理的收费额度存在争议。《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因此,《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属于《价格法》第二十条、《律师法》第五十九条授权立法的范畴,应当得到遵守。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就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限制性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1)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限制性条款,旨在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行政管理,其并非禁止合同行为的效果;2)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对于律师超出规定收费的行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在民商法上直接否认合同条款的效力;4)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效力,而违反风险代理收费的限制性规定的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突破价格限制。因此,风险代理费不得超过约定财产利益的30%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超出财产利益30%的部分,不能因违反上述规定而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无效。
虽然《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的规定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必然有效。《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规定:“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见,仅当律师事务所对于风险代理的政府指导价进行告知,委托人知情后仍坚持风险代理及其收费条款,双方协商一致,且该代理的内容符合上述三类案件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才能突破“财产利益的30%”的收费标准收费。
本案中,第三人京德律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知道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告知义务。虽然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就代理费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是第三人京德律所并未按照《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告知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人)风险代理的政府指导价的情形下达成,第三人京德律所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告知义务,亦无法证明其代理的案件存在上述可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费(风险代理费不得超过约定财产利益的30%)的三项情形,现被告蓝天公司对《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提出异议并予以否定,则应认为该代理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部分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中超出回款30%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即第三人京德律所仅可按照“本金的30%+违约金部分的30%”主张权利,但该条款效力的瑕疵不影响《委托代理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综上,被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京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被告蓝天公司授权第三人京德律所作为被告蓝天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返还保证金恢复强制执行一案的代理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第8条第1项关于律师代理费数额超出回款30%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
2.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的解释
《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约定:“在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不少于100万元的条件下,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执行全过程。代为起草法律文件,提起恢复执行;提供执行线索;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调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否则,乙方无权代理执行全过程,无特别授权,且乙方必须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蓝天公司认为该条的意思是如果第三人京德律所最终无法令被告蓝天公司获得280万元的执行款,则第三人京德律所无任何授权也不应按照第8条的规定获得律师费。第三人京德律所认为该条仅是对其代理权限进行了限制。法院认为,该条款从字面理解,应是指在本金不少于1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不少于100万元的条件下,第三人京德律所不享有特别授权,并不能推断出如果达不到280万元的执行结果,其连一般授权都没有,亦无法推断出此时不适用《委托代理协议》第8条的律师收费条款。且如按照被告蓝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第三人京德律所是否享有一般授权要根据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来决定,否则其无法开展工作,不符合逻辑,何况在执行结果尚不确定时,第三人京德律所确实为委托事项开展了工作,被告蓝天公司在此期间也未提出有关其代理权限的异议,反而几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法院认可第三人京德律所对《委托代理协议》第2条的解释,即280万元的执行回款仅是对于其代理权限的规定,并不直接影响代理费用。
3.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被解除
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京德律所给被告蓝天公司董事长李贵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了《蓝天执行案件代理说明书》,文中称:“……贵单位始终坚持本金18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在此底线之下拒绝给我们特别授权,我们现在已经无法继续执行工作,为了不影响贵单位其他更好的执行措施和最佳数额,不得不停止我方的执行代理工作。”被告蓝天公司认为第三人京德律所在该说明中已解除了《委托代理协议》。法院认为,《蓝天执行案件代理说明书》仅称由于被告蓝天公司的授权限制,第三人京德律所无法继续开展工作,但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而且2012年1月6日,被告蓝天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京德律所律师周忠成在被告蓝天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保证金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作为被告蓝天公司的代理人,视为被告蓝天公司对第三人京德律所代理权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继续认可。该执行案件于2012年1月以后才以280万元的执行款执行终结,期间第三人京德律所也进行了代理工作,可视为蓝天公司对《委托代理协议》期限延长的认可,期间任何一方都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直到执行终结,都继续对被告蓝天公司和第三人京德律所生效,并未解除。
4.关于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第三人京德律所的代理费
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京德律所应获得的律师费用应由最终执行回的案款决定。根据第三人京德律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第三人京德律所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完成代理事项开展了工作,被告蓝天公司亦不否认第三人京德律所开展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于第三人京德律所履行合同义务、开展代理活动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且从该执行案件结果来看,被告蓝天公司确实获得了280万元的回款。被告蓝天公司称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第三人京德律所未开展任何工作,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且被告蓝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合同利益在此期间有何损失,对于被告蓝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律师费的义务。根据上文所述,法院可支持的律师费用为本金部分的30%+违约金部分的30%,因此,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第三人京德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为84万元(本金180万元的30%+违约金部分100万元的30%=84万元)。
5.关于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的款项
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第三人京德律所已将8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被告蓝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84万元。原告张某向被告蓝天公司主张逾期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被告蓝天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起,15日宽限期后起算,即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蓝天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已签收了该邮件,在庭审中其也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且被告蓝天公司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起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而,对于原告张某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两审法院都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郑慧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