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194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场村废旧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永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巩旭红;审判员:孙田辉;代理审判员:张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诉称
申某等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发起人和出资人,但韩某通过伪造申某、冯某、迟某签名将西山老年公寓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申某等5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并确认其出资额。
2.被告西山老年公寓辩称
(1)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和申某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私分老年公寓资产的问题,违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申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2月22日起算,已超过两年时效;(3)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章程修改稿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因此是无效的;(4)申某等人的资金是在西山老年公寓注册登记后以存款形式汇入银行,西山老年公寓以借款记账,未经验资、不是注册资金;(5)西山老年公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分红。故请求驳回申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申某、迟某、安北、冯某、杨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5人共同出资筹建“大灰厂村废旧石料厂”。
2007年9月2日,申某、迟某、韩某、冯某、杨某、刘某、李某签订《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约定同意刘某、李某入股合作开发改扩建“大灰厂养老院”工程项目,公司设7股,每人占1股。
2008年11月28日,西山老年公寓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开办资金100万元(由韩某投入),业务范围为养老、敬老、康复医疗,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的西山老年公寓法人章程由5位理事会成员韩某、申某、冯某、杨某、迟某签字,其中申某、冯某、迟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召开理事会,形成如下决议:(1)西山老年公寓的理事会成员5人,监事2人,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某(金额142 857.15元)、刘某(金额142 857.14元)、迟某(金额142 857.14元)、申某(金额142 857.14元)、李某(金额142 857.14元)、杨某(金额142 857.14元)、冯某(金额142 857.15元);(2)同意修改章程。理事会成员韩某、迟某、申某、冯某、杨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主要成员结构:理事5名(韩某、申某、冯某、杨某、迟某),监事2名(刘某、李某)。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出资情况: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韩某出资142 857.15元,冯某出资142 857.15元,迟某、申某、刘某、李某、杨某各出资142 857.14元;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自2008年12月22日生效。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收益分配: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7人同为股东,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自2008年12月22日生效。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对章程作出修改:将“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某,金额100万元”修改为“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某,金额142 857.15元;出资者刘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迟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申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李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杨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冯某,金额142 857.15元”;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根据以上5份文件,形成了西山老年公寓法人章程修改稿,韩某、申某、冯某、迟某、刘某、李某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西山老年公寓也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另外,该章程第33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40条规定“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2009年2月17日,西山老年公寓在银行开户,2009年2月17日,冯某、申某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5元;2009年2月18日,刘某、迟某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4元;2009年2月19日,韩某以天津利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该开户账号转账142 857.15元;2009年2月24日,李某、杨某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4元。
此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了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作出回复:“关于你单位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修改章程,属于行政核准事项,请你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申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股东合作协议书》,《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西山老年公寓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现金单、进账单,验资报告,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回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关于章程修改的效力。章程中规定,“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目前修改的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此章程修改未生效。
2.关于出资。申某、迟某、韩某、冯某、杨某、刘某、李某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中,确认7人为“大灰厂养老院”股东;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韩某、冯某、迟某、申某、刘某、李某、杨某的出资额;西山老年公寓在银行开户后,冯某、申某、刘某、迟某、韩某、李某、杨某先后向西山老年公寓开户账号存入以上数额的款项。故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已经投入,其要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等相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时效。2008年12月22日以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作出回函。此间,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诉请的权利并没有停止主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收益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收益分配部分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申某、刘某、迟某、李某每人出资142 857.14元,冯某出资142 857.15元,五人每人占总出资的14.285%。
2.驳回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西山老年公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系申某、迟某、冯某等与他人之间最初欲合作的初步意向,与西山老年公寓成立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2008年12月22日的修改章程未生效,故该章程修改的出资人由1人变更为7人的条款也未能生效;(3)申某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钱,且后来也是以长期借款的方式向西山老年公寓入账,没有验资,不属于出资,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系韩某一个人,且100万元出资款系韩某个人所出,已经民政局的验资审查核准;(4)依照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西山老年公寓开办资金的100万元财产是不得分割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违背了《条例》的规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申某、刘某、迟某、冯某、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西山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是西山老年公寓的基础文件,西山老年公寓是由2006年开始筹建的大灰厂养老院更名过渡过来的,是7位投资人多年来共同的心血结晶,现在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申某等人全额缴纳了出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章程修改。因该章程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修改的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因而章程修改未生效。(2)关于出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某等人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系从2007年开始延续的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已经投入,应予以确认。韩某验资的100万元虽然有验资报告及存款证明书,但该款项在西山老年公寓成立后并未即时转入西山老年公寓的账户,故申某等人请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的请求可以成立。(3)关于收益分配。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收益分配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民办非企业的出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民办非企业的法律地位,使“民办非企业”一词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术语,《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公众领域所提供的服务与产品。根据《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因此,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从这一点上看,如果当事人对登记行为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但是,考察民事主体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行为,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异,该出资行为仍然是当事人自由合意、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无公权力的渗入,故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审批出资人身份和出资额的时候,主要还是遵循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对于开办资金产生争议的,仍然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出资人的资格进行确认。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现今的民事案由中并没有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门类别,鉴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性,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照其他案由确定为出资人权益纠纷。今后是否有必要新增涉及非企业单位的案由,还需进一步考察与研究。
2.申某等人是否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
本案双方诉争焦点较多,争议较大,但其矛盾核心仍然归集于一点:即申某等5人是否为西山老年公寓之出资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单位的设立行为也逐渐增多,关于出资人资格纠纷、股东资格纠纷的相关案件层出不穷,这类案件往往展现出矛盾大、积怨深以及关联诉讼多的特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题。但是归纳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仍然集中在两个方面:(1)诉争的当事人是否有给付资金的行为;(2)该行为的性质是否为出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西山老年公寓设立账户后,申某等5人均及时进行了资金投入,且相关凭证上也都记载为出资、出资款等,而韩某所称的100万元出资资金反而并未及时进入西山老年公寓的账户,因此西山老年公寓辩称申某等5人的资金投入只是属于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来看,申某等人对西山老年公寓的投入,系从2007年各方筹办“大灰场养老院”开始延续的行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后各设立人也多次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西山老年公寓不能否认申某等人的出资人身份。虽然西山老年公寓在性质上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东之说,但是根据前文的论述,申某等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只是在他们成为出资人后,不能违背《条例》的效力性规定进行分红,而且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一经完成,该出资即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相剥离,西山老年公寓的所有财产均应该用于服务社会公益所需。
3.本案所折射的问题
本案虽然属于非企业类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纠纷,但是对于企业出资人资格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其也反映着单位设立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一是单位设立的过程一般较长,各类花费也较多,如果对投入资金的性质界定不清,容易在日后引发出资人资格的相关纠纷;二是设立单位时,验资和资本实际进入单位账户存在时间差,验资资本容易被挪作他用,继而又导致相关纠纷的发生;三是在政府部门的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只是采取形式审查,导致某些人容易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引发相关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2 页